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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邱羽薇

吳英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卓瑞華

李正揚李美杏陳邦捷張桂蘭劉通政陳永建林靜怡蔡素萍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錫欽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程明慧

吳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卓瑞華、李正揚、李美杏、陳邦捷、張桂蘭、劉通政、陳永建、林靜怡、蔡素萍、程明慧、吳英銘(下合稱卓瑞華等11人,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成立「左岸麗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應將原告邱羽薇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1號建物),於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⒉系爭管委會應將原告吳英豪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3號建物),於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8頁)。嗣於112年8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前開先位聲明為:確認卓瑞華等11人於系爭會議成立系爭管委會之會議不存在(本院卷第185-187頁),核與原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會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會議之召開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程明慧、吳英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邱羽薇、吳英豪於108年10月、11月分別以預售之方式向訴外

人上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購買1號、3號建物,並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0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12月19日之數日前,訴外人游博輝即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通知原告及卓瑞華等11人,表示要於系爭會議討論買方每戶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建商同額提撥之基金合計78萬元如何使用之問題。

詎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卻以系爭會議之召開充當為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片面主張成立系爭管委會,並決議推派訴外人邱錫欽為主委、戴郁書為財委等事項,並函報主管機關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山鄉公所)成立系爭管委會,且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在系爭管委會逕為加入原告,並將1、3號建物列入系爭管委會名冊中,影響原告權益極為重大,原告於000年0月間知悉上情後,即函知被告不同意加入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並於111年11月15日再委由律師發函請系爭管委會於5日內將其等在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除名。

㈡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會議應定義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未經合法召集,不僅區分所有權人於開會前未受合法通知,其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詳下述㈢備位之訴部分),故其作成成立系爭管委會之系爭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既其會議不存在,依其會議成立之系爭管委會亦不存在,系爭管委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機關;又系爭會議實未召開,且依系爭管委會陳報冬山鄉公所之文書,係記載「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非「左岸麗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見系爭管委會將系爭會議竄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會議成立之系爭管委會當然不存在。

㈢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決議並非自始無效,惟:⒈系爭會議於開會前僅由游博輝以口頭或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要針對前述金錢移交之事項討論,而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故其開會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撤銷;⒉系爭社區住戶共13人,惟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6人,其餘出席人員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檢附委託書,出席人員根本不足2分之1,理應流會,竟作成系爭決議,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⒊系爭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未事先通知,而係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撤銷。且系爭管委會於開會後也未將開會結果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致原告至111年9月始知悉上情,另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誤認所召開系爭會議為「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而非「左岸麗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無從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㈣再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惟原告所有1、3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11、542-12地號土地)均為獨立地號、建號,而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二段542-14、542-17、542-18、542-19、542-20、542-21、542-22共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社區共有土地,分則逕稱地號)雖為原告與卓瑞華等11人所共有,然原告所有1、3號建物直接面臨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可透過向他人承租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直通前開道路而有獨立出入口,毋庸通過上暘公司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承租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出入大門(下稱系爭社區大門)及共通車道即可直達柯林路,且社區內其他電信箱、水溝、陰井等相關電信、管線設施等之使用,均僅為公共基礎設施,與原告無涉,並非共同設施,故系爭社區應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稱集居地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列入系爭社區及管委會名冊中,影響原告權益極為重大,故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卓瑞華等11人於系爭會議成立系爭

管委會之會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⒊再備位聲明:⑴系爭管委會應將邱羽薇與其所有1號建物,於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⑵系爭管委會應將吳英豪與其所有3號建物,於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瑞華、李正揚、李美杏、陳邦捷、張桂蘭、劉通政、陳永建、林靜怡、蔡素萍、系爭管委會、程明慧:

⒈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⑴系爭社區之建物共計13棟,門牌號碼分別為冬山鄉柯林路561

巷1、2、3、6、8、10、12、16、18、20、22、26、28號(下合稱系爭社區建物,分則逕稱幾號建物),其建築基地為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二段542、542-1、542-2、542-3、542-4、542-5、542-6、542-7、542-8、542-9、542-10、542-11、542-12、542-13共14筆(下合稱系爭社區建物土地,分則逕稱地號),及系爭社區共有土地共7筆,以上合計21筆土地,係由兩造各自取得於各該土地上所興建各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屬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至於系爭社區共有土地,則由系爭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分之1,並作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及住戶共用信箱牆、社區大門門鈴、密碼鎖、公共電錶、監視器箱、社區樹木造景等使用,且於系爭社區共有土地車道上亦設有陰井、汙水排水系統、電信箱、水量計箱等公共設施。

⑵系爭社區建物雖不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3、4

款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性質,而為多棟獨立產權與使用之建築物,然就實際使用情形觀之,既有與各房屋使用整體不可分之私設道路及上開各項公共設施,並位於系爭社區共有土地上,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自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組織,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⑶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土地原先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上暘公司,嗣前開3筆土地於108年4月3日合併為542地號土地,並於108年4月8日再分割為系爭社區建物土地及系爭社區共有土地,並作為各建物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公共設施使用,足證上暘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時,業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將原為數宗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前合併為一宗;再參照系爭社區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為連號及相同號碼下之子號,亦足認定系爭社區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组織,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⒉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何不存在或無效事由,原告亦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相關文件送交冬山鄉公所,經冬山鄉公所核准後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依系爭社區所函送之會議紀錄,其上之名稱雖載為「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然於系爭會議之前,系爭管委會尚未成立,根本無從召開管委會會議;再參諸該會議紀錄內容,會議之主席為系爭社區之建商即上暘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博輝、紀錄林明德亦為上暘公司人員,且出席人員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足證該次會議係上暘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成立管理委員會,故系爭會議實際上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系爭管委會發現先前函送的會議紀錄名稱有誤,亦已檢附更正後之會議紀錄函送冬山鄉公所。

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起造人在管委會成立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之前,為當然的管理負責人,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責任,故系爭會議之數日前,乃由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請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會議縱有原告主張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及系爭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未事先通知,而係以臨時動議提出等情事,惟此僅為召集程序之違法,屬得否請求法院撤銷之問題,並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無原告主張決議無效之情事;復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對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且需於3個月內為之,惟原告並未當場異議,亦未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原告應已不得再主張撤銷。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僅6名,其餘出席人員均非區分所有權人,且無出具委託書等語,惟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共12人,其中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吳英豪、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程明慧、1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美杏、1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邦捷、2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永建、2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蔡素萍,共6戶,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出席;而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邱羽薇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游育杰、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卓瑞華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邱錫欽、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揚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沈品珺、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劉通政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畢婉如、2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靜怡委託訴外人即其配偶戴郁書、2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吳英銘委託訴外人即其父親吳子宏,共6戶委託他人出席,其中有4戶,即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劉通政、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卓瑞華、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揚、2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靜怡有出具委託書。是除親自出席之6戶區分所有權人外,另有4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配偶或直系血親代理出席,合計出席者有10戶,則系爭會議之召開及系爭決議之作成,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自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事。

⑷至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原告自系爭

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等語,因系爭社區之13棟建物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是符合該條例所示建物即應強制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無從因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意志,而拒絕成為系爭社區成員,更何況系爭社區於召開系爭會議時,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邱羽薇係由其配偶出席,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吳英豪係由本人出席,原告既出席於系爭會議,亦足佐證原告肯認其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成立系爭管委會,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㈡吳英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7-5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改文句):

㈠系爭社區建物共13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561巷

2、6、8、10、12、16、18、20、22、26、28、1、3號房屋(其中2至10號分別為A1、A2、A3、A5,12至28號分別為B1、B

2、B3、B5、B6、B7、B8,1、3號分別為C1、C2),各為地上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基地為宜蘭縣冬山鄉柯林二段542、同段542-1至542-14、542-17至542-22地號,共21筆土地,為13戶連照(使用執照字號:110年4月22日冬鄉建字第7302、第7302-1至7302-6號)申請建築,建造執照係於108年6月12日核發,使用執照係於110年4月22日核發。

㈡系爭社區係以539、539-1、540、541、541-1、541-2、542、

543、544、545、546、547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合併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指定建築線後,前開542、543、54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542地號土地,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後再將合併後之54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542、542-1至542-14、542-17至至542-22地號,共21筆土地。其中同段542、542-1至542-13地號,共14筆土地,即系爭社區建物土地,係由13戶建物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另同段542-14、542-17、542-18、542-19、542-20、542-21、542-22地號,共7筆土地,即系爭社區共有土地,則由13戶建物所有權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各13分之1,以作為法定空地、私設道路及公共設施使用。㈢539、539-1、541、541-1、541-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所有,其中539、539-1地號土地係由上暘公司於108年3月14日向國財署承租;其中541-1、541-2地號土地由吳英銘、訴外人游育杰於111年7月22日向他人承租。

㈣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於110年12月19日前數日,請他

人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群組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9日召開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會議內容如本院卷第111頁「左岸麗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推舉主任委員、總幹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中3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吳英豪、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程明慧、1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美杏、1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邦捷、20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陳永建、2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蔡素萍,共6戶,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出席,並親自於會議紀錄簽名;1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邱羽薇委託配偶游育杰、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卓瑞華委託配偶邱錫欽、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揚委託配偶沈品珺、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劉通政委託配偶畢婉如、2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靜怡委託配偶戴郁書、2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吳英銘委託父親吳子宏,共6戶委託他人出席,並由受託人於會議記錄簽名,其中有4戶,即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劉通政、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卓瑞華、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李正揚、22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林靜怡有出具委託書。

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雖為1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張桂蘭之配偶,並擔任該會議主席,但並未於會議紀錄簽名。上述管理委員會並於110年12月28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報備,經准予備查在案。

㈤原告分別為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經吳英豪親自

出席,邱羽薇則委託配偶游育杰出席,均未於系爭會議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㈥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博輝,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則對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在使用上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有共同推展及管理相關事務之必要,即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查系爭社區之建物共13棟,區分為A區(4棟連棟)、B區(7棟連棟)、C區(2棟連棟),為13戶連照(使用執照字號:

110年4月22日冬鄉建字第7302、第7302-1至7302-6號)申請建築,並以539、539-1、540、541、541-1、541-2、542、5

43、544、545、546、547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合併申請指定建築線。於指定建築線後,前開542、543、544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542地號土地,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其後再將合併後之54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社區建物土地14筆土地及系爭社區共有土地7筆;而A區、B區、C區間之建築基地間留設有基地內之通路,即系爭社區共有土地7筆,供公眾通行,為系爭社區住戶分別共有,供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而為私設通路,其中542-19地號土地為社區內巷道,北側可通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561巷道路,其中542-22、542-21、542-20、542-17、542-18、542-14地號土地則為系爭社區內共用車道,其上設有13戶共用之汙水排水系統,及陰井、電信箱、水量計箱等設施,東側鄰接系爭社區大門。而系爭社區大門位於539地號土地,可對外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柯林路,社區大門設有13戶住戶之信箱牆、出入門鈴、密碼鎖等設施,大門進入後於542-14地號土地上有社區公共電錶、監視器箱、電信箱及社區樹木造景等情,除如前述兩造不爭執外,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85-500頁)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05頁)可參。是系爭社區建物雖是多棟獨立產權與使用之建築物,但就實際使用情形觀之,有與各建物使用整體不可分之大門、信箱牆、汙水排水系統以及相關電信、管線設施,如不共同推展及管理相關事務,將影響系爭社區共同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堪認系爭社區之共同設施在使用上及管理上確有整體不可分性,且為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造,此經主管機關即冬山鄉公所及宜蘭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鄉○○○0000○○000000○000000號等7案使用執照18戶供共同使用私設道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等語(本院卷第555-556頁、第629-630頁)在案,依照前揭說明,系爭社區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而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有1、3號建物毋庸通過系爭社區大門及共用

車道即可直達柯林路等語,惟仍無礙有上述諸多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而具共同生活緊密連結性、公用設施管理必要性,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內其他相關電信、管線設施等之使用,僅為公共基礎設施,與原告無涉,並非共同設施等語,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㈡系爭會議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由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而召開,及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事由: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7條第1、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無效之決議。另總會之決議如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者(例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會議)或欠缺成立之要件者(例如:法律規定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則為總會決議不存在或不成立之範疇。

⒉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且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語,惟系爭會議係由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即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博輝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並由游博輝擔任會議主席,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共12人,其中6戶係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親自出席,其餘6戶則委託配偶或直系血親出席,並有4戶出具書面委託書,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受託人共12人均於會議記錄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冬山鄉公所112年6月16日冬鄉建字第1120013350號函暨檢附之左岸麗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委託書4份(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第163-169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委託書從未出現在送審文書當中等語,顯有誤會,殊無足採,是依上開事證及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系爭會議係起造人上暘公司召集而召開,共計有10人合法出席(6人親自出席、4人合法出具委託書出席),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3人計算,業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10人扣除不同意系爭決議之原告2人,系爭決議亦經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自無原告所主張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及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形。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會議實未召開,且依系爭管委會陳報冬山

鄉公所之文書,係記載「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非「左岸麗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會議成立之系爭管委會當然不存在等語,惟系爭會議確有召開,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及錄影截圖(本院卷第367-371頁)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起訴狀已自認系爭會議之定義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訛(本院卷第12頁),其後始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名稱係「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由,爭執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

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系爭決

議係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竟未事先通知,而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開會後也未將開會結果公告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然上開條文均係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法律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此召集程序之瑕疵,並不構成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屬得撤銷之決議,而系爭會議既經吳英豪親自出席,邱羽薇則委託配偶游育杰出席,惟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迄112年1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有未合。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詐欺原告,使原告誤認所召

開系爭會議為「左岸麗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而非「左岸麗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原告無從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撤銷等語,惟完全未就被告有何詐欺之具體事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起訴狀已自認系爭會議之定義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院卷第12頁),業如前述,難認有原告前開主張誤認之情形存在,自無足採。

㈣原告再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原告自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為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明訂關於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管理服務人、罰則與其他附則,俾建立住戶自治管理制度、明確化住戶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共同生活之利益,就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宜,具基本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團體法之性質。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關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準用性規範,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集居地區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倘共同設施具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宜由單一管理組織共同管理,俾利共同事務之推展與自主管理,保護共同生活之團體利益而設,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組織所設強制規定,應無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意志,而排除適用之理。

⒉查系爭社區之13棟建物包含原告所有1、3號建物,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之規定,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應成立或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法定管理組織,而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管委會成員,原告請求將其等自管委會中剔除,顯有誤會;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團體法」之強行性質,原告無從依個人意志,選擇不成為系爭社區成員,而系爭管委會將原告列為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納入系爭社區之法定管理組織運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亦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確認系爭會議不存在、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再備位之訴請求自系爭社區成員及管委會中剔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