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王若婕訴訟代理人 丁蓁豪被 告 林瑞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主張以不當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之準備程序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復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兩造間以口頭承諾「如原告投資1年未回本,即由被告償還原告投入本金」之契約(下稱系爭A承諾)為請求權基礎,又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兩造間以口頭承諾「如果1年內原告投資本金不見,被告願賠償本金予原告」之契約(下稱系爭B承諾)為請求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筆投資款項而來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多次向伊表示其加入馬來西亞MBI公司所創設的「MFC投資理財平台網站」(下稱系爭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除主動分享系爭投資平台訊息外,並表明可協助註冊網站開戶及操盤,更一再保證絕對獲利,甚且口頭做出系爭A、B承諾,以介紹招攬伊加入。伊不疑有他,於107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在被告持續慫恿下,伊與配偶復再向銀行借貸120萬元,伊並於107年7月18日又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總計共匯款12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投資購買系爭投資平台上之點數。投資未及半年,被告即轉貼系爭投資平台公告,告知須進行轉投資其他公司,始得將系爭款項取回,伊不願繼續參與投資,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詎被告竟一再稱系爭投資平台是違法吸金且已倒閉,其無法返還127萬元,伊認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而涉有侵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及系爭承諾A、B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確實曾匯入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帳戶乙節不爭執,惟原告既已自認系爭款項為投資,由伊代購投資點數,足見伊係基於原告所託而收取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在收取原告匯付之系爭款項後,隨即向上線即訴外人徐淑霞購買系爭投資平台上等值之點數,並將購得點數轉入原告在系爭投資平台上所設之帳戶,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占系爭款項。再者,投資本有風險,伊並未對原告保證倘1年其未回本,則由其個人退還所有本金之系爭A承諾,原告係自行經過審慎評估後,主動向伊表態希望參與系爭投資平台購買點數,並積極表示要自己學習操作,不能僅因其嗣後投資失利,即認伊有對其施用詐術或侵占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投資平台倒閉而投資受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間陸續匯款共計127萬元之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4月14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149號函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第1項前段,及系爭A、B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A承諾約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招攬其加入系爭投資平台,曾以口頭作出「如原告投資1年未回本,即由被告償還原告投入本金」之系爭A承諾,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作出系爭A承諾,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2至45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原告陳稱被告保證系爭A承諾,被告僅回稱:「我沒有跟你說保證回本,投資本來就沒有絕對的,只是按照以前平台的經驗,如果1年有配送2次的話,會很快回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回稱:「我是說如果1年內錢不見」、「我沒有說1年後一定會回本,我是說按照以往的經驗1年後會獲利1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至421頁)。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一再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A承諾,然被告自始均否認之,是尚無從由此逕認原告主張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作出系爭A承諾時,其配偶即證人丁蓁豪有在

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頁)。惟據丁蓁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曾至伊工作場所介紹系爭投資平台,一開始伊有很多疑慮,後來很多次講下來後,印象中會回本,伊才同意原告加入,並在金錢上協助原告,當時除伊與原告在並無其他成年人在場,被告曾說本金一定會回來,但伊不記得有沒有說1年內會回來,對於所謂本金會回來,係指被告個人還給原告或系爭投資平台還給平台,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是依丁蓁豪所述,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曾提及本金會回來,惟尚難逕認被告確實有保證「如原告投資1年未回本,即由被告償還原告投入本金」之系爭A承諾之事實存在。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其作出系爭A承諾時,其堂弟即證人王志峯亦有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觀諸原告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28日邀請伊與伊堂弟王志峯前往桃園聆聽系爭投資平台相關課程時,由伊開車搭載被告及王志峯前往路上,伊曾對王志峯提及被告有作出系爭A承諾,被告則在車上又再次重申系爭A承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嗣後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又稱:107年7月28日王志峯從桃園出發,伊與被告從宜蘭出發,是2輛車分別前往桃園,當時伊車上除被告外,尚有伊同學同車,王志峯並未與伊同車,伊不知道被告與王志峯走路過程有講什麼,然在此之前,伊有向王志峯表示被告曾作出系爭A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至317頁、第321至322頁)。經核原告所述,就王志峯是否與兩造同車,及被告有無在其與王志峯前重申系爭A承諾等節,其所述前後顯有不一,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車上曾對其與王志峯重申系爭A承諾乙節,已難信為真實。復參以王志峯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當時受原告邀請至桃園瞭解系爭投資平台內容,被告也有做介紹,當時原告已經投資,所以伊是原告之下線,伊從桃園出發開車前往會場聽課,兩造從何地出發,有無同車伊沒印象,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在車上表示系爭A承諾,然伊對系爭A承諾這句話有印象,然在哪裡講的沒印象,就伊所知,系爭A承諾是指被告個人會將投資之本金還給原告,當時聽完解說之課程後,從講解之地方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被告邊走或在車上繼續解說,伊不記得是走路或開車,被告當時即表示「我自己跟家人都投入不少,就算倒了我自己都比你多,如果到時候倒掉了,我再還給你。」,故伊認是被告個人退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8至320頁)。互核王志峯上開所述情節,顯與原告主張之地點、情節均有不同,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曾為系爭A承諾,顯屬可疑,原告就此所為舉證,容有不足,尚難採信。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曾對原告作出之「如果1年內原告投資本金不見,被告願賠償本金予原告」之系爭B承諾(見本院卷㈡第59頁,詳後述),是王志峯前開證述情節,僅能佐證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系爭B承諾,尚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作出系爭A承諾。

⒌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為系爭A

承諾之事實,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從而,原告依系爭A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B承諾約定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作出「如果1年『內』原告投資本金不見,被

告願賠償本金予原告」之系爭B承諾,被告雖自不爭執其曾有系爭B承諾,惟辯稱系爭投資平台係原告投資1年後才倒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經查,原告自承其不記得何時被告作出系爭B承諾,應該並非在其投資以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而原告係分別於107年7月4日、同年月5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及112萬元等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應於107年7月4日前,即業已對原告保證系爭B承諾。

⒉又系爭投資平台現已停止交易而倒閉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原告於108年8月2日起始詢問被告系爭投資平台是否尚有運作,並對於系爭投資平台是否有持續運作多有質疑,而被告則回以系爭投資平台現已轉型為EUNEX歐聯交易所及WEN錢包方式,仍持續運作,並邀請原告瞭解如何將系爭投資平台上之點數套現,及持續轉發系爭投資平台之公告,原告並於109年1月21再度表示其知悉系爭投資平台尚在,惟質疑系爭投資平台是否仍有運作,被告則於109年2月3日轉發系爭投資平台公告,請系爭投資平台上之投資人於109年2月28日前均點數均轉移至歐聯交易所,兩造於109年8月5日仍在商討如何將原告在系爭投資平台上之投資點數轉入EUNEX歐聯交易所,以套現出場,迄至109年9月7日被告始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對上線蔡太山及其他2個上線提告等情,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53頁、第461頁)可佐。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作出系爭B承諾之1年內,系爭投資平台已倒閉,或原告投資之系爭款項已消失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揭事實,難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證。從而,原告依系爭B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形,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主張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則須就有其他給付以外之行為致受益人受有利益之事實(例如:受益人有侵害之行為事實)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承其因投資系爭投資平台而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可知其因投資而匯款予被告,被告受委託而獲匯款原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且被告並未提供收

據或證明其確實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之行為事實及其確實受有利益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原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107年5月3日即表示要先投資10萬元,被告即於107年6月13日協助原告在系爭投資平台開立帳戶,並提供登入帳號及密碼予原告,原告取得帳號、密碼後,續於107年6月30日表示要以其子女名義,再於系爭投資平台上開立帳戶,並投資16萬元,並進而於107年7月4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持續於對話內容中討論如何交易系爭投資平台上之點數,以及如何推薦其他下線以賺取回饋積分,而原告雖曾於107年8月21日對於其在系爭投資平台上之點數及回饋積分之數額有所質疑,然經兩造互相核算後,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僅表示:「我想要賣點數了。」,被告則回稱:「你看多少點數,我跟你買,…我拿現金給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1至44頁),後續並未見原告再提出點數不足之質疑。復核以被告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10月9日原告表示:「我是用我的點數開戶的。」、「我把兒子的積分轉到我的積分,然後幫堂弟開的。」;於108年2月1日被告稱:「今天要幫你掛賣嗎?」、「掛35,000價為0.3,公司會先扣掉10%手續費。」,原告均稱:「好」,被告於同日再提供照片稱:「目前剩的點數,再賣一檔就變更少了。」,原告則稱:「我先賣0.3的20,000好了,剩下20,000賣0.38。」;於108年2月11日原告稱:「林姐,我想跟你套現。」,被告稱:「好,多少點數要套現。」;於108年2月14日原告稱:「我剛才有查到,你幫我掛賣的價格是0.3。」、「31,500點的樣子。」;於108年2月15日原告稱:「林姐,我也要給你10%嗎?」、「登陸賬戶我會喔!」、「掛賣給我操作流程我也會喔!不過還是謝謝你幫我掛賣。」,被告稱:「若婕,方便這一兩天點數賣給我嗎2,537×26=65,962。」;於108年4月8日原告稱:「我,從加入到現在,投了100多萬,為了這個貸款當你的下線,為了這個貸款讓自己負債(另一方面是幫你賺錢),我到現在投資這東西,獲利6萬,好像跟你所說的一倍相差甚遠,而且也不是從你身上來賺來的(如果你硬要說我把點數賣給你,你當時要跟我買點數,我也是拒絕了幾次吧!)而且這些點數是我自己幫兒子弄個帳戶才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1至403頁、第411至415頁、第425頁),另觀以原告於投資後自行在系爭投資平台網站截圖之資料,確實顯示可交易易物點為39,050點,浮動易物點570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合計為39,620點,核與被告所稱系爭款項約可得39,688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大致相近,顯示原告於陸續匯出系爭款項後,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投入系爭投資平台,而原告亦最終確實有獲取系爭投資平台上之相應點數及回饋積分。佐以證人徐淑霞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有印象被告曾提及有客戶要投資白金,即投資金額約100多萬元,然伊不清楚該客戶為何人,亦不知悉被告有無轉交原告之系爭款項,伊是被告之上線,然伊並未經手被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伊與被告均係以現金交給訴外人蔡太山,沒有使用匯款方式,交現金當下蔡太山就會以手機將點數轉給伊與被告,有沒有得到點數看手機即能確認,並無另外書立紙本或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4頁),益徵系爭投資平台之運作方式,均係以現金交付,且得以系爭投資平台之網頁帳戶內之點數核對投資金額,而原告亦多次向被告核對確認點數是否正確,業如前述,是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逕認被告已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亦難認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有故意侵權行為

等語,尚乏證據可佐,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招攬更多下線,而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

00號1樓成功會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擔任講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宣傳等方式招攬其加入投資,其因聽信被告說詞始於107年間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被告亦不否認是其介紹及邀請原告加入系爭投資平台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堪信原告確實係因被告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平台。而馬來西亞MBI公司在臺設立系爭投資平台,對外發展下線組織,招攬不特定人在系爭投資平台開立電子交易帳戶購買虛擬貨幣點數,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1顆球」、15,000美元投資單位為「黃金會員」(即3顆球)、35,000美元投資單位為「白金會員」(即7顆球),以大量吸金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蔡太山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於109年9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713號、109年度偵字第2618、9597、16024、20775、20776、20777、20778、20779、22057、2423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足憑(見限制閱覽卷),固堪認系爭投資平台確涉及違法情事,且系爭投資平台現已無法進入,置放於系爭投資平台帳戶內錢均無法取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9頁),然觀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並未敘及被告有與蔡太山等人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而屬共犯之一,且被告自陳其亦為系爭投資平台投資人之一,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在被告參加系爭投資平台時,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獎金制度即已存在並運作,且系爭投資平台之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本質上即為誘使投資人追逐高利而向熟識之親朋好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被告縱使有向原告分享或介紹投資方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權限可參與系爭投資平台投資方案、獎金制度之制定、修改或擔任任何核心幹部,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可決定該投資案方向之經營決策階層,核其性質應屬立於MBI公司高層之對立面,而為一般投資人之立場。

至被告雖有於位在宜蘭縣○○鎮○○街000號1樓成功會所開設課程,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廣系爭投資平台,或邀約原告至桃園聽取課程,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成功會所係MBI公司所成立、對外招攬會員之據點,或屬系爭投資平台之營運處,充其量僅屬被告為吸引更多人成為系爭投資平台成員增加自己的推薦獎金之作為,自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於系爭投資平台或MBI公司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該網站之收受存款業務,亦難僅憑被告曾向原告分享自己所參加之投資方案或獲利模式,遽認被告即為系爭投資平台之核心成員。復參以徐淑霞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被告並未積極招攬下線,就伊所知他自己本身也是投資的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自亦無從排除被告係屬誤信MBI公司而同為系爭投資平台被害人之可能。是被告既非核心經營管理成員,實難逕以被告介紹他人加入即認為其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⒋再觀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5月3日原告

表示:「林姐,我拿10萬跟你投資應該夠吧?」、「我應該不會再多了喔!因為還有其他的投資需要用錢。」、「我投錢就一定會學啊!」;於107年6月29日原告稱:「林姐,明天我應該是會去成功會所聽課喔!」;翌日原告詢問被告稱:「林姐,如果我再幫兒子開一顆球會有推薦獎金嗎?」;於107年7月12日原告又表示:「我想趁這次配送前頭一顆白金。」、「一顆白金112萬嗎?」、「好冒險啊」、「我老公超級擔心。」,被告則稱:「還是先貸一個黃金,48萬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47頁、第361頁、第373至375頁),足見被告並無積極鼓吹原告加碼投資之情,原告應係經了解系爭投資平台之運作方式後,按其價值判斷及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投資購買系爭投資平台之點數,並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原告在購買點數後均有取得相對應之帳號、點數,業如前述,是原告投資購買點數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本就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自難僅因其投資失利即歸咎於被告。

⒌從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投資平台之

核心經營管理成員,或有明知系爭投資平台係跨國詐騙集團虛設之網路投資平台,仍故意誘騙原告投入系爭款項開設帳戶購買點數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承諾、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故意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127萬元之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