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李秀枝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訴訟代理人 簡湘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下稱宜蘭營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402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宜蘭營運處係受中華電信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且未經分公司登記,中華電信與宜蘭營運處2者之法人格應實屬同一,是原告民國112年6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宜蘭營運處之起訴,另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中華電信應給付原告1,108,402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42頁)。
經核,原告「撤回」宜蘭營運處部分應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其追加假執行及本金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系爭55、14-4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分別為180.62㎡、18.39㎡。於85年間修正電信三法後,被告明知其係以公司型態並以營利為目的之電信業者,無權再享有85年7月1日改制公司化前所有公法上賦予之利益,隸屬於原告之宜蘭營運處竟常年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電纜線等嫌惡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46條之規定,並竊占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完整之使用收益,甚而造成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貶損,影響伊出售、租賃及管理,迄至111年8月22日始拆除系爭地上物。又因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地上物供數百戶之電信用戶為室內電話、網際網路等服務,並獲取高額收益,而伊則因被告架設系爭地上物受有電磁波干擾,致伊無法買賣、租賃及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土地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慰撫金(項目、金額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於63年12月2日前即設置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伊乃係依66年1月25日修正之電信法第23條(即現行電信法第32條)規定所為,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且係符合民法第773條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加以限制之範疇,原告對此使用有容忍義務,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再者,系爭地上物為管線基礎設施,其功能為電纜配線使用,提供鄰近地區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服務,是電信業者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應採無償主義,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失方才予以補償,然伊於111年4月29日接獲原告要求拆除後,隨即勘查並安排遷移作業,並於111年8月22日完成遷移系爭地上物。況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合計約0.4479㎡,縱有干擾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影響亦甚微,原告並未因系爭地上物設置而受有實際損失,其主張有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上痛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電信業者,
其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惟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尚有爭執,詳見後述),作為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等電信目的使用,迄至111年8月22日始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5月9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200148860號、宜蘭營運處112年5月23日宜規設字第1120000357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39至43頁、第49頁、第135頁、第139至144頁、第223頁、第227頁),且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6月15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1200228370號函檢附之兩造往來文件(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
其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73條前段分別有明文。是依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條項係於47年公布,原列為電信法第36條,復於66年修正改列為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修正改列於第32條,再於88年、91年、102年修正,其歷次修正就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未改變,詳見後述),電信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而有使用私人土地之必要,而依電信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線桿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且其目的在增進公共福利,該設置行為係屬依法行使權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主張電信事業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不法侵害所有人之權利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占用面
積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為135.45㎡、系爭14-4地號土地面積為18.39㎡,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23頁、第227頁),而被告雖不爭執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作為電信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惟辯稱占用面積應僅有合計約0.4479㎡。經查,系爭地上物於111年8月22日業經被告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無法測量,而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見系爭土地上有設置1支電線桿並有電纜線纏繞,然就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電纜線設置之位置、範圍、長度均屬不明且無從辨認。另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雖記載系爭55地號土地面積為180.62㎡、系爭14-4地號土地面積為18.39㎡,惟此與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係屬二事,無從逕認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至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固有以紅線標繪占用範圍,惟此未經會同被告或地政機關測量,乃原告單方自行標記,實無從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客觀佐證。是原告所提前揭證物,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55地號土地
135.45㎡、系爭14-4地號土地18.39㎡等情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提出之電線桿設計圖、電信纜線線徑表(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3頁),可知一般電線桿之邊長為0.27m(即27㎝),故電線桿1支面積應為0.0729㎡(計算式:0.27m×0.27m=0.0729),另就電纜線之線徑寬度為0.015m(即1.5㎝),而被告自認本件電纜線長度應有25m(見本院卷第169頁),是電纜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0.375㎡(計算式:0.015m×25m=0.375㎡),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應為0.4479㎡(計算式:0.0729㎡+0.375=0.4479),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0.4479㎡,較為可採。
⑶又被告為電信法規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此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實,且系爭地上物係屬電信法第2條第3款規定管線基礎設施,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為提供居住於該區域之公眾通訊及寬頻網路使用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乃係依上開電信法規定所為。再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4479㎡,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設置地點坐落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65巷銜接中山路2段巷口,近該路段柏油路面邊緣,近中山路2段之排水溝邊線間,而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挖掘公路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3頁、第223頁、第227頁)。復且,系爭14-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則系爭14-4地號土地所有權於使用性質上本即受相當限制,無法為一般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自承其未居住在該處,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選擇將系爭地上物設置在荒廢無人使用之系爭土地邊緣處,足認被告已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符合前開電信法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而被告既依上開電信法之相關規定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依法即屬有據,具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之不當得利。
⑷至原告主張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
僅限於電業法始得適用,電信法並非前揭規定所指之法令,不得對土地所有權進行限制,容有對法令之誤解,洵無足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5年修正電信三法後,被告係以公司型態之營利事業,無權再享有公司化前公法上之利益等語。惟前開電信法規定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自47年迄今均未改變,亦未區分是否為公司化之電信業者,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因使用土地、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惟由法條文義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私有土地時,僅限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此發生實際損失之情形,始負補償責任。此乃考量電信服務於現代社會,已為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設備又為提供電信服務之基礎,並為國家發展經濟、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公益性質濃厚,且電信設備基礎建設之投資,成本甚鉅,基於鼓勵事業投資之立場,而特別限縮其補償範圍,故電信業使用依據上開規定,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所謂「實際損失」係指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現存財產因電信事業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原因事實發生而減少,諸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被破壞等;或新財產之取得因該原因事實發生而受妨害,諸如原出租、出售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終止,致無從繼續收取租金,或有出租、出售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計畫,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使用而無法實現等。倘土地本無任何使用計劃,甚且土地現時依法或依據客觀條件無從有效使用,即難認有何實際損害可言。
⑵原告另以宜蘭營運處於82年間設立系爭地上物,迄至111年8
月22日始拆除,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46條之規定,致系爭土地價值暴跌,其受有5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上痛苦,而宜蘭營運處係受僱於被告,是宜蘭營運處前揭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地價第一類謄本、宜蘭營運處112年5月23日宜規設字第1120000357號函、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鄭牡丹於85年2月14日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現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承購系爭55地號土地之繳款通知書及繳款書、原告於108年7月委託訴外人立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立慶公司)出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地價第二類謄本、鄰近土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45至161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據原告所提之李鄭牡丹於85年2月14日向國財署購買系爭55地號土地之繳款書可知,原告之母係於85年間始取得系爭55地號土地,而系爭地上物至遲則係於82年間設立,被告雖辯稱係63年間設立,然無論係63或82年間設立系爭地上物,於原告或李鄭牡丹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地上物早設立在系爭土地上,其等取得前應業已知悉,則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出租或出售之計畫,亦與前述設置「前」已出售、出租,因設置而終止,或有預定計劃出售、出租不動產,因設置而無法實現等情形有別,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系爭土地有何因設置而遭毀損之情,是尚難認原告系爭地上物之設置而受有實際損害。況系爭土地鄰近道路,系爭14-4地號土地地目又屬「道」,與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之同地段土地之條件是否均相同,已屬有疑,而不動產買賣或出租客觀上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受外部景氣及其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鉅,買賣價金或租金高低與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是否活絡、地點位置交通環境等種種複雜因素攸關,且觀諸原告與立慶公司間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銷售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其他筆土地,而於111年8月22日間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亦未見系爭土地已售出,自難認系爭土地未能出租或出售必然與本件設置系爭地上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執前揭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未能出售、出租系爭土地確係因系爭地上物設置所致,更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因設置系爭地上物而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自難為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之有利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隸屬被告之宜蘭營運處設置系爭地上物,致其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5頁)為佐。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原告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主張系爭地上物設置於系爭土地上,造成系爭土地交易價值貶損,或無法出租、出售等節,縱使為真,亦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縱因系爭地上物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而有苦惱或以其他情感上之不快、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8,323元,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⑴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電信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賠償等語。惟電信法於47年10月23日公布第36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園地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同法66年1月25日修正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同法85年2月5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同法88年11月3日再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迨同法91年7月10日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電信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則未更動第32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是觀諸該法條內容更迭情況,可知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電信業者設置相關電信設備於必要時,得使用私人土地或建物,僅在其使用對土地或建物造成所有權人實際損失時,應對損失加以補償,以取得兩者間之權益平衡。
⑵然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合乎電信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且原告就系爭地上物設置致其受有實際損失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及其所屬宜蘭營運處設置系爭地上物之前,其對系爭土地有何使用計畫,因設置系爭地上物而無法實行,或系爭土地因設置而致受有毀損等積極損害之事證,原告以被告違反前揭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323元,均不足取。
⒋原告主張依電信法第46條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按「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電信法第4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地上物為電線桿與電纜線係屬電信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管線基礎設施,並非電臺,是本件自與電信法第46條無涉。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前揭電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補償交易價值貶損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8,323元,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對其所受實際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交易價值貶損及精神慰撫金(詳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10萬8,4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計算式:聖湖段55地號135.45㎡×12,986元(公告現值)×5%×5年=439,738元;聖湖段14-4地號:18.39㎡×15,300元(公告現值)×5%×5年=70,34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510,079元 2 土地交易價值之貶損 500,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98,323元 總計 1,108,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