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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雷雄寺法定代理人 黃培基被 告 沈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已陳明上開物品為神像及祭祀相關物品,其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