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黃邱寶丹
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
曾皇嘉曾彩霞曾月美曾鳳娥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
曾傳偉曾艶玲曾勣彰兼上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德
張平張正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松樹被 告 曾奕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錫華被 告 曾慧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錫華
林接榕被 告 曾昱哲
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鑽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被 告 蘇蕭阿時
李丹桂黃俊達
黃姿菁吳文良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陳懷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
吳曉芬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樓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0
樓時吳淑美曾明德曾薪豪(曾祥家之承受訴訟人)
曾珮慈(曾祥家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孝(曾祥家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李清香之遺產管
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林漢生(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賢(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勳(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
林卉綺(曾鳳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黃邱寶丹應就被繼承人邱阿青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邱寶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應就被繼承人曾溪水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應就被繼承人吳阿樹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起訴時以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邱阿青、曾溪水、鄭李清香、吳阿樹為被告,聲明請求判決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等,嗣因邱阿青、曾溪水、鄭李清香、吳阿樹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原告乃更正、撤回及追加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等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暨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祥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未拋棄繼承;被告曾鳳姿於113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未拋棄繼承等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承受訴訟,經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2日、113年3月19日裁定命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除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吳進和、吳思偉、曾松樹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於53年12月28日向
原所有權人鄭忠誠所購買,當時買賣契約記載無他項權利設定,惟於55年2月22日登記時,原告發現其上有38年至51年間設定之地上權:
⒈38年系爭土地以字第001594號設定地上權予邱阿青(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38年系爭土地以字第001551號設定地上權予曾溪水(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51年系爭土地以羅都字第001710號設定地上權予鄭李清香(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⒋38年系爭土地以十六份字第001559號設定地上權予吳阿樹(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登記地上權人邱阿青、曾溪水、鄭李清香、吳阿樹業已過
世,被告黃邱寶丹為邱阿青之繼承人、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為曾溪水之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為吳阿樹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物,係原告於53年底買受系爭土地後即開始使用(建造年代已不詳,系爭建物無稅籍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一開始係作為宜蘭縣私立聖母高級護理職業學校(下稱聖母護校)之用,61年代之聖母護校畢業紀念冊老舊照片,核與目前現場照片建物相符(其前方立柱相對位置不變及建物側面所使用之花格磚仍完全相同),而現在系爭建物作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所屬羅東聖母醫院護士宿舍之用(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原為原告所屬醫療機構,因醫療法修正另成立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財團法人成立後,仍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予該醫療法人使用),無論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係建築物、其他地上物甚或竹木,至遲於61年間均早已不存在,迄今超過50年以上,系爭土地上至遲自61年起即已無任何被告所有之建物、地上物或竹木存在,權利期間未記載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已失其存在目的,如令地上權繼續無限期存在,不僅有礙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將生有損害,爰請依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以形成之訴為系爭地上權終止之判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之3年自51年9月13日起亦早已屆滿,原告得直接請求塗銷)。
㈢吳阿樹、邱阿青、曾溪水、鄭李清香之繼承人,均迄未就如
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終止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等分別就如附表一、
二、三、四辦理繼承登記,暨將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㈣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黃邱寶丹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黃邱寶丹應就被繼承人邱阿青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黃邱寶丹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原告與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⒌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應就被繼承人曾溪水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⒎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李清香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⒐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⒑原告與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⒒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應就被繼承人吳阿樹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⒓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邱寶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
、曾月美、曾鳳娥、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曾勣彰、曾明德、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鄭忠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吳芳瑜、吳曉芬、吳志峯、張平、張正、曾松樹、吳阿蕊、吳淑美、吳進和、吳思偉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費用都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頁至第414頁、本院卷㈣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㈤第35頁至第36頁)。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以書狀表示: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僅就代管後所查得財產為管理,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等相關事宜,惟依土地謄本資料記載,「系爭土地51年9月13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上權人為被繼承人鄭李清香,地上權存續期間參個年止」等事項,尚無意見,至原告訴請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終止及塗銷登記部分,仍請本院依法審認判決,惟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非繼承人,自不得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係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進行本件訴訟,是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倘受不利判決,僅能由管理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範圍内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
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原登記地上權人邱阿青、曾溪水、鄭李清香、吳阿樹業已過世,被告黃邱寶丹為邱阿青之繼承人、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為曾溪水之繼承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為吳阿樹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30日羅地資字第1120006110號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7533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801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5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20000096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9月11日桃園增家團112年行政字第112200271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桃園國家同80繼401字第112101587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1032字第112904607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3月8日雄院國家協90管5字第11310045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黃邱寶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曾月美、曾鳳娥、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曾勣彰、曾明德、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鄭忠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吳芳瑜、吳曉芬、吳志峯、張平、張正、曾松樹、吳阿蕊、吳淑美、吳進和、吳思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
間係「不定期限」,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位在宿舍區及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中間,另外1側的邊界為羅東博愛醫院的宿舍,為3棟建築物中間的防火巷,另外1方有蓋羅東聖母醫院管理室的廁所,無法進入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5頁至第44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上已無原地上權人或被告等之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足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又參酌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0餘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聲明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分別為邱阿青、曾溪水、吳阿樹,其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邱阿青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邱寶丹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曾溪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奕芬、曾慧瓊、曾昱哲、曾勣彰、曾松樹、曾彩雲、楊寶雪、曾皇儒、曾皇嘉、曾彩霞、林栢煌、林政憲、林秀娟、曾月美、曾明德、曾鳳娥、林漢生、林柏勳、林志賢、林卉綺、曾鑽毅、曾慈信、曾鳳蘭、曾陳阿有、曾傳偉、曾艶玲、黎氏孝、曾薪豪、曾珮慈、張平、張正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吳阿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蘇蕭阿時、李丹桂、黃俊達、黃姿菁、吳文良、陳愛卿、陳懷德、陳懷松、陳淑真、陳懷信、吳美玉、吳芳瑜、吳寶蓮、吳寶鳳、吳進和、曾佳慧、吳奇、吳浩、吳鳳美、陳浩哲、陳浩軒、吳阿蕊、吳淑珍、吳曉芬、吳思偉、吳怡婷、吳印峯、吳志峯、時吳淑美應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㈤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歸於消滅。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時,權利存續期間自51年9月13日起3年等情,此有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應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基此,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期限屆滿而已消滅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地上權人鄭李清香係於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後始死亡(80年2月4日),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是如附表三所示原地上權人鄭李清香於死亡前即負有原地上權塗銷之義務,故原告即可逕行請求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直接辦理塗銷其被繼承人名義之原地上權登記,固無由先終止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鄭李清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必要,此部分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4、5、6、7、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等係因繼承、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且均未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登記,於年代久遠下,顯多數人均不知悉渠等為地上權人,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十六份段125地號) 38年 (空白)字第001594號 43年3月20日 邱阿青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柒坪 其他字第000237號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十六份段125地號) 38年 (空白)字第001551號 43年3月20日 曾溪水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土地一部) 其他字第000240號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表三: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十六份段125地號) 51年 羅都字第001710號 51年9月13日 鄭李清香 全部(1分之1) 叁個年 年租貳拾元 (壹叁貳.貳叁平方公尺) 羅字第001044號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表四: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十六份段125地號) 38年 十六份字第001559號 39年2月1日 吳阿樹 全部(1分之1) (空白) 年租新台幣貳元 (土地一部拾柒坪貳伍) 其他字第001848號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