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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游家興

游泰然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家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五郎被 告 張参環

鄭兆緯

鄭景鴻

鄭月玲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鈺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游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伍角。

被告游家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伍角。

被告張參環、鄭景鴻、鄭兆緯、鄭鈺穎、鄭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元。

被告游泰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9-9土地、319-10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面積14.2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應將坐落319-9土地、319-10土地、同段319-13地號土地(下稱319-13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應將坐落319-10、319-13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面積8.4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19-4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面積13.93平方公尺之鋼骨棚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每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4元;㈡被告鄭新讚應將坐落319-4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面積1.89㎡之建物,及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鋼骨棚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自107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3,395元;㈢被告游家興、游家慶、游泰然應將坐落319-4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面積14.48㎡之鋼骨棚架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應自107年3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游家興、游家慶、游泰然每年應各給付原告97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鄭新讚部分之起訴,並追加張参環、鄭兆緯、鄭景鴻、鄭月玲、鄭鈺穎為被告。復迭經變更後,於113年7月4日特定聲明為:㈠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應各給付原告17,200.5元;㈡被告張参環、鄭景鴻、鄭兆緯、鄭鈺穎、鄭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22元;㈢被告游家興、游家慶、游泰然應各給付原告78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更正及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参環、鄭兆緯、鄭景鴻、鄭月玲及鄭鈺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319-4、319-9、319-10、319-13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2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B1、B

2、B3、C1、C2、D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張参環、鄭兆緯、鄭景鴻、鄭月玲、鄭鈺穎所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及被告游家興、游家慶、游泰然所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嗣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始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致原告自起訴前5年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即113年5月23日止,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應各給付原告17,200.5元;㈡被告張參環、鄭景鴻、鄭兆緯、鄭鈺穎、鄭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22元;㈢被告游家興、游家慶、游泰然應各給付原告78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家興、游泰然、游家慶以:原告原先以價購方式拆除房屋,並由公所核定補償費,惟因拆除房屋界樁之問題而無法於原告公告時間內拆除,致生本件訴訟,況系爭土地本為無所有權人之土地,房屋自日據時期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國有財產局至77年方為登記,被告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参環、鄭兆緯、鄭景鴻、鄭月玲、鄭鈺穎則以:同意於113年5月10日拆除257號建物及地上物,希望原告撤回訴訟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游家慶、游家興所有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C1、C2、D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張参環、鄭兆緯、鄭景鴻、鄭月玲、鄭鈺穎所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地上物、及被告游家興、游家慶、游泰然所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地上物,曾分別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自日據時期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上,渠等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已於77年間完成所有權登記,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亦非他人所私有之未登錄不動產,被告縱然和平公然占有已逾20年,亦無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之適用,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二)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地上物於113年5月23日已拆除完畢乙情,為原告及被告游泰然、游家慶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當日即112年3月29日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殆無不合。

(四)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屬城市地方土地,319-9土地、319-10土地、319-13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13年均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319-4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4,002元、於109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4,016元、於111年至113年為每平方公尺4,03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又系爭土地附近商家、攤販林立,無任何醫院及市場,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則被告游家慶應給付原告25,470元、游家興應給付原告25,470元、鄭新讚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參環、鄭景鴻、鄭兆緯、鄭鈺穎、鄭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元、被告游泰然應給付原告7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參環、鄭景鴻、鄭兆緯、鄭鈺穎、鄭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6元、請求被告游泰然應給付原告781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僅請求被告游家慶17,983.5元、被告游家興應給付原告17,983.5元部分,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附表:

門牌號碼 附圖編號 坐落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2.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合計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A1 319-9 2.62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6,600 329元 2,659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600 432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 432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0 432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00 432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6,600 432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6,600 170元 A2 319-10 9.06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6,600 1,139元 9,202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600 1,49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 1,49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0 1,495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00 1,495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6,600 1,495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6,600 588元 A3 319-4 0.35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02 27元 216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02 35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16 35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6 35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030 35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4,030 35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4,030 14元 游家慶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6,039元【計算式:(2,658元+9,202元+216元)×1/2=6,093元】。 游家興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6,039元【計算式:(2,658元+9,202元+216元)×1/2=6,093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B1 319-9 1.45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6,600 182元 1,471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6,600 239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6,600 94元 B2 319-13 1.45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6,600 182元 1,471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00 239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6,600 239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6,600 94元 B3 319-10 11.14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6,600 1,400元 11,313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600 1,83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 1,838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0 1,838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00 1,838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6,600 1,838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6,600 723元 游家慶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7,128元【計算式:(1,471元+1,471元+11,313元)×1/2=7,128元】。 游家興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7,128元【計算式:(1,471元+1,471元+11,313元)×1/2=7,128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C1 319-13 1.91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6,600 240 1,939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600 31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 31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0 31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00 31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6,600 315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6,600 124 C2 319-10 10.31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6,600 1,296 10,470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600 1,701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 1,70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600 1,70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600 1,701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6,600 1,701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6,600 669 游家慶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6,205元【計算式:(1,939元+10,470元)×1/2=6,205元】。 游家興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6,205元【計算式:(1,939元+10,470元)×1/2=6,2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D 319-4 17.2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02 1,311 10,634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02 1,721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16 1,727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6 1,727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030 1,73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4,030 1,73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4,030 682 游家慶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5,317元【計算式:10,634×1/2=5,317元】。 游家興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5,317元【計算式:10,634×1/2=5,31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G 319-4 8.1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02 617 5,006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02 810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16 81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6 81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030 81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4,030 81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4,030 321 鄭新讚部分(權利範圍1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5,006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H 319-4 3.79 107年3月29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02 289 2,344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002 37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16 381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16 38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030 38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8日 4,030 38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3日 4,030 150 游家慶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781元【計算式:2,344元×1/3=781元】。 游家興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781元【計算式:2,344元×1/3=781元】。 游泰然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 自107年3月29日至113年5月23日止共計781元【計算式:2,344元×1/3=781元】。 各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被告游家慶應給付25,470元【計算式:6,039元+7,128元+6,205元+5,317元+781元=25,470元】。 被告游家興應給付25,470元【計算式:6,039元+7,128元+6,205元+5,317元+781元=25,470元】。 鄭新讚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參環、鄭景鴻、鄭兆緯、鄭鈺穎、鄭月玲應連帶給付5,006元。 被告游泰然應給付78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