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林宏陽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鐘思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國產署)承租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林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上種植油桐、烏心石、肖楠、竹柏等高價值的林木,至今已逾20多年。目前均已開枝繁葉,樹根樹枝均非常茂盛,等待收成。但10多年前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桿及電纜等設施,近期更發現被告基於其營利之供電設施所需,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僱工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砍伐(修剪),林地上所種植之樹林(木)(亦即被告原已在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上架設電桿及電纜線之範圍),造成其所種植之有價樹林,受到損害,無法繼續正常成長,甚至枯萎而死。面對被告之危害所造成之損失,經聘請林業專業人士至現場實際勘查,並經精密儀器測量,被告因營利行為將造成原告所種之有價樹林共200株,分別為油桐80株、烏心石50株、肖楠50株,竹柏20株。經參酌林務單位就各種樹種、材積及利用率等所作之推估,至少造成其損失新臺幣(下同)95萬8,775元。既被告在其承租之林地上架設諸如電桿、電纜線,又擅自砍伐其所種植之有價樹林,其依此向被告請求給予補償,詎竟遭被告等蓄意曲解電業法第40條意旨來做拒絕補償之法律條文依據。經原告迭次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陳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112年3月29日經國二字第11200043000號函復,因被告仍不作為,經其再次陳情,國營事業委員會再於112年5月19日經國二字第11200066740號函被告依權責妥處。惟被告仍依舊不理不睬。爰依電業法第4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有價樹木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95萬8,775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原告向北區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所設之供電線路,係為87年及93年間分別接獲該地區其他用戶申請用電之需而設,設置迄今已有一段時間,目前該段線路供電之用戶計8戶。109年初被告巡視該供電線路發現樹木靠近,恐影響供電並有危及人員安全之疑慮,故109年4月13日邀集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政雄現勘討論樹修事宜,請其自行修整所屬之有價樹木枝葉,然被告考量現場作業安全,於工程車可到達處擬由被告代為修剪為宜,之後因無法取得林政雄同意,被告即未進場樹修。110年被告再函請原告自行修剪匏崙坡段454、465地號土地靠近供電線路之樹木,因信函遭招領逾期退回,致被告迄今未貿然代為協助樹木修剪。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如有損失,電業方須依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然被告既尚未對原告之樹木進行修剪,原告自無損失,故目前並無造成原告有價樹林損失而衍生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問題,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北區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油桐、烏心石、肖楠、竹柏等高價值的林木,因發現被告基於其營利之供電設施所需,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僱工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砍伐(修剪),致其所種植之有價樹林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有價樹木之補償金之情,固提出林地租約、林地上遭被告架設電桿、電纜位置及現狀之相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林業材積統計及估價表等文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9至87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架設電桿及電纜線,原告自估損失明細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曾因應原告陳情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失賠償事宜依權責妥處逕復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砍伐原告樹木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而被告抗辯109年之前曾有去砍伐,是樹修之承攬人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修剪樹木造成原告損失,惟此部分已由該公司於107年7月6日與原告之父林政雄(實際於系爭土地植林者)達成賠償和解;嗣後因無法取得原告同意,被告即未進場樹修,110年被告函請原告自行修剪系爭土地靠近供電線路之樹木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和解書、109年4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樹木修剪通知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65頁)等文件為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得認為真實。則雖原告先前確曾因有價樹木遭被告僱工修剪造成損害,然已與樹修承攬公司達成和解,自不得再於本件為主張;109年以後被告即因未獲原告及林政雄同意,未再進行樹修,則原告主張被告又在111年擅自至系爭土地進行樹修,造成其損害,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雖可顯示有部分樹木被砍伐,但並無日期標示,不足證明確為109年以後被告復為樹修導致,其為本件請求,自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41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