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鄭秀雀訴訟代理人 張丁仁被 告 鄞騰瀠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238元;並自112年6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6,2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一層鐵皮頂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被告長期以來無正當權源佔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做為店面經營服裝店,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是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或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所在地段為羅東鎮公園路之商業區,市況繁榮,為店家集中之黃金地段。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每年申報租金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該地段租金即宜蘭縣○○鎮○○路000號店面租金為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以該屋之月租金20萬元為基準,再加計應給付每年申報租金總價額年息10%作為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並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年息共計53萬7,49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7,493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4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答辯意旨:
㈠、據原告提出附件二「波鑫商行」營業負責人名稱雖記載為「鄞騰瀠」、營業登記地址係「宜蘭縣○○鎮○○路000號旁」,惟僅得證明被告或有將波鑫商行統一編號申設地址於該處,非必然為被告實際有在該地址營業之證明,實則被告亦無在該處經營服裝及服飾業,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經營服飾店之事實。查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乃訴外人林文通出資興建,且興建之初,已徵得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即林文通之胞姊同意,嗣後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轉讓予原告。而系爭地上物起造人林文通因有資金調度需求,遂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訴外人王溪燦,雙方簽訂讓度(渡)書載明:「…三、讓度(渡)人保證前開攤位(地上物產權清楚,來歷清白,如有來歷不明或承租關係未清理者,應由讓度(渡)人負責清理予受讓人無涉,如有其他糾紛亦應由讓度(渡)人處理。…」,可徵系爭地上物確實由林文通出資興建,復轉讓予王溪燦,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為訴外人林文通、或為訴外人王溪燦,而非被告。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係得原告前手之同意,被告亦因「占有連鎖」關係,屬有權合法使用其占用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㈡、原告不當得利計算公式係以原告店面一個月租金20萬元除以26坪店面土地面積,約為一坪租金,做為計算基準,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記載之租金20萬元,係原告與訴外人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商議之結果,或有營收利潤及成本等考量,並無法做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不論為公告地價或原告主張公證租約記載金額,均無法做為其主張本件不當得利租金額數計算之標準,且此本以原告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為前提,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後,復由被告說明並提出本件有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攻防,方為妥適舉證責任分配之法。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因其營業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被告之營業行為亦未達5年之久,原告以5年期間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似有未洽:依原告所提附件二「波鑫商行」之稅務公示登記資料可知,「波鑫商行」之設立日期為107年8月9日,則縱認被告確有經營服飾店之行為,亦係自107年8月9日起算,原告自起訴日112年6月6日起溯及五年計算不當得利期間,難謂有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固據提出讓度(渡)書(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然查:原告主張前已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77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為真正。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限,而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詳述理由判斷確定在案,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告復僅一再重複辯稱被告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抗辯,而提出之讓渡書,僅係訴外人林文通讓渡「羅東鎮公園路156號與152號中間攤位(地上物)乙處」予另外訴外人王溪燦,與本件系爭地上物係在「羅東鎮公園路150號旁」已難認相關,自不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點效之拘束,亦即被告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因「占有連鎖」關係,屬有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可採甚明。
㈣、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羅東鎮公園路,位於羅東夜市內,附近商業發展發達,周遭商店林立,市況繁榮,人車往來繁多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7號卷第83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據之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位於羅東夜市,商業活動活絡,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應為適當。依此為據,並以系爭土地107年1月、108年1月、109年1月、110年1月、111年1月、11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3萬9,226元/㎡(即公告地價49,033元X80%=39,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其期間,雖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6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被告設立「波鑫商行」於系爭地上物經營服飾店之設立日期為107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並未提出於該日前被告已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證明,是本院認應以「波鑫商行」設定日期即107年8月9日起至起訴日即112年6月6日止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6萬6,238元(計算式:39,226元X占有面積3.5㎡X10%X4+301/365=66,238元),起訴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144元(計算式:39,226元X占有面積3.5㎡X10%/12月=1,144元),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羅東鎮公園路150號房屋,約定5年,每月租金20萬元經本院公證之店面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7至18頁),主張應以20萬元為基準計算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該租賃契約之係以出租房屋做為營業用,且房屋面積較大,與本件系爭地上物僅占系爭土地3.5m²,不包括房屋,商議內容租賃條件不同,該租金約定顯不適於本件採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