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曾薪豪(即被告曾祥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曾珮慈(即被告曾祥家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孝(即被告曾祥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為被告曾祥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祥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