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被 告 游育昇即胖仔油飯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得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內,填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1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詎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41,03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32,053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0.629%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0.641%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0.654%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8% 608,985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0.629%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0.641%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0.654%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8%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