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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蔡信忠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被 告 蘇志和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信忠於起訴請求:被告蘇志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當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間簽立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房屋進行室內1至4樓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如系爭合約書附件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而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方式」之內容付款,系爭合約書第8條雖載明作業時間至111年12月20日前完工,然若甲方(即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及工程內容等因素,系爭合約書第9條亦載明「乙方(即原告)有權延長施工期限」,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有要求變更設計及追加多項施作項目,被告自應就追加項目之工程款362,983元負給付義務,且原告得依約延長施工期限,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月初驗收完成,被告所經營之日式料理店並已開幕經營中,則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屋主應以合約驗收,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時間即視同驗收」,系爭工程業已完成點交,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工程中追加之工程款項需於驗收交屋前結清並付款,併入第四期(驗收款)計算」之約定,於驗收完成交屋前給付驗收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即驗收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之款項,被告均藉詞拒付,原告迫於無奈,只得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然被告仍以與系爭工程約定項目無關之4樓鐵皮屋頂漏水為由(按:D不銹鋼及鐵件工程:1.室外後鐵皮屋頂,係指1樓後方加蓋鐵皮屋,與4樓無關),拒付尾款2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項362,983元,合計尚有562,983元尚未給付。

㈡鑑定報告已確認追加工程款項,並不在系爭合約書附件估價

單施作範圍,被告於施工期間都有在場監工,該追加工程款項是經被告確認後才施作且已完成點交,被告自應付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尾款2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因為有些工程項目有瑕疵未補正,所以被告要扣款。

㈡否認有追加工程款362,983元,從系爭合約書附件估價單、被

告提出兩造最初估價單,比較可得出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項目應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所涵蓋,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14條其他事項第1項之約定,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否認追加工程項目有經被告確認後才施作,縱認屬追加工程,原告亦無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62,983元。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房屋進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00萬元,被告業已給付180萬元,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項2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20萬元,然辯稱:因為有些工程項目有瑕疵未補正,所以要扣款等語,惟系爭工程已完成,依前述說明,原告依約得請求報酬,縱有瑕疵,僅屬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之問題,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何項目有瑕疵、瑕疵內容為何、應扣款多少錢,均未提出說明,是被告辯稱要扣款而未給付20萬元一節,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項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362,983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係系爭合約書所未約定,

為追加工程項目,兩造約定之價格為453,000元,並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送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均未含在系爭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內,其連工帶料之費用均如附表所示,有給付工程款事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係非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應認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參酌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未經被告簽明確認(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過程中有取得被告之同意,參酌現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便利,對於工程施工細節除了正式做成書面文件外,亦可能於通訊軟體中討論,然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對話資料佐證,原告對於漏未約定之工程施工理應告知被告將要施工之內容、費用,以確認被告是否承作,否則任由原告先行施做,將來結算時羅列自行增加之工程項目,而要求被告必須負擔超出之費用,致使被告於過程中無法比價、議價,顯非公平之處,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9日存證信函,亦稱「蘇志和先生尚欠我工程合約款貳拾萬及工程項目追加款。(實際數目金額將比對合約項目做增加,將於提出告訴時列出)」,顯見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兩造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兩造就本件追加工程,已有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曾討論追加工程並有達成協議之

說法,並無證人或證據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62,983元,自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起訴狀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編號 項目 樓層位置 數量 單價(新臺幣) 複價(新臺幣) 1 大門鳥居 1樓外 1 41,900元 41,900元 2 大門右側地面混凝土鋪設 1樓外 1 4,000元 4,000元 3 餐吧檯砌磚 1樓 1 12,920元 12,920元 4 升降菜梯包飾 1及2樓 1 32,500元 32,500元 5 超大型餐桌 2樓 1 15,500元 15,500元 6 大型餐桌 2樓 1 14,500元 14,500元 7 電動門機組左 2樓 1 18,000元 18,000元 8 電動門機組右 2樓 1 18,000元 18,000元 9 升降菜梯 1至2樓 1 52,000元 52,000元 10 中島櫃及包柱 3樓 1 37,570元 37,570元 11 推門衣櫃 3樓 1 55,651元 55,651元 12 電視矮櫃 3及4樓 2 30,221元 60,442元 合計 362,983 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