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黃建銘
黃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華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734號土地(下稱734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或甲-2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依序列為先、備位聲明;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及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或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73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734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734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茲裁定命原告按前揭計算標準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