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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鄭美惠訴訟代理人 石萬發被 告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訴訟代理人 吳晟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龍崗易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討論事項一、討論事項二,及討論事項十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決議(以下合稱系爭3項決議)無效。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3項決議;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3項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係就同一臨時會議決議所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7年4月間購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4

樓房屋,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選舉推選出第5屆管理委員會5位委員,並由訴外人石淑芬即原告之小姑擔任主任委員,然同時通過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由5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下稱系爭5親等規約)之決議,則在前開選舉結果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效前,如區分所有權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請求,則應由推選出來之第5屆主任委員石淑芬擔任召集人。詎料,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石乃丰等8位區分所有權人,為推翻前開選舉結果,竟仍由訴外人游宜峯即系爭大樓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而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其召集程序顯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項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之規定,故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㈡又系爭臨時會議通過之系爭3項決議內容有下列違反法令情事:

⒈有關討論事項一即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

⑴被告以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訴外人

石萬才即原告之小叔與石淑芬係5親等內之親屬而牴觸系爭5親等規約為由,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以討論事項一提案重新開議選舉事項,然因系爭5親等規約不當限制系爭大樓住戶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則被告以此為由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顯屬無據。

⑵況且,系爭5親等規約後段已明定,倘若遇到當屆有5親等內

親屬同時擔任委員之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則被告如認石萬才及石淑芬兩人同時擔任委員有疑慮,理應先詢問其中一位是否願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而非逕自決議重新選舉,故討論事項一有關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顯係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

⑶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反面解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得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為限,則系爭會議就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既已獲致決議,被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再就同一選舉事項重行開議選舉事項,亦屬無據。

⒉有關討論事項二即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5名改為3名部分:

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石乃丰於系爭臨時會議提案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管理委員會委員由5名縮減為3名,僅剩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3名,係因原告親屬石萬才、石淑芬已經系爭會議選為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核其提案目的無非係排除原告親屬擔任委員之機會,顯係針對原告親屬而來,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⒊有關討論事項十即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3名委員部分:

依前開系爭臨時會議所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方式為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總共5名,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於5位候選人中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由前3高票者當選,其餘2名則為候補委員。則被告如欲於系爭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則應重新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而非直接自系爭會議中已選舉出之5位委員進行投票,取前3高票者當選為委員,故討論事項十有關管理委員選任事項,顯然違反前開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㈢綜上,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為不合法,且系爭3項決議內容

違反法令,均應屬無效,原告雖未親自出席系爭臨時會議,惟已委託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石萬發出席,並對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部分當場表示異議,故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部分: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第4屆主任委員游宜峯之任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系爭臨時會議既於游宜峯任期內召開,游宜峯自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且原告及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石萬發於系爭臨時會議當日並未對召集人資格提出異議,故不符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要件。

㈡系爭臨時會議通過之系爭3項決議內容並無違法情事:

⒈有關討論事項一即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

⑴因系爭會議推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委員石萬才

及主任委員石淑芬係5親等內之親屬而明顯牴觸系爭5親等規約,被告若強行向鄉公所報備,即有明顯違法之情,且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111年12月9日在大樓公告後,當日即有超過5分之1住戶書面聯署要求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的載明為「解決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爭議」,被告為解決前開選舉爭議,遂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4位委員同意,1位未發表意見,決議依連署提案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被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重新開議選舉事項,並無不法。

⑵又因系爭5親等規約就輪調規則並無詳細規範,無從得知究應

由何位委員輪調至隔年擔任,難以產生合法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被告業於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提出擬促請系爭大樓AB、IJ兩棟區分所有權人即推派出石萬才、石淑芬之全體住戶,應於3日內即於111年12月11日前重新選出符合決議之委員人選,或請兩棟協調之函文,然因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之當事人兼時任監察委員石淑芬反對,拒絕協調,令輪調窒礙難行,被告確已盡責行協調之實。

⑶另系爭臨時會議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要求召開,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及同意額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無關,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反面解釋等語,顯有誤會。⒉有關討論事項二即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5名改為3名部分:

系爭臨時會議開會議程表上有關此部分提案之說明,均為對社區整體現況作出具體建言,將原本由各棟住戶1名委員代表的自然當選,改為需透過實際之選舉過程,由全體住戶從5位委員代表中選出3名委員當選,亦即從「同額競選」,改為「差額競選」,所述文字並無針對原告親屬,並無權利濫用;況社區選舉制度依法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而將5席委員改為3席亦經投票表決且明顯高於法定4分之3修改門檻,並無違法。

⒊有關討論事項十即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3名委員部分: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等語,惟該款僅規定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並未規定須重行推派,無從得出系爭臨時會議選舉事項,應重新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不能直接自系爭會議前已推派出之5位委員進行投票;況時任主任委員游宜峯於系爭臨時會議選舉前,已於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向各棟委員詢問如各棟推派人選有變動請提出,然均無人反應需變動情事。

㈢綜上,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係因其2位親屬即小叔石萬才、小

姑石淑芬未能當選委員之故,被告均有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總戶數共40戶,

於107年間設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由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召

開系爭會議。並通過:⒈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得由5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即系爭5親等規約;⒉推選出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5位:石萬財、石乃丰(財委)、吳翔宇、蔡欣霖(監委)、石淑芬(主任委員),其中石淑芬與石萬財有5親等關係(本院卷第27-30頁)。

㈢系爭大樓於111年11月26日新增系爭5親等規約規定:管理委

員會委員不得由5親等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並未載明輪調之規則(本院卷第98頁)。

㈣因系爭會議選任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不符前開管理委員會

委員不得由5親等同時擔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5親等規約,被告擬於111年12月9日發函,受文者為AB、IJ兩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內容為應於3日內即111年12月11日前重新選出符合決議之委員人選,或請兩棟協調。惟本函僅公告於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未實際以信件方式發給住戶(本院卷第137、139頁)。

㈤石乃丰等8位區分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

員選舉爭議,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連署(本院卷第205頁),依據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要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並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由4位委員同意,1位未發表意見,決議依連署提案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本院卷第225頁)。

㈥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之任期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㈦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由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召

開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數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95%,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額數,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額數。並通過:⒈討論事項一:管理委員會建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獲得同意比例86.87%,已達規約規定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之門檻提案通過,當場並無住戶表示異議;⒉討論事項二:案由一:對社區選舉爭議提供具體解決方案,提議修改管理委員會人數為3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內容之提案通過,當場有住戶石萬發表示異議及石淑芬覆議;⒊第十項管理委員選任事項,推選出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3位:石乃丰(主任委員)、蔡欣霖、吳翔宇,當場有住戶石萬發表示異議及石淑芬覆議(本院卷第33頁)。

㈧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前,第4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游宜峯於111年12月14日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議程表載有提議修改管理委員會人數為3名(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提案內容(本院卷第141-147頁)。

㈨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25日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管

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共5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前3高票者當選為委員,其餘2名為候補委員(本院卷第115頁)。

㈩原告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臨時會議,委由配偶即訴訟代理人石萬發出席(本院卷第42頁)。

依據系爭臨時會議所選出第5屆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石乃丰已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報備並准予備查(本院卷第77頁)。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應撤銷之;備位主張系爭3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此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及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範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開及召集人產生方式相同。次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任期,為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1年,亦為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論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臨時會議係由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宜峯於

其任期內所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既已選任出新任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出主任委員石淑芬,自應由石淑芬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等語,惟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開、召集人產生方式及委員任期規範已有所不符,原告亦自承:其主張系爭會議已推選出新任主委,即沒有必要由當屆主委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之內容,並沒有規定在住戶規約內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規約並未預設要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出新任之委員與管理委員選出新任之主任委員,原當屆有效任期之主任委員即喪失其召開會議之資格,游宜峯自得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游宜峯於擔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或有何當然解任情事,游宜峯自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人,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項及住戶規約第6條第2項規定,顯屬無據。

⒊更何況,觀之原告前開主張,係認系爭臨時會議為無召集權

人所為召集而召開,揆諸前開說明,應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之列,原告據此先位請求撤銷系爭3項決議,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臨時會議所作成之系爭3項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而有無效情形有所爭執,則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及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系爭3項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住戶規約而為無效之情事: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無效之規定。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有關討論事項一即重新開議選舉事項部分:

①查系爭會議推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委員石萬才

與石淑芬係5親等內之親屬而違反同次會議通過之系爭5親等規約,石乃丰等8位區分所有權人,為解決前開委員選舉爭議,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陸續以書面連署,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請求,要求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告第4屆管理委員會遂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依連署提案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而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95%,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額數,又討論事項一之提案,獲得同意比例86.87%,已達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之門檻提案通過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聯署書、被告第4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本院卷第25-30頁、第205頁、第223-225頁、第233-238頁、第113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臨時會議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重新召開之會議,並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出席及表決門檻,自屬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就選舉事項既已獲致決議,被告不得就同一選舉事項重新開議等語,顯有誤會。

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5親等規約不當限制系爭大樓住戶被選舉為

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以此為由召集系爭臨時會議,並重新開議選舉事項等語,惟系爭會議推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石萬才與石淑芬確實違反同次會議通過之系爭5親等規約而有所疑義,被告依住戶規約第6條第1項第2款⑵規定,本於住戶書面連署請求而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已非無據;又系爭5親等規約固限制系爭大樓之5親等內住戶不得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然此並非限制住戶間參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資格,僅係規範有前開情形時,該親屬中之一人應延至隔年再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尚無限制原告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之情形可言,且核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5親等內親屬欲集結而通過特定決議,產生管理委員會喪失制衡力量而成為一言堂或獨斷專行之流弊,具有維護管理委員會公共決策形成之公平及公正性之公益目的,復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決議通過,本係私法自治之範疇,衡以系爭5親等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所為限制非鉅,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性尚屬合理,且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體適用,並非專為損害原告權利所設,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5親等規約進行輪調即逕自決議重

新選舉,顯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等語,惟系爭5親等規約並未明定應由被告協調論調事宜,且為當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於111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剛通過之規定,復未載明輪調之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中一人究應如何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顯有疑義,亦無前例可資依循,而被告業於112年12月8日在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提出擬促請系爭大樓AB、IJ兩棟區分所有權人即推派出石萬才、石淑芬之全體住戶,應於3日內即於111年12月11日前重新選出符合決議之委員人選,或請兩棟協調之函文,並徵詢時任第4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同意而稱:「依公所建議及主委交辦,先求下列方式看能不能解決爭議,若不行才走法律途徑,請各位委員過目,看有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經時任監委及同為受協調之當事人石淑芬回覆:「現是怎樣?主委當判官?還是主委自己要侵權」,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頁、第1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雖非規約明文規範之協調論調主體,仍從中進行協調,然當事人之一之石淑芬卻表示倘發出前開函文即係侵害其權利,則被告既已於前開LINE群組中徵詢石淑芬之意見而未獲同意,且非規約明文規範之協調論調主體,縱未將該函文實際以信件方式發給系爭大樓AB、IJ兩棟住戶,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規定,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⑶有關討論事項二即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由5名改為3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親屬石萬才、石淑芬已經系爭會議選為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石乃丰為排除原告親屬擔任委員之機會,而提案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管理委員會委員由5名縮減為3名,顯係針對原告親屬,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惟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前,於111年12月14日發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議程表業已載明提議修改管理委員會人數為3名之提案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其提案說明,係為社區選舉爭議提供具體方案,認為系爭大樓原先之選舉規則即「同額競選」沒有真的選舉,倘若採取「差額競選」,各棟住戶自會推派出更有競爭力的人選出來競選等語,有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議程表(本院卷第143-147頁)附卷可憑,足認其目的係為改革系爭大樓選舉制度,且為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均一體適用,難認有何針對原告親屬之情,復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決議通過,原告徒以其親屬石萬才、石淑芬因此部分規約之修改而未能於系爭臨時會議當選委員即遽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⑷有關討論事項十即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3名委員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依前開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如

欲於系爭臨時會議重新選舉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應重新由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而非直接自系爭會議中已選舉出之5位委員進行投票,取前3高票者為委員等語,惟觀前開規約規定,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為各棟推派1名候選人,共5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投票,前3高票者當選為委員,其餘2名為候補委員,並未規定須重行推派候選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2-285頁);況時任主委游宜峯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選舉前,亦已於111年12月22日在第4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中向各棟委員詢問各棟推派委員人選如有變動請提出,然均無人反應需變動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臨時會議前,有關各棟委員之推派情形,與系爭會議前所推派之人選並無不同,難認被告未重行推派候選人,有何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而為無效之情事。

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於LINE群組中詢問各棟委員,並非對各

棟住戶之正式通知,不代表各棟住戶同意不用重新推派委員等語,然其於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自承:因擔任委員係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各棟住戶幾乎沒有人願意擔任,系爭大樓有關各棟住戶推派委員之方式,均係由各棟住戶自行協調推派委員,管委會不會管是何人擔任哪一棟的委員,管委會主委也不用去跟該棟住戶協調由何人擔任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82頁),顯見各棟住戶委員之推派,係各棟住戶之自治事項,非被告協調事項,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各棟住戶而認被告應與各棟住戶協調乙節,互有矛盾,殊不足採。⑸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3項決議分別違反系爭5親等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反面解釋、構成權利濫用與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住戶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屬當然無效等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項決議應予撤銷,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3項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