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松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00號信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翰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及拆除監視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6,000元(計算式:免除拆除監視器、燈具之利益為1,650,000元+免除騰空返還房屋之利益為106,000元=1,7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