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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余賢輝被 告 簡麗卿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劉良佑

黃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余賢輝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11月2日分別增列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及其中本金13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仍屬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就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當初原告幫被告劉良佑開車,原告跟被告劉良佑說有1件非常

上訴的司法案件,被告劉良佑介紹李傳清給原告認識,並請李傳清幫忙,原告跟李傳清完全不熟,是因為被告劉良佑說他跟李傳清很熟,111年3月18日是由原告交錢給李傳清及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交付了140萬元,就是為了那個司法案件,另外還有35萬元的律師費用,都是交給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李傳清,起訴狀所附的交錢照片就是指111年3月18日的事情,111年8月23日補簽借據的原由,是因為原告後來知道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李傳清用司法黃牛詐騙了原告這些錢,因為原告當時不曉得被告劉良佑及李傳清有司法黃牛的案件,是透過朋友才知道的,後來原告找李傳清但是都找不到,原告就找被告劉良佑,被告劉良佑就開始躲避原告,後來被告劉良佑找了王正雄來押原告,想要把這筆錢一筆勾消,原告表示不行這不是賭債,原告要把錢拿回來,因為被告劉良佑沒有把這件事情跟王正雄講,所以王正雄不知道事情的始末,後來王正雄才知道他被蒙在鼓裡,111年6月份的時候,王正雄就是被被告劉良佑慫恿,找了一群小弟要來跟原告談判,後來原告將事情解釋清楚之後,王正雄覺得被告劉良佑必須把錢歸還給原告,王正雄就約111年8月23日來解決事情,所以才會有在111年8月23日簽了借據及本票這些事情,被告劉良佑口頭上承認他會處理這筆錢,因為自始至終被告劉良佑沒有把李傳清交代出來,原告之所以只有提民事案件,是因為王正雄叫原告原諒被告劉良佑1次,所以原告才用民事的案件處理。

㈡之後被告劉良佑有還原告45萬元,被告劉良佑把錢匯到許佑

祥的帳戶裡面,許佑祥是伊的朋友,另外有給原告2萬元的現金,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真正欠原告的錢是130萬元,兩造於111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借據上才會寫130萬元,另外65萬元是因為在系爭借據上有承諾,如果沒有還原告錢,要賠償原告65萬元的精神賠償,所以原告才向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請求195萬元,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還有承諾每個月要支付2萬元的利息,此部分並不包含在195萬元裡面,這都是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承諾且簽名蓋章的。

㈢叫「木董」的人(下稱「木董」)是原告的朋友,原告當初

有跟被告劉良佑說這件事情,被告劉良佑說他認識檢察總長,所以被告劉良佑介紹李傳清給原告認識,如果今天都不關被告劉良佑的事情,那為何被告劉良佑在LINE回應要承擔這件事情,因為所有的證據都在LINE的對話文字上,可以證明被告劉良佑、簡麗卿講的話是反覆顛倒的,因為錢被他們騙了以後,交出去的錢變成原告要去承擔,所以才由原告跟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簽立系爭借據,在王正雄住處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人脅迫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簽立系爭借據,至於被告黃建良會在現場簽立連帶保證人這件事情,是因為被告劉良佑說被告黃建良欠被告劉良佑150萬元,所以才會要被告黃建良簽立連帶保證人,就等於被告劉良佑欠原告的這筆錢會還給原告。

㈣聲明: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95萬元

,及其中本金13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簡麗卿:

⒈那不是借款,被告簡麗卿根本沒有跟原告借款,這筆錢也

不是親手交給被告簡麗卿的,怎麼會說被告簡麗卿欠原告錢,原告是拜託被告劉良佑介紹李傳清給1個叫木董的人認識,是「木董」希望李傳清幫他解決司法的問題,所以原告說的190萬元也是錯的數目,當初「木董」及李傳清講的金額是140萬元,另外李傳清有跟「木董」開口律師費35萬元,這個部分被告簡麗卿不知道,而且全部都是他們自己在聯絡,因為法律被告簡麗卿都不懂,請他們自己私底下處理,111年3月18日是「木董」聯絡李傳清要交付140萬元辦理司法的問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劉良佑叫被告過去,原先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本來是不過去的,原本要去台中看1個建案,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劉良佑務必要到他的家裡,原告說幫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煮了豐盛的菜,且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沒有去過他家,要跟被告3人聚餐,到了現場之後,「木董」及他的弟弟已經在原告的家裡,他們在談,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在外面抽菸,談司法的問題都是原告、「木董」及李傳清在談論的,「木董」是原告之前的老闆,是「木董」的案件委任李傳清去解決的,是「木董」委託被告簡麗卿當面點錢,點完後交給「木董」,「木董」再把錢交給李傳清,當場徐佑祥也在,簽系爭借據是111年8月23日,跟「木董」見面那天是不同一天的,錢是「木董」交給李傳清的,而且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是當見證人,怎麼會變成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是借款人呢?簽系爭借據就是因為之前「木董」交錢的那件事情,被告劉良佑之前匯了33萬元及10萬元給原告,之後被告簡麗卿也有匯款3萬元及2萬元,說這是利息,就是這4筆。

⒉原告前老闆「木董」因有司法案件須處理,請原告推薦處

理人選,原告經由被告劉良佑介紹而認識李傳清,嗣由原告與李傳清接洽,經接洽後「木董」決定委託李傳清辦理,於111年3月間,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劉良佑邀其到家中用餐,當時被告簡麗卿、黃建良與劉良佑在一起,故陪同被告劉良佑到場,到場後知悉「木董」與李傳清亦在場,當日「木董」拿出現金140萬元欲給付李傳清,開口麻煩被告簡麗卿協助清點現鈔,被告簡麗卿遂協助數鈔,之後即將清點完畢之現鈔交還「木董」,「木董」隨即將現鈔交給李傳清,就「木董」交付現鈔予李傳清之過程,原告在場均有錄影存證。被告簡麗卿就原告、被告劉良佑及「木董」、李傳清間之聯繫均不清楚,之後原告主張被告劉良佑欠原告140萬元,於系爭借據簽立當日,原告以已備妥之系爭借據脅迫被告劉良佑、簡麗卿、黃建良簽立,並脅迫被告劉良佑簽立本票,被告簡麗卿、黃建良認為與該案無關,原告則表示簽名是要做「見證」,當時在場原告方面之人語氣兇惡,被告簡麗卿未敢反抗,僅能依原告指示在原告備妥的系爭借據上簽名。又依證人王正雄所述,系爭金錢之交付係因司法黃牛事件,且交付對象為李先生(李傳清),並非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所拿,李傳清亦明確表示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與本案無關,若因李傳清跑掉被告劉良佑方擔下來要處理,則縱認有證人王正雄所述被告劉良佑要承擔下來之情,被告劉良佑與原告間亦無於111年3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約定還款金額亦為80萬元,而非130萬元,且由原告之供述可得其係因需承擔遭李傳清所騙款項,認係遭被告劉良佑所騙,方為系爭借據之簽立,原告(或「木董」)於111年3月18日交付金錢緣由係為委託李傳清處理司法事務,並非本於與被告劉良佑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錢交付對象為李傳清,非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故系爭借據上所載「劉良佑今日因財務周轉等事由,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3日補簽),向甲方余賢輝借貸金錢」、「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已將前條款金前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民國111年3月18日甲方已將全數現金交由乙方簡麗卿本人點收無誤,甲方已有攝影存證)」等語,即與實際情形未符,又被告簡麗卿當日會於原告已備妥之系爭借據上簽字,係迫於在場原告帶來之人以言語恐嚇,且簽立目的是為「見證」,而非「保證」,即便認被告簡麗卿為遭脅迫而於系爭借據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字,原告對被告簡麗卿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交付金錢對象為李傳清,與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無關,且其交付原因係為委託李傳清處理訴訟案件,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原因而中交付,原告未能證明「其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所主張111年3月18日與被告劉良佑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簡麗卿連帶保證内容為「劉良佑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所借貸金錢之還款」,然如前所述,劉良佑並無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之情,原告所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與被告劉良佑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被告簡麗卿所保證借據主債務既不存在,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又由借據所載之約定利息(月息2萬元)及若無法如期清償,應另外賠償借貸總金額百分之50之精神賠償(真意應係違約金)均係預先打字字句,被告簡麗卿均未知該等約定内容,當日亦無人提及有關利息、違約金等内容,自無可能同意就該部分内容為保證(見證),且該利息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16%上限外,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良佑:

⒈李傳清確實是被告劉良佑介紹給原告認識,相關事情被告

都沒有參與,由他們自行聯絡,因為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不是當事人,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沒有參與,111年3月18日原告邀請被告劉良佑去原告住處吃飯,因為被告簡麗卿、黃建良要共同去台中,所以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一同前往原告家吃飯,原告電話中有通知李傳清也會到他家吃飯商討法律事宜,當天是把錢交給李傳清,跟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劉良佑現在執行的這件案件也是交給李傳清處理,不管是司法黃牛或詐欺,原告應該是要告李傳清,然後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是見證人,怎麼會變成告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111年3月18日原告是交140萬元給李傳清,後來他們私底下有交1筆35萬元的律師費給李傳清,所以總數目才是175萬元,他們要交35萬元給李傳清的時候,原告有跟被告劉良佑說,但被告劉良佑說這些事情都不懂,兩方同意就好了,因為被告劉良佑在做工程,原告後來到處說被告劉良佑騙他錢,被告劉良佑有幫原告聯絡李傳清,李傳清跟被告劉良佑說這些錢他會去籌,被告劉良佑會傳簡訊給原告說6月份會把錢準備好,那陣子李傳清跟被告劉良佑失去聯絡,被告劉良佑才去借錢匯了2筆給原告,就是匯款單上的33萬元及10萬元,被告簡麗卿也有匯款10多萬元給原告,所以實際的匯款金額被告劉良佑不知道,都是幾萬元,被告劉良佑當初匯了50幾萬元給許佑祥、「木董」,是因為被告劉良佑對朋友不好意思,111年7月15日李傳清有跟被告劉良佑等人去卡拉OK,並澄清說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沒有拿錢,並表示這件事情跟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沒關係,李傳清有跟對方說他會處理。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建良:

⒈111年3月18日被告黃建良是為了載被告簡麗卿、劉良佑去

台中的建案,所以才會在那裡,但到了現場原告說他母親煮了一桌請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上去吃,被告黃建良才會上樓去,從頭到尾把被告黃建良寫進去有點不合理。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劉良佑於111年8月23日有簽立系爭借據,並由被

告簡麗卿、黃建良於連帶保證人位置簽名、蓋指印,被告劉良佑並簽立面額13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原告,此為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本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麗卿、劉

良佑、黃建良給付195萬元,然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劉良佑今日因財務周轉等事由,故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23日補簽),向甲方余賢輝借貸金錢」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佐(見111

年度司促字第641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為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所否認,且從原告歷次言詞辯論之主張觀之,原告並未借貸140萬元被告劉良佑,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因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據即可推論原告與被告劉良佑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良佑返還借款,並要求被告簡麗卿、黃建良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憑。㈢原告雖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麗卿、劉良

佑、黃建良給付195萬元,惟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王正雄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伊都認識,是因為被告

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被告劉良佑夫妻拜託伊出面處理事情,這是1年前被告劉良佑那一邊說要幫別人處理事情,拿了130萬元,結果事情沒有處理,然後原告這邊要討錢,被告劉良佑說錢都是1個李先生拿去的,李先生有出面答應要處理,後來李先生就跑掉了,然後被告劉良佑就把整件事情擔下來說他要處理,伊就幫他們喬,130萬元喬到剩下80萬元,還可以分期償還,他們之前發生的這件事情,在交錢的過程中,伊沒有在場,伊那時還不認識他們,簽立這份借據時,伊有在場,是在伊家簽的,原告去找伊說他們欠錢不還,可否叫他們出來簽下1份借據,伊本來不認識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後來是伊打電話叫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到伊家的,打電話的時候,是因為伊跟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對接過了以後,所以認識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伊知道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原本是因為司法黃牛的事情,所以原告有交錢給被告或是被告所帶來的人,之前兩造在對質的時候伊就知道,過程中有講到說數錢的是被告簡麗卿,但是錢是李先生拿走,伊不知道李先生的名字,111年8月23日在伊住處簽立系爭借據的時候,有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原告、伊的1個油漆工、伊共6個人在場,那是伊的家,但是租給油漆工,伊是借用地方幫他們喬事情,但是他們沒有兌現,伊是說既然沒有錢還就簽一簽,其他的事情伊就沒有管,至於另一個人「阿讚」到底有沒有坐在屋內,伊真的忘記了,因為被告劉良佑、簡麗卿是以夫妻相稱,當時被告黃建良也在場,所以請被告黃建良簽名做個證,伊不知道被告黃建良為何是簽連帶保證人,簽借據的時候伊沒看,當天在伊家簽立系爭借據的時候,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沒有表示不願意簽立系爭借據,是被告簡麗卿講話被伊罵而已,被告簡麗卿講話就是用大聲嚷嚷,沒有其他的黑衣人在場強迫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簽立系爭借據,因為這件事情起先在處理的時候就講好了,但是都沒有履行承諾,原告後來一直在找被告劉良佑,但找不到,伊說不然一起去被告劉良佑家,被告劉良佑在家都不開門,伊就跟原告說被告劉良佑可能有困難沒有錢,伊有請原告再給被告劉良佑機會,這是在簽立系爭借據之後發生的事情,在處理這件事情的過程中,伊有跟李傳清見過2次面,第1次是要幫伊解決官司的問題,第2次是伊在幫他們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李傳清有說要對這件事情負責,但他只有出現過這1次就不見了,只有跟被告劉良佑有聯絡,當下李傳清也是跟伊講這件事情跟被告簡麗卿、被告劉良佑都沒有關係,伊有聽到被告劉良佑也有跟原告講,要不然就一起去告李傳清,在伊家簽系爭借據,是因為李傳清後來都找不到,被告劉良佑才說由他負責這筆錢,因為欠錢伊也沒有辦法幫他們還,所以伊只負責幫他們把人找出來,至於要怎麼寫系爭借據的內容,伊也不想要為他們負責,伊只是當和事佬,伊沒有拿任何的好處,當天被告黃建良會到伊家,是因為拿錢的那天被告黃建良在場,所以被告黃建良也要到場,在伊家原告就將打好的系爭借據拿出來,但沒有脅迫被告簽,是因為借錢沒有還,當然應該要還錢,而且還跑給人家追,當天簽的時候沒有脅迫,伊是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的朋友,不是原告的朋友,伊就說既然欠錢就簽一簽就好了,111年7月15日在酒店有王正雄、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拿錢的李傳清及一些朋友,李傳清當面有跟他們說清楚錢不是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拿的,有這件事情,李傳清也有交代清楚錢是他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4頁),雖證人王正雄證述原告曾因為司法案件遭李傳清詐騙,因李傳清均未出面處理,始有後續被告劉良佑簽立系爭借據之過程,然證人王正雄對於兩造間前曾有遭詐欺金錢之部分均未參與,亦未親眼目睹交錢之經過,是證人王正雄證述之內容,顯無法證明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有對原告詐欺之情事。

⒊再者,從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內容觀之,兩造所稱之

司法黃牛案件,應為原告前老闆「木董」因有司法案件須處理,原告經由被告劉良佑介紹而認識李傳清,嗣由原告與李傳清接洽,經接洽後「木董」決定委託李傳清辦理,始有交付130萬、45萬元,然原告與「木董」究因何案件遭李傳清以何種方式詐騙,原告僅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觀諸該則署名「夜鷹1號」之LINE對話紀錄僅記載「律師現在不是重點」、「要後台看過訴狀」、「看看需要怎麼修改」,被告劉良佑於另則LINE對話紀錄上曾提及「他本人就是黑金特偵組的檢察總長不是你們所說的法院檢察總長搞清楚」,對於「木董」究係何人、因何案件遭李傳清承諾如何處理等細節,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顯無法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遽認李傳清涉犯司法黃牛案件,況若依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之情節,縱李傳清為司法黃牛一節為真,佐以被告劉良佑匯款33萬元予原告時,原告亦於LINE對被告劉良佑表示「了解。這樣我在跟木說」(見本院卷第143頁),顯然遭李傳清詐騙之人為兩造所稱之「木董」,被害人應為「木董」,原告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本件原告究係基於被害人地位請求賠償,抑或「木董」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由原告代位求償,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佐證,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於李傳清詐騙之過程中有何對「木董」或其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僅以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在其家中數錢之照片,即主張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麗卿、劉良佑、黃建良連帶給付195萬元,及其中本金13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