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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昭安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卓芷柔

林哲良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前以借名方式,登記為相對人卓芷柔所有,現已終止借名契約,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卓芷柔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因與相對人卓芷柔有借名登記關係,訴請相對人卓芷柔將該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權,訴請相對人卓芷柔移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按上揭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經移轉登記不生效力,於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非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另有物權關係,自無從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