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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黃建銘

黃麗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楊家寧律師被 告 陳寶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734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2日羅地測字第112000467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案編號A所示(面積78.0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揭明,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34地號土地(下稱7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即下列甲-1案,通行路寬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73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羅地測字第1120004670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1案編號A(面積128.36平方公尺,通行路寬5公尺)或甲-2案編號A(面積78.07平方公尺,通行路寬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313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具形成之訴性質,故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7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為鄰地

即7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向東往最臨近公路為宜蘭縣五結鄉利澤西路(下稱利澤西路),依序為734地號土地及同段7

35、749、750地號土地(下稱735、749、750地號土地)。其中734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735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銘與訴外人黄韋凱共有、749地號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單獨所有、750地號土地即為利澤西路。

㈡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734地號土地對原告黃建銘共有之

735地號土地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749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1033號判決被告勝訴(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對735、749地號土地有通行路寬3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並確定在案,734地號土地可藉由735、749地號土地通行至最鄰近公路即利澤西路。

㈢原告共有之733地號土地遭相鄰之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包圍

,與最鄰近公路即利澤西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通行734地號土地始能與利澤西路聯繫。又733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須有寬度達5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經審酌對周圍臨地之所有權人損害最少及符合733地號土地通常使用之處所及方法後,於起訴時係主張私設道路通行路寬應以5公尺即採甲-1案為妥,惟因另案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734地號土地通行735、749地號土地至利澤西路之道路寬度為3公尺,原告亦願意以甲-2案即通行路寬3公尺作為本件私設道路寬度,俾使私設通路寬度能整合銜接。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73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1案編號A(面積128.36平方公尺,通行路寬5公尺)或甲-2案編號A(面積78.07平方公尺,通行路寬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及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733地號土地南側之737、73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銘(應有部

分各1/2)與訴外人賴錦義、賴素娥、陳柏堅、薛文苑(應有部分各1/8)所共有,原告應可透過與737、736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意定通行權之方式,經由南側737、736地號土地,依序向東經由737、736及749地號土地通往利澤西路,則本件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優先以原告黃建銘與前開共有人共有之737、736地號土地為通行,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

㈡原告縱得對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惟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亦應為前述原告通行其與他人共有之737、736地號土地,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749地號土地(下稱乙案,面積220.25平方公尺,通行路寬3公尺),因原告黃建銘就736、73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皆為2分之1,且原告黃建銘與其他共有人間有親屬或長期共有關係,則原告黃建銘應可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後就736、737地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租賃、使用借貸等方式,為733地號土地設置通行路線,至於少部分途經農田水利署所有749地號土地,因該部分為農業用水渠,只要在不妨礙灌溉水源流通之情形下,於水渠上搭設通路,對農田水利署所有權行使幾無影響,顯為各種方案中對鄰地所有權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又原告如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亦宜參考另案確定判決,定其適當之通行路寬為3公尺即採甲-2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頁):㈠原告為7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為風

景區之丙種建築用地,重測前為五結鄉五十二甲段20地號,於54年3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黃阿生即原告之父所有,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

㈡被告為73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該土地為風景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並與733地號土地毗鄰。

㈢原告所有733地號土地遭周圍相鄰之同段732、734、737地號

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利澤西路(750地號土地)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㈣733、734地號土地位於五十二甲重要濕地(國家級)之範圍

內,原告就733地號土地尚未擬具建築房屋開發或利用計畫經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核定。

㈤原告黃建銘為737、7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前開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重測前分別為五結鄉五十二甲段22、23地號,於94年11月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黃建銘所有,與733地號土地並無一部分割或讓與情形。

㈥被告就其所有734地號土地,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對原告黃建

銘與他人共有之735地號土地,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749地號土地有通行路寬3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734地號土地可藉由735、749地號土地通行至最鄰近公路即利澤西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733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對734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之存在,即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係土地所有人於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行為時,因未能適當考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將來通行問題而任意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因該不通公路之情事,係土地所有人之行為肇致,故立法者於此乃認,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故其因而產生之不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不應責由無關第三人因該土地所有人自為之情事,而受不利益。然若土地原即屬袋地,已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原所有權人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該條規定要件及其立法意旨不符,應不適用之。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733地號土地之北側、南側、西側均鄰接他人

之農地或鄰地,而無道路。僅東側有一寬度約4至5公尺柏油路面之道路,路名為利澤西路,而733地號土地必須經由東側734地號土地始能通聯上述利澤西路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148頁)可憑,是733地號土地四周既均未與道路相鄰,顯然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當屬袋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依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

⒊被告雖辯稱733地號土地南側之737、73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建

銘與賴錦義、賴素娥、陳柏堅、薛文苑所共有,原告自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以自己與他人共有之737、736地號土地為通行,不得通行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等語,惟733地號土地於54年3月6日登記為原告之父黃阿生所有,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始因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與該土地南側之737、736地號土地並無一部分割或讓與情形,有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09-263頁)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733、737、736地號土地原本即均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737、736地號土地為733、734、735、739、749地號土地所圍繞,須透過東側之749地號土地始能通聯至上述利澤西路,亦為袋地等情,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8頁、第153-2頁)可參,可見本件並無因土地之一部分割或讓與行為造成73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餘地。

⒋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均明示該條項應

以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嗣因當事人為一部讓與或分割,形成袋地,方有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造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亦僅於此情況下有其適用。倘土地原即屬袋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非因原所有權人之移轉或分割等行為所致,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而此要件之不具備,顯非立法漏洞,故被告以與法文規定要件及立法理由不符之本案,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通行權方案應以甲-2案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致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環境、使用狀況等事實變更而異,尚不得僅憑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將來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日後應供通行之範圍,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所有權人獲得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袋地所有權人亦不得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即任意擴張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原告固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734地號土

地至公路,已如前述,惟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審酌733、734地號土地均位於五十二甲重要濕地(國家級)之範圍內,為風景區之丙種建築用地,現況為雜草叢林,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擬具建築房屋開發或利用計畫經內政部重要濕地審議小組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是否得於73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尚屬未定,實難徒憑原告主觀上有在733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想法,即謂須採原告主張之甲-1案即路寬5公尺之通行方案,況該方案所須使用土地面積達128.36平方公尺,亦較甲-2案之78.07平方公尺為多,顯然造成鄰地較大負擔;又被告所有之734地號土地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對原告黃建銘與他人共有之735地號土地,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749地號土地有通行路寬3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734地號土地既可藉由735、749地號土地向東通行至利澤西路,本件原告主張之甲-2案,即通行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路寬3公尺向東經由735、749地號土地通聯至利澤西路,即可利用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規劃,並可使私設道路寬度整合銜接,於通行之必要下,經權衡所需面積、形狀,及是否需另行設置道路經過他人土地等節,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甲-2案,既可達到通行目的,亦可兼達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尚可採取乙案通行,該案始為對鄰地侵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然依其所述,乙案必須通行737、7

36、749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53-2頁),非但無法利用前開既存735、749地號土地之道路規劃,且相對於甲-2案,通行面積達220.25平方公尺,將使前開地號土地負擔較大面積之通行範圍,並需另行設置道路通過較多數量土地,所造成鄰地之侵害顯然非小,可得預估所需工程耗費亦較為高昂,自難認乙案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告主張之甲-2案,即以本判決附圖

甲-2案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78.07平方公尺),通行至上述利澤西路較為適宜而屬於最合適之通行位置。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管線及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均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且如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有通過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亦為同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4項明文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

⒉查原告就本判決附圖甲-2案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78.0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734地號該範圍土地之義務。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內(即本判決附圖甲-2案編號A部分)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當為法之所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路等管線,及不得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乙節,本院審酌原告之733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而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733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屬適當,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自均應併予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73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2案編號A所示土地有通行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管線,暨不得阻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提甲-1案及甲-2案之請求,均係同一通行權之形成訴訟,且對於通行處所及方法,僅係就所留道路寬度之主張不同而已,故就未採行之方案,自毋庸另行諭知駁回之判決,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主張通行權雖獲有利判決,惟本件係為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