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梅龍相 對 人 游本安
張偉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1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相對人張偉頻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張偉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本安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未清償,詎相對人游本安竟將其名下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8日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人張偉頻,並經於112年11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游本安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張偉頻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返還予相對人游本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游本安有債權存在,因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張偉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11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相對人張偉頻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游本安所有,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效力,然實際上仍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案請求事實,固據提出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9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協議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之方法,並聲請免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其前揭之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本院又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張偉頻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等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張偉頻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相對人張偉頻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74,690元、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總計為141,800元,據此以3,016,490元估算為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及倘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54,123元【計算式:3,016,490元×5%×5年=754,1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取其概數,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爰酌定上開擔保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魏翊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