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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黃陳和美

黃宏章黃仁鵬黃介成黃偉哲

黃彥禎(上6人即黃麗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黃麗山(下以姓名稱之)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黃麗山全體繼承人即林黃陳和美、黃宏章、黃仁鵬、黃介成、黃偉哲、黃彥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協調不成立時,應提請理事會決議,並將決議內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應於接獲重劃會函通知後1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視為無異議,重劃會逕依重劃分配結果報請宜蘭縣政府辦理登記。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以休劃自第0000000000函檢附被告第19次及第2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就原告所提異議之決議結果通知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重劃會章程所定10日期間,應認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庚宸等發起人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前於107年間以含原告黃麗山(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1452-3、1452-5、1452-16、1452-1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擬辦重劃範圍,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7月27日間核准成立礁溪鄉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後,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11月9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167219A號函,准予核定成立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即被告。被告前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被告嗣於111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證7號,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將黃麗山所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分配為重劃後五峰段42地號土地(面積212.35平方公尺),惟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就黃麗山所有系爭土地所為之分配結果,實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嚴重損害黃麗山權益。

㈡、被告未按重劃前黃麗山原有系爭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

系爭土地係位於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著綠色螢光筆之位置,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依原證10號所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原街廓土地,原均非大面積土地,詎被告刻意將上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多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改分配於其他街廓,已有違重劃辦法第31條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原街廓」土地,在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惟黃麗山於重劃後改分配之街廓土地,其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之地價僅5萬6,500元,而重劃後分配結果,可受分配之土地因過於狹長,而有寬度過窄、深度過深等減少價值、效用等情事。

㈢、系爭土地若果真無法分配於原有土地之原街廓,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亦應改分配至其他深度較淺之街廓。詎被告竟將黃麗山可分配土地分配至深度較深之街廓,導致受分配之土地有寬度過窄、長度過深等減少價值、效用之情事,嚴重損害其權益。

㈣、黃麗山就上開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被告理事會僅形式上邀黃麗山前往協調,惟全然未就黃麗山異議內容,合理調整分配之結果,致協調不成。被告會員大會就系爭土地所為分配結果之決議既有前述情事,原告依法自得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前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函知黃麗山關於被告第19次及第20次理事會就被告所提異議案之決議結果,惟黃麗山卻遲至同年4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重劃會章程所定之10日期間而視為無異議,是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於法未合。

㈡、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乃係依相關法規詳細審酌後所為,且業經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嗣於黃麗山就其所有部分提出異議後,再由第19次、第20次理事會協調、決議,於法並無違誤,要難僅因無法完全符合黃麗山之期待而泛指系爭土地分配結果違反相關規定。黃麗山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坐落於重劃區北側鄰近五峰路處,且黃麗山亦於110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五峰路僅數公尺,依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等語。系爭土地原面積合計381.64平方公尺,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約為212.3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座落之原街廓面臨道路寬度為18公尺,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小寬度應為4.5公尺,再依原街廓且鄰近系爭土地處之深度約143公尺,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為4.5×143=643.5平方公尺,或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應為4.5×77=346.5平方公尺,均可證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約為21

2.35平方公尺而言,雖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惟無可能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為之,遑論依黃麗山明確表示之「五峰路僅數公尺,依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是被告僅能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調整原則為之。被告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黃麗山明確表示之鄰近五峰路、在原土地附近等條件,將黃麗山之土地調整分配結果規劃如被證4(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位置,如此一來,不僅與系爭土地原位置及五峰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中靠五峰路之出入口,亦符合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調整原則。兩造協調土地分配之過程中,曾提出被證4所示(註二)之深度較淺街廓位置供黃麗山參考,惟黃麗山不接受,只要五峰路旁且最接近原土地位置街廓調整分配,更缺席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召開之第20次理事會,以致被告即無從再與黃麗山進一步協調,且黃麗山亦未另提供擬分配位置示意圖供被告參考,益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均依法而為,並無違誤。

㈢、本件重劃區之街廓圖乃係宜蘭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提出變更,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於第857次會議審議通過而定,實非原告所述「被告刻意將上開重劃後之原街廓,劃設為「5筆」大面積之土地…繼而再以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原街廓為由,片面將系爭土地改分配於其他街廓…」云云,所述應有違誤。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0之系爭土地原座落位置、面積及經重劃後之分配位置可知,系爭土地經重劃後已由原各自分散、狹小且無法利用之困境,變更為1筆完整、方正且容易利用之土地,顯見已明顯增加價值、提升效用,非原告所述「重劃後分配結果,可受分配之土地因過於狹長,而有寬度窄、深度過深等減少價值、效用等情事」等云云,應係原告主觀上之臆測;更遑論原告至今迄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減少價值、效用等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之證據。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得由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庚宸等發起人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前於107年間以含其所有在內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擬辦重劃範圍,經宜蘭縣政府於107年7月27日間核准成立礁溪鄉休閒渡假區(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後,嗣經宜蘭縣政府,准予核定成立,及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除決議修改重劃會章程外,並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嗣於111年11月21日公告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並通知黃麗山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原證7號,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將其所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分配為重劃後五峰段42地號土地(面積212.35平方公尺),及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配結果,黃麗山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函知其關於第19次及第20次理事會就原告所提異議案之決議結果等情,被告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辦法第2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又土地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其後原則上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規劃過程,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全然相同、位置符合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期待。且觀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前段為分配原則之一般規定,須視具體情況依該項後段各款之特別規定為調整分配。而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各款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考量,其方法如已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可認為分配結果公平適當,即非可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面積合計381.64平方公尺,於重劃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約為212.3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坐落之原街廓面臨道路寬度18公尺,依宜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一般建築用地其他使用分區最小寬度應為4.5公尺,再依原街廓且鄰近系爭土地處之深度約143公尺,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為4.5×143=643.5平方公尺,或原街廓最淺深度約77公尺,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應為4.5×77=346.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約為212.35平方公尺,雖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惟無可能依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為之,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黃麗山重劃前土地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面積標準,無從依照原位次於原街廓內分配,而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未依原街廓原有路街分配,而依黃麗山於110年5月17日存證信函向被告明確表示:「(系爭土地距)五峰路僅數公尺,依法重劃後土地應在原土地附近」(見本院卷第117頁即被證2)之意見,將系爭土地規劃調整分配如被證4(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位置,觀其位置與系爭土地原位置及五峰路相近,且鄰近重劃區內連接五峰路之道路,於法於情均並無違誤。再者,依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分配後土地面積212.35平方公尺,評定單價每平方公尺5萬6,500元,總價1,199萬7,775元已高於系爭土地原面積381.64平方公尺,評定單價3萬400元,總價1,160萬1,856元,並無原告所稱減少價值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違法或無效,致其權益受損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4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