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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徐正敏

溫汝傑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游琇媁

游繹瀚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游賴鳳嬌(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惠(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謙遜(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鴻文(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鴻誌(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銨(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

游心怡(游賜福之承受訴訟人)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游忠儒

俞若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8,647元及均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游忠儒、俞若芹應各給付原告34萬8,647元,及均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游秀玉、游薇靜應各給付原告34萬8,647元,及均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賜福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5萬5,341元,及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薇靜各負擔百分之7即3,790元;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於繼承游賜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即3,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如各以12萬元分別為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薇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薇靜如各以34萬8,6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原告如各以1萬9千元分別為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如各以5萬5,3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游賜福(下逕稱姓名)於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逕稱游賜福之繼承人)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游賜福、被告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亦逕稱其名或與游賜福合稱游琇媁等出賣人)約定,由原告分別以1149萬9,840元、593萬2,500元之價格,向游琇媁等出賣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地上物、三星鄉人和三段439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地上物(以下分稱大隱段土地或人和三段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且約定由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買方給付第1期(買賣總價款10%)後,賣方應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備齊相關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並於必要文件用印時,再由買方給付第2期(買賣總價款10%)。又簽約後如賣方不賣,經買方7日期間催告後,若仍未履行,則視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已依約就大隱段土地給付簽約款114萬9,984元、人和三段土地給付簽約款59萬3,250元(合計174萬3,234元)。但游琇媁等出賣人遲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且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顯然游琇媁等出賣人已無意履行契約,再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得回應,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是原告除得依約請求游琇媁等出賣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8萬6,468元(0000000x2=0000000),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游琇媁等出賣人返還已付價金174萬3,234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2萬9,70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游致和遺產之一部,因被告與游致和其他繼承人至今未能結清遺產稅,導致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履行困難之情事,但被告至今仍有履約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使本件有被告違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游忠儒、俞若芹辯稱:因游致和之遺產稅過高,以致被告無法繳納遺產稅,造成買賣契約履行困難,且當時除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外,尚有簽立補充協議書,惟當時條款內容沒看清楚就簽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而游致和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游琇媁等出賣人及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而游致和之遺產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部分,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已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理。

㈡110年11月30日游致和繼承人其中游琇媁等出賣人就系爭土地

與原告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大隱段土地部分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49萬9,840元(付款期限為:契約簽訂時買方給付簽約款115萬元;賣方辦竣繼承登記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7日內,備齊約定文件交地政士收執以申辦過戶登記手續時,買方給付115萬元;賣方申報稅捐及取得完稅證明書,買方給付完稅款115萬元;產權過戶登記完成及點交不動產時,買方給付804萬9,840元)。另人和三段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93萬2,500元(付款期限為:契約簽訂時買方給付簽約款59萬元;賣方辦竣繼承登記及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7日內,備齊約定文件交地政士收執以申辦過戶登記手續時,買方給付59萬元;賣方申報稅捐及取得完稅證明書,買方給付完稅款59萬元;產權過戶登記完成及點交不動產時,買方給付416萬2,500元)。且均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屬連帶履約之第三人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七日期間催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於七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款壹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賣方依前項約定同意應給付買方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款壹倍金額),賣方應自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給遲延利息與買方之義務」。並均於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約定「本件賣方(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嗣後賣方無法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依下列所勾選約定方式辦理:■出賣人同意將本契約約定其履行條件,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賣方應於買方通知七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惟因辦理前述之費用,應由□雙方;□賣方;□買方負擔」㈢原告與游琇媁等出賣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

稱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其餘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事項,仍依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為準,合先陳明」、第2條約定「茲因乙方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2分之1,且人數合計亦超過2分之1,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甲方」、第4條約定「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之付款約定如下:第一期款(買賣總價款之10%)…第二期款(買賣總價款之10%)…第三期款(買賣總價款之10%)…第四期款(買賣價款之70%)」、第8條第2項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項不再適用」。

㈣111年2月15日原告與游琇媁、游賜福、游繹瀚、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等人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111年2月15日補充協議書),約定立書人同意授權馮韋凱律師代為辦理因雙方間不動產買賣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通知程序及相關必要程序。

㈤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7日補充

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匯款大隱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114萬9,984元、人和三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萬3,250元至兩造約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游琇媁於111年8月8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南港昆陽郵局存證

號碼000242號),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並為履行而解除契約。原告確實有收受送達。

㈦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

琇媁等出賣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履行,否則視同違約等情。游琇媁、游賜福、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於111年8月25日收受送達、林游秀玉則因招領逾期退回而未收受。

六、原告進而主張,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經催告後,游琇媁等出賣人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及返還價金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七、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據。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有明文規定。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9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游琇媁等出賣人約定,由原告分別以1149萬9,840元、593萬2,500元之價格,買受大隱段土地、人和三段土地。

且約定由賣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買方給付第1期款後,賣方應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並備齊相關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並於必要文件用印時,再由買方給付第2期款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且擬定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證人馮韋凱亦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簽署時有向在場之人解釋契約條款等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游忠儒、俞若芹辯稱未看清楚協議書內容便簽名云云,顯非事實,當無從以此辯詞而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賣方簽約時應先辦竣

繼承登記再於用印款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並於前條約定期限內完成交付印鑑證明、公司登記事項表或抄錄本等身分證明及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蓋用印鑑章…」、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第4條第2款亦約定,買方給付第1期(買賣總價款10%)後,「本契約買賣標的物經辦妥繼承登記且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七個工作天內,備齊本約約定之相關證件資料…,交付特約地政士收執用以申辦過戶登記手續…,並於相關買賣過戶之必要文件上用印…」等情。依此約定可見原告於給付第2期款前,游琇媁等出賣人自有完成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始得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可知,如游琇媁等出賣人未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游琇媁等出賣人當無法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出賣人之義務。是游琇媁等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就游琇媁等出賣人應辦竣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節,即屬出賣人為履行契約之出賣人義務。查原告於111年3月22日給付第1期款後,游琇媁等出賣人均未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甚至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游琇媁等出賣人履行上述出賣人義務之通知,但游琇媁等出賣人仍遲未能履行,已屬可歸責於游琇媁等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而游琇媁等出賣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履行上述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是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2頁),依前述說明與規定,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已付價金以及給付與已收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22日依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11年1月7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已分別匯款大隱段土地買賣價款114萬9,984元、人和三段土地買賣價款59萬3,250元至兩造約定銀行帳戶,亦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游琇媁等出賣人應返還已付價金174萬3,234元,即有理由。㈡再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賣

方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七日期間催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於七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款壹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見本院第33頁、第45頁)。而如前所述,游琇媁等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就游琇媁等出賣人應辦竣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乙節,即屬出賣人為履行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而原告於111年3月22日給付第1期款後,游琇媁等出賣人均未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甚至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理,亦如前述,顯可認應歸責於游琇媁等出賣人而未履行契約,自已該當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賣方不賣」之要件。是被告空言否認有違約情事,並非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事人約定於賣方違約時,不論買方有無損害發生,均得依約請求賣方給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有強制賣方履約之意,依上開說明,此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難謂可採。

㈣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上述有關「賣方不賣」之法律效果,除約定賣方應「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外,並載明「(違約金)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顯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賣方違約之場合,當事人並未另外約定買方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亦未約定「解除本約」後有關價金返還之事宜,而僅是約定「(違約金)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契約」。是上述契約所謂「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自包括賣方因契約解除原應返還予買方之已支付價金,扣除該應予返還之已支付價金,買方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其已支付價金之同額價款。此從「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尚有括號註明「賣方已收價款加上同額價款壹倍金額」,意即當事人真意應是指賣方應按買方已支付價金加一倍給付予買方,所給付之款項包括原應返還之已支付價金,非謂賣方應按買方已支付價金加倍賠償違約金。而如前所述,因原告行使法定契約解除權後,以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則原告再依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僅能請求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計算之違約金即174萬3,234元。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為其已支付價金之兩倍,並非可採。

九、被告抗辯違約金應酌減,並無理由。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述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其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並非專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為酌定標準。而依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買方如有違約情事經賣方解除契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買賣雙方因違約所應賠償之違約金完全一致,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非僅對於賣方不利,此觀房地產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亦明(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本院審酌上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對於買賣雙方即兩造係屬一致,非僅對於游琇媁等出賣人不利,及原告因游琇媁等出賣人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無法及早利用系爭土地,暨違約金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之10%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即174萬3,234元乙節並無過高情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違約金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其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自非可採。

十、原告請求金額應為若干?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前述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2萬9,702元本息,是原告即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萬8,647元(0000000/15=34864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是本院即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

㈡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游琇媁等出賣人

既應負擔返還原告已付價金174萬3,234元以及違約金174萬3,234元,合計348萬6,468元,是游琇媁等出賣人即各應給付原告38萬7,385元(0000000/9=3873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聲明請求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各給付34萬8,647元,尚在前述游琇媁等人應給付之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游賜福亦為上述買賣契約出賣人,亦對原告負有給付38萬7,385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又原告本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游賜福之繼承人在繼承游賜福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游賜福之繼承人負共同給付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游賜福之繼承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僅負平均分攤之給付責任。而以游賜福之給付義務為38萬7,385元計算,則依上開說明,游賜福之繼承人即應於5萬5,341元(387385/7=5534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給付。是原告請求游賜福之繼承人於繼承游賜福遺產範圍內各給付5萬5,34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價金以及給付違約金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均為112年4月8日;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游忠儒、俞若芹均為112年4月11日起;林游秀玉、游薇靜均為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薇靜應各給付原告34萬8,647元,及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自112年4月8日起;游忠儒、俞若芹自112年4月11日起;林游秀玉、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賜福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5萬5,341元,及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5萬4,141元(即裁判費52,777元及證人日旅費1,364元),應由被告游琇媁、游繹瀚、藍游秀鳳、游秀琴、游忠儒、俞若芹、林游秀玉、游薇靜各負擔百分之7即3,790元(54141x0.07=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游賴鳳嬌、游淑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則在繼承游賜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7即3,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