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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胡明賢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601元,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09,5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8,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9,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6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岳尊、高雨農為同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晚間,在其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員工宿舍一同飲酒,席間被告與胡岳尊因談論工作之事引發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前往上開員工宿舍之廚房拿取水果刀,且依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明知人之頭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動靜脈、血管組織,甚為脆弱,若以銳利刀械刺擊、揮砍,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內之廚房轉角處,以右手持水果刀揮砍胡岳尊之頸部1刀,並與胡岳尊發生推擠,過程中再以水果刀刺擊胡岳尊之右外側腹部1刀,造成胡岳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5×4公分、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右肩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嗣胡岳尊於111年10月1日0時36分經送至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羅東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急診後,仍因氣管、左側頸靜脈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於111年10月1日1時7分經急診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是被告為殺人之故意行為與胡岳尊之死亡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胡岳尊之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原告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不爭執,伊同意賠償,惟伊尚在執行中,希望金額能低一點,且待伊服刑完畢後再賠償。另伊僅有過失致死或故意傷害致死之犯意,並非故意殺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被告與胡岳尊、高雨農為同事,於111年9月30日晚間,在其

等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員工宿舍一同飲酒,席間被告與胡岳尊因談論工作之事引發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前往上開員工宿舍之廚房拿取水果刀,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開員工宿舍內之廚房轉角處,以右手持水果刀揮砍胡岳尊之頸部1刀,並與胡岳尊發生推擠,過程中再以水果刀刺擊胡岳尊之右外側腹部1刀,造成胡岳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5×4公分、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右肩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見胡岳尊因上開傷害大量出血,而於111年9月30日23時50分許,撥打110專線報案,並於電話中即坦承為加害人,嗣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亦立即表明其為加害人,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胡岳尊於111年10月1日0時36分經送至聖母醫院急診後,仍因氣管、左側頸靜脈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於111年10月1日1時7分經急診醫師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

㈡胡明賢為胡岳尊之父親,除胡岳尊外,尚有子女胡子祥、胡孟庭、胡岳笙等3人。

㈢胡明賢因胡岳尊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60,000元。

㈣如認扶養費有理由,兩造同意以109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21,383元,及依10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為計算之基礎,且被告不爭執胡明賢現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㈤胡明賢迄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胡岳尊之父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持水

果刀揮砍胡岳尊之頸部1刀,並與胡岳尊發生推擠,過程中再以水果刀刺擊胡岳尊之右外側腹部1刀,造成胡岳尊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5×4公分、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右肩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日1時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屬實。

㈡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前揭持刀揮凱胡岳尊之行為,係故意殺

人行為,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致胡岳尊發生系爭死亡結果。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高雨農於前揭刑事程序中之

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伊於111年9月30日晚間與被告、胡岳尊一同在員工宿舍飲酒,過程中被告跟胡岳尊因工作事務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伊有先去勸架,後來被告離開客廳,伊以為衝突已經結束,然後就看到被告手持水果刀出現,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伊有跟被告說請他理性一點,正當伊覺得被告情緒比較平穩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以右手持刀朝胡岳尊的左側頸部由上往下揮砍,之後被告跟胡岳尊發生推擠,伊有看到胡岳尊脖子一直在流血,被告於推擠過程中手上也有拿水果刀,胡岳尊受傷後開門就往2樓逃跑,伊後來也有聽到被告撥電話報警,並說「我殺人了」的聲音,案發當時現場只有伊、被告、胡岳尊3人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119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22號卷,下稱相卷,第52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下稱重訴卷,第107至110頁),而被告於前揭刑事程序中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就證人高雨農所稱被告、胡岳尊、高雨農一同於案發前喝酒,過程中發生口角,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其後以右手持水果刀朝胡岳尊之左側頸部揮砍等情亦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相卷第51至5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第15至17頁、重訴卷第18頁、第46頁、第114至115頁),足徵證人高雨農上開證述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衡以證人高雨農、被告及胡岳尊均為同事,且於案發前尚一同於員工宿舍飲酒,足見高雨農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仇恨,且其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足認證人高雨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又胡岳尊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15×4公分、右

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右肩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聖母醫院111年10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其後經法醫研究所解剖,就胡岳尊所受外傷部分,亦認:⒈頸部中線及左側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11×4公分,閉合長度12公分,從傷口處可見皮下軟組織。⒉右外側腹部1處銳器刺傷,深6公分,大小3.5×1.5公分,閉合長度3.3公分,僅傷及皮下軟組織,無刺入腹腔內。⒊右側肩部2處皮膚表淺橫向及斜向銳器傷痕,長11公分、8公分。右前臂皮膚擦傷,大小1.5×1公分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4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4頁),衡以證人高雨農明確證稱被告於持刀朝胡岳尊之左側頸部揮砍後,尚持刀與胡岳尊發生推擠之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前只有伊、被告、胡岳尊一同喝酒,伊沒聽胡岳尊說身體有受傷之處,案發時只有伊持刀等語(見重訴卷第46頁、第114頁),是足認胡岳尊所受右側腰部開放性傷口2×2公分之傷害,實係被告於持刀朝胡岳尊左側頸部揮砍後,持刀與胡岳尊發生推擠之時,其持刀朝胡岳尊之右側腹部刺擊所致甚明。

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持刀朝胡岳尊之左側頸部揮砍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

⑵被告、胡岳尊、高雨農於案發前1、2周前成為同事,3人於

案發當日一同喝酒,過程中被告、胡岳尊因工作事務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其後被告持刀朝胡岳尊之左側頸部揮砍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高雨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與胡岳尊並無仇隙,且被告、胡岳尊於案發前尚一同飲酒,固難遽認被告僅因飲酒過程中與胡岳尊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即有積極希望胡岳尊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

⑶然觀諸被告持以朝胡岳尊揮砍之扣案水果刀,刀刃長約18.

5公分、全長約30公分,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業經員警以量尺量測該水果刀而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衡情持之以揮砍人體要害,將足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明知,自亦為正常成年人之被告所認識,其竟以前揭鋒利之扣案水果刀,朝斯時手無寸鐵之胡岳尊左側頸部揮砍,且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8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4490號函檢附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1至136頁)所載「六、鑑定研判經過:㈠解剖結果:⒈頸部中線及左側1處橫向銳器傷,從傷口處可見割傷的皮下軟組織。左側頸靜脈及左側胸鎖乳突肌銳器傷。氣管壁前方及左側1處銳器傷(在甲狀軟骨及環狀軟骨下方)。⒉右外側腹部1處銳器傷。(中間略)⒍右側肩部2處皮膚表淺橫向及斜向銳器傷痕。右前臂皮膚擦傷」、「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中間略)⒉頸部1處橫向銳器砍割傷,割傷頸部前方及左側,造成頸部皮下軟組織銳器傷出血,氣管前方及左側銳器傷,因為割傷左側頸靜脈,導致死者大量出血,為死者致死的原因。⒊多器官呈蒼白、缺血表徵,符合死者因大量出血,導致器官血液灌流不足、休克。⒋右外側腹部1處銳器傷,僅刺傷皮下軟組織,深約6公分,無刺入腹腔內,腹部之器官也無發現外傷,腹腔內無出血。⒌右側肩部2處皮膚表淺橫向及斜向條狀銳器傷痕。右前臂皮膚表淺擦傷。」、「八、鑑定結果:死者胡岳尊(中間略),生前在飲酒後與人有衝突,血液酒精濃度358mg/dL,已達酒精中毒、深醉的程度,因遭人持銳器割頸,頸部1處橫向銳器割傷,造成氣管、左側頸靜脈銳器傷,導致死者因為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認胡岳尊所受之頸部銳器砍割傷勢,具有一定長度,並割傷左側頸靜脈,導致胡岳尊大量出血;復參以胡岳尊於案發後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當時受有左頸深度撕裂傷之傷勢,且可見食道及氣管,輔以胡岳尊左側頸部傷口照片,亦可知胡岳尊左側頸部之傷勢具有一定長度、深度等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單、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4至67頁、第74至127頁),可見被告持刀朝人體至關重要之頸部揮砍,且下手力道非輕,足以造成胡岳尊死亡結果,此應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具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對於持刀朝胡岳尊頸部揮砍之行為將可能造成胡岳尊死亡之結果,主觀有所預見,竟仍持扣案水果刀揮砍胡岳尊之左側頸部,主觀上自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胡岳尊死亡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且被告前開持扣案水果刀揮砍胡岳尊左側頸部之行為,與胡岳尊之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水果刀揮砍胡岳尊之頸部1刀之故意殺人行為,造成原告之子胡岳尊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是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與胡岳尊系爭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故意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胡岳尊之父,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胡岳尊系爭死亡結果,其支出殯葬費16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受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胡岳尊之父,其係59年6月生,其於胡

岳尊死亡為52歲,惟因其自109年起因接受右下肢截肢手術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無固定收入,且名下之不動產為原住民保留地,難以開發利用,現已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胡岳尊係於91年11月27日生,其於案發時已在就業中,而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應已有扶養父親即原告之能力,而原告離婚,另育有3名子女胡岳笙、胡子祥、胡孟庭等4人,且其等均已成年(見限制閱覽卷),故胡岳尊如尚生存,原告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4名子女,是胡岳尊對於原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4。又胡岳尊死亡時,依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應為28.99年(見本院卷第56頁),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9年宜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383元為計算基準,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8,601元【計算方式為:(256,596×17.00000000+(256,596×0.99)×(18.00000000-00.00000000))÷4=1,168,601.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9[去整數得0.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於1,168,601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胡岳尊之父,胡岳尊於事發時年僅18歲,因本件事故造成天人永別,原告頓時遭遇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胡岳尊之系爭死亡結果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現無固定收入,於108至110年間有薪資所得、其他所得,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原從事太陽能工程,月收約20,000至30,000元,須扶養母親,於108至109年有薪資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72頁),並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8,601元(計算式:160,000元+

1,168,601元+2,000,000元=3,328,60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160,000元 2 扶養費用 1,859,679元 1,168,601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4,019,679元 3,328,601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