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吳琇玲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宜蘭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坤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宜蘭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被告商業團體)之會員(按:應為元富不動產指派之會員代表)。被告商業團體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在礁溪長榮鳳凰酒店召開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舉被告商業團體第12屆理事、監事(下稱系爭選舉)。
惟被告商業團體理事會未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45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且系爭會議會員代表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部分受託人並非會員代表,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之規定,況且原告估計當日出席人數僅50至60人,系爭會議簽到表上部分之簽名筆跡雷同,似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又原告為系爭選舉理事被選舉人,被告商業團體卻未將原告登記為被選舉人,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規定將原告之姓名印入選舉票,經原告於當場提出異議,惟被告商業團體將選舉人圈寫原告為被選舉人之選舉票列為廢票。系爭會議有前揭違法情事,系爭選舉自屬無效,惟此為被告商業團體所否認,系爭選舉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攸關會務運作,並足以影響原告之權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商業團體於111年11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之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惟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出席系爭會議參與系爭選舉時,卻未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事後亦未以書面方式向被告商業團體提出異議,僅逕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原告未踐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規定之前置救濟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於系爭選舉中僅取得28票,低於最低當選理事之票數而落選,原告未舉證證明如系爭選舉無效,原告有較大之機會當選理事之事實,縱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商業團體於111年9月30日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已依法審查會員資格;選舉票之印製亦合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會員代表委託出席人數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且均經合法代理,並未違反前揭辦法第7條之規定。況縱系爭選舉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亦不當然導致系爭選舉有無效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被告商業團體之會員元富不動產指派之會員代表,有宜蘭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公司名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商業團體於111年11月10日在礁溪長榮鳳凰酒店召開系爭會議,並辦理系爭選舉。原告為系爭選舉理事被選舉人,被告商業團體並未將原告之姓名印入選舉票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不合法:
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選舉時當場因被告商業團體未將原告印製於選票上而向被告商業團體異議乙節,為被告商業團體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且原告自承「會員大會開會後,隨即宣布投票,原告很驚訝,竟然沒印原告的名字 ,很多同業有的Line、有的用電話問如何投票。有的跑來問原告,原告忙於應付,投完票原告即離開會場,事後投票結果還是同業劉庭妤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亦可佐證原告並無當場向被告商業團體異議之事實。又原告亦未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商業團體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13頁),而係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則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先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之救濟程序行之,其起訴難認合法。
五、縱認原告起訴合法,被告商業團體辦理選舉,並未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
㈠、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通過會員公司入會、異動、變更及會員代表除籍等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商業團體確有審查被告商業團體會員代表之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違反上開規定,難謂可採。
㈡、另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依下列三種方式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並應考量性別平等;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答辨稱:系爭選舉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之方式辦理等語,業據提出選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查該等選票上均有空白格位,且是日確有選舉人填寫原告姓名並勾選原告,亦有填寫其他被選舉人姓名而勾選者(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答辯稱選舉方式係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商業團體未於選票上未列名原告而有違反法令,難認可採。
㈢、又按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會員(會員代表)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後,如本人親自出席會議,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簽到後行使本人之權利。分區選舉會員代表時,其委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職業團體如非以集會方式分區選舉會員代表者不得委託,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3分之1,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20人,其中有28位為委託出席,有系爭會議簽到簿(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信為真。
六、末查,系爭會議既已做成選舉結果,該選舉結果確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被告商業團體所違反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各條之規定,難認可採,已如前述。況縱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商業團體違法之實質上是否合於真實,僅依形式觀之,均非屬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即或有違反,系爭選舉亦不當然無效,僅生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主張系爭會議有瑕疵,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