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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藍佳榆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塗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740建號建物(下併稱系爭不定產)上權利人為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是上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關於塗銷上開抵押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40萬元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