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陳水金訴訟代理人 官志隆複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陳雲蘭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複 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一甲方案所示,面積253.40平方公尺之範圍(詳細位置及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證一乙方案所示,面積236.33平方公尺之範圍(詳細位置及面積俟地政機關測量)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25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23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前揭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㈣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聲明第1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見本院卷第343-344頁)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阻止原告通行,故無確認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無通行之必要、原告並無本案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147頁),是本件被告既然否認原告有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則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因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長久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出入通行至宜蘭縣壯圍鄉武暖路,詎被告於104年取得系爭土地後,竟將原告原用以通行至武暖路之道路即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予以剷除,並於土地上種植作物,致本案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且因本案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所應通行之範圍應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使袋地能為通常使用,故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本案土地應對系爭土地存有5公尺路寬之通行權範圍,原告始能藉由通行系爭土地作為本案土地之申請建照使用,且本案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日後亦有必要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俾達到建物使用之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即原先供通行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備位則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將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8條、第786條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及容忍原告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等語等語。並聲明:同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為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長久定居智利,且前曾同意訴外人陳文賢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木屋並居住使用,本案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非本案土地之現使用人,對本案土地並無實質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尚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前係向訴外人甲○○、乙○○(下逕稱其名)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本欲用以興建農舍使用,甲○○、乙○○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有應供本案土地通行之權利瑕疵,被告為此業已解除與甲○○、乙○○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又本件縱認兩造各為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原為農地,如為供原告通行而開設道路,將導致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日後如有移轉將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無法申請農舍使用,對被告侵害過鉅,尚與民法第787條旨在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意旨未符,應不准許,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設置管線、鋪設道路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又本案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65-87頁),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前往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21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長久定居智利,且前曾同意訴外人陳文賢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木屋並居住使用,本案土地上現有之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並非本案土地之現使用人,對本案土地並無實質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業經合法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物之所有人本得自由行使其所有權能,尚不因其是否長期旅居國外而有異,且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曾將土地提供予他人興建建物,此亦僅為土地所有權人與該他人間之關係,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依民法有關相鄰關係之規定向鄰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亦屬無涉,況民法第787條條文文義亦僅規範「土地所有人」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未設有該土地所有人不得長期旅居國外或應就土地上之建物亦應有權利之限制,是被告前揭辯詞,核屬無據,本件原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依其所有權能,應能依法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
3.至被告雖又以前詞辯稱其前係向甲○○、乙○○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其業已解除與甲○○、乙○○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非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有效解除其與甲○○、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尚待被告向甲○○、乙○○另行主張其權利,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業已有效解除其與甲○○、乙○○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此亦僅使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或返還登記予原所有人之義務而已,於被告履行該義務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而本件被告就其現經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予甲○○、乙○○等情,亦不爭執,是揆諸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及同上所為說明,本件被告既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應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核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本案土地為袋地,已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應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就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張袋地通行權無訛。
(二)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惟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土地屬於袋地,業如前述,又自卷內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及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25-27、213-221頁),可見本案土地有4分之3以上為系爭土地所包覆,是考量本案土地相鄰之各土地之位置,及與本案土地最鄰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壯圍鄉武暖路之相對位置,堪信本案土地藉系爭土地通行至宜蘭縣壯圍鄉武暖路,相較於通行其他筆土地而言,應為損害最小之處所。至通行系爭土地之方案,原告先位主張應為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通行方案,惟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通行方案,除其通行之面積高達254平方公尺,顯然大於其他通行方案(詳下述)以外,並將使系爭土地遭供原告通行之道路切割彼此不相連之2塊土地,致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上需時常跨越原告通行之道路,造成土地難為完整利用,顯非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應不可採。而原告備位主張應以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通行方案,而本院審酌附圖編號G所示之通行方案,係使原告沿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地界邊緣通行至宜蘭縣壯圍鄉武暖路,其道路筆直,且不會將系爭土地切割為數塊,能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以該位置為通行方案應屬可採,惟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路寬高達5公尺,致使通行範圍面積亦已高達238平方公尺,佔系爭土地總面積27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5頁)之高達8%之多,且對比本案土地之面積僅不過6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土地縱為建地,依其面積所能容納之建物數量及因此帶來之人、車通行需求,原告欲通行系爭土地,亦尚不致以5公尺路寬之道路為必要,而本院衡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一般車輛寬度及本件供通行之道路係直行而無轉彎等情況,並綜合審酌本案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可能用途等因素,認為以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即附圖編號H所示通行方案,應已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而為能使本案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損害最小之方案。是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僅於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至原告雖有意藉由通行系爭土地作為其本案土地之申請建照使用,原告並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本件供通行之道路路寬應至少為5公尺,始符合指定建築線之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且審諸社會生活中,相關聯絡道路之建置,現實上尚無法完全按所有土地坐落之所在與所預期之發展為完美無漏之規畫,無可避免有袋地之產生,此為民法相鄰關係就袋地通行權之所由設,目的在透過對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之部分節制,避免需通行土地喪失經濟效益而有損整體社會經濟利益,尚非逕認得將袋地本身所既存使用上缺陷之不利益,全然轉嫁由鄰地承擔,故所謂相鄰關係中通行權之核心,於法、於理,均係為解決袋地對外聯絡之問題,而因得出入之便,附帶產生使袋地一般利用權能得以部分回復之作用,並非將袋地使用之事實上限制完全解除,反減損鄰地所有權之完整,本院經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後,認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已足使本案土地為通常使用,業如前2.所述,自不當然受原告所提出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之拘束,附此陳明。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命被告將此部分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路寬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命被告將此部分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移除,並不得於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則僅於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路寬3公尺)部分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本案土地通行之必要,且以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路寬3公尺)部分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又考量本案土地係建地,可期原告將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應供通行之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現種植有稻作而為農用,此有系爭土地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堪信系爭土地應供通行之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目前尚無法供人車正常通行,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逾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於駁回。
2.至被告辯稱其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始即係為興建農舍之目的,如令其系爭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使用,將導致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日後如有移轉將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無法申請農舍使用,對被告侵害過鉅,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惟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或第788條所定之開路權,其主要目的,均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本件本案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他人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業如前述,是如不許原告通行他人之土地至公路,將致本案土地根本無從為任何使用,而本院並已審酌各項因素後,認如附圖編號H所示路寬3公尺之通行方案係足使本案土地為通常使用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且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本案土地之用途,堪認原告應有於其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內開設道路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辯情節,雖非完全無據,惟考量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縱有部分即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供原告通行並開設道路,就其餘部分尚非不得供正常農業使用,然如一概不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開設道路,本案土地將無從為任何正常使用,經兩相權衡,本院認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土地前述應供通行部分土地開設道路,應為原告正常使用本案土地所必要,且不影響被告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供作農用,應屬適當,被告前揭所辯,尚無理由,亦附此陳明。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容忍設置管線: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本案土地通行之必要,且以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又考量本案土地係建地,可期將原告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且本案土地四周係遭農田包圍,此有本案土地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堪信原告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考量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業經認定應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則令原告於該部分範圍內設置相關管線,應為對相鄰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設置管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逾附圖編號H所示範圍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於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其所有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移除上述部分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移除上述部分土地上之植栽及地上物,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