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陳政弘輔 佐 人 陳語菲被 告 陳阿讚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陳慶洲兼 上一人輔 助 人 林阿蔭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
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政弘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三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七點二一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E(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F(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G(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H(面積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政弘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陳阿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弘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移或移除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B、C墳墓,其中A墳墓原列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黃陳罔市,惟因被告陳政弘陳稱該A墳墓係由其一人管理,故具狀撤回被告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卷二第11、25至27、76、91、123至125頁);又被告陳政弘於前案陳稱B墳墓為被告陳阿讚之祖先,且被告陳阿讚亦稱該墓為其曾祖父,由其這一房清掃管理,原告乃以被告陳阿讚之父陳阿江該房為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陳阿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3頁,卷二第11、12、27、77頁);另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於前案陳稱C墳墓為其等共同之祖先,原告乃以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共同祖先之繼承人為C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具狀撤回關於C墳墓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卷二第9、29頁),除被告陳定蓬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具狀撤回被告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部分,因被告黃陳罔市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同意,另被告李福源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二第81、141、145頁),又被告陳文夫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
正請求遷移或移除墳墓及其他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政弘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阿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菜圃、果樹,編號D、E、F、G部分所示之雜物堆,編號H部分所示之木造鐵皮頂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遷移墳墓及移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政弘、陳阿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繼承所共有,詎被告或其等先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A墳墓、B墳墓),及編號C、D、E、F、G、H所示之菜圃、果樹、雜物堆、木造鐵皮頂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A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政弘,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另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陳阿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政弘:有意願遷移A墳墓,但要給予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阿讚:被告祖先前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成立互易契約,即被告祖先同意其地讓原告祖先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原告祖先則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祖先設立墳墓,故系爭墳墓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告陳政弘所有之A墳墓,及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所有之B墳墓,及被告陳阿讚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現確有墳墓(即
A、B墳墓),及編號C、D、E、F、G、H所示之部分現確有菜圃、果樹、雜物堆及木造鐵皮頂(即系爭地上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111頁),上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墳墓及地上物各為其等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政弘、陳阿讚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陳政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遷移A墳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被告陳阿讚雖抗辯被告祖先就現為其之所有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成立互易契約,原告祖先亦因此在715地號土地興建58號房屋,而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確為原告林來福等語。
惟查,原告固未爭執坐落於被告陳阿讚所有715地號土地之58號房屋為原告林來福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58號房屋有無坐落於71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又縱有占有權源,占有之原因多端,無從推論原告祖先與被告陳阿讚祖先間成立7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互易契約,難認被告陳阿讚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政弘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F、G、H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開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遷移或移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