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許鈞添被 告 楊銘源
尤麗達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6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2筆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門牌號碼20號建物)及另一暫編1127建號建物(下稱暫編1127建號建物),樓層面積分別為93.96平方公尺、30.78平方公尺。目前門牌號碼20號房屋已為原告所使用,而暫編1127建號建物經伊調查為隔壁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門牌號碼18號建物),且伊亦已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該18號建物之水錶,惟該18號建物卻遭被告長期占用,拒絕返還予伊,更使用伊申請之水錶而由伊繳納水費。
㈡又雖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買受之門牌號碼20號建物及暫
編1127建號建物均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羅東鎮仁愛二段412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而門牌號碼18號建物則係坐落同段18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羅東鎮仁愛二段411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然伊當初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也有買受181-8地號土地,因伊買受之土地坪數不足,面積及數據與公告不合,當初信任社會課公務人員代辦,卻被剝奪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18號建物及其坐落411地號土地返還予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18號建物及其坐落181-8地號土地係被告楊銘源於100年間向訴外人賴美霞所購入,並於100年1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不曾為該18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前對伊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亦經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若非所有人,即無此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宜蘭縣○○鎮○○段00○號(重測後為羅
東鎮仁愛二段135建號,以下逕稱建號)及暫編1127建號,門牌號碼均為20號建物,暨其坐落181-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蔡美瑤即原告配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買受,並於99年6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88建號(重測後135建號)即門牌號碼20號建物,暨其坐落181-9地號(重測後412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蔡美瑤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9頁、第202頁),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前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執行卷第141-142頁、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稽,則原告以所有人地位提起本訴,已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買受之暫編1127建號建物
即為門牌號碼18號建物等語,惟執行卷內權利移轉證書及暫編112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執行卷第141-142頁、第67頁)均記載暫編1127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20號,顯非原告主張之18號,且依暫編112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暫編1127建號建物與88建號建物前後相連,均坐落181-9地號土地,除磚造部分(合計30.78平方公尺)外,尚包含88建號1樓雨遮、2樓陽台,及其上3樓鐵架造雨遮之附屬建物(合計90.42平方公尺),而門牌號碼18號建物(羅東鎮仁愛二段134建號,以下逕稱建號)則係坐落181-8地號(重測後411地號)土地,亦有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73-79頁)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暫編1127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18號建物是否同一,該所亦函覆暫編1127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18號建物坐落不同地號土地(本院卷第51頁),則兩者坐落土地既不相同,暫編1127建號建物大部分面積又為88建號即門牌號碼2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難認與相鄰之門牌號碼18號建物係同一建物。
㈣原告固另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買受181-8地號土地,因
買受之土地坪數不足,面積及數據與公告不合等語,並提出門牌號碼18號建物之複丈(勘測)結果(本院卷第161-164頁)為據,惟門牌號碼18號建物總面積為91.8平方公尺,與暫編1127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面積不相符合,亦無從僅以原告所稱買受土地坪數不足即推論門牌號碼18號建物為其買受範圍,況181-8地號(重測後4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18號(134建號)建物現登記為被告楊銘源所有,其於100年1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05年間因買賣自賴美霞受讓而變更為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不曾登記為18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2月17日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登記表等件(本院卷第73-145頁)在卷足憑,原告空言主張為門牌號碼18號建物及其坐落181-8地號(重測後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為門牌號碼18號建物及其坐落181-8地號(重測後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係向何人買受前開建物及土地,然仍無從證明原告為前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 表: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羅東鎮 仁愛 181-9 建 90 全部 重測後:羅東鎮仁愛二段412地號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住家用、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1樓層:46.98 2樓層:46.98 合 計:93.96 全部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重測後:羅東鎮仁愛二段135建號 2 暫編1127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住家用、3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1 層:15.39 2 層:15.39合 計:30.78 陽台7.70 雨遮82.72 合計:90.42 全部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