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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蕭碧霞代 理 人 李巾幞律師相 對 人 蕭陳金棗

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明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簡酉珊陳寶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等情,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作為釋明之方法,有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查,該釋明尚認完足,然本院認縱認完足,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一經登記,恐影響第三人受讓土地意願,而有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之虞。則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418元[計算式:363.06×33,300×1/7+356.31×33,300元×147/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分割共有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共計為21,661,603元(計算式:363.06×33,300×6/7+356.31×33,300元×2933/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415,301元(計算式:21,661,603元×5%×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

共有人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邱蕭碧霞 蕭陳金棗 蕭登耀 蕭雅智 蕭登鐘 蕭名均 蕭明欽 蕭萬火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簡酉珊 陳寶森 宜蘭市○○段000地號 363.06 全部(邱蕭碧霞應有部分1/7) 邱蕭碧霞 蕭登耀 蕭雅智 蕭登鐘 蕭名均 蕭明欽 蕭萬火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簡酉珊 宜蘭市○○段000地號 356.31 全部(邱蕭碧霞應有部分147/30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