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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楊鉯婷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黃煌棋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8,315元。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10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系爭犬隻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以避免系爭犬隻跑出住家外攻擊、傷害他人,適於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29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號附近時,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突然自路旁奔出至道路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疤痕合併疤痕增厚及色素沉積共計24.7公分長、左小腿疤痕合併色素沉積10公分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第5、6、7根骨折、疑併左膝十字韌帶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3,805元、薪資損失24萬元、看護費用462,5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5,602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47,602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00元、未來復健費用30萬元、未來醫療美容費用60萬元、勞動力減損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共計3,537,10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37,10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53,805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中除附表一所示之單據金額5,615元、膝支架金額1萬元部分外共計9,987元不爭執,惟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其薪資證明,且所提交通費用之單據難認確為原告因看診所支付,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均未就未來復健費用、未來醫療美容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提出證據證明損害,再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標準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系爭犬隻以鎖鍊或其他物品加以管束,系爭犬隻並於上開時、地突然自路旁奔出至道路上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受有左大腿及左膝多處疤痕合併疤痕增厚及色素沉積共計24.7公分長、左小腿疤痕合併色素沉積10公分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第5、6、7根骨折、疑併左膝十字韌帶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就醫費用明細、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對於醫療費用53,805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中除附表一所示之單據金額5,615元、膝支架金額1萬元部分外共計9,987元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3、340頁,卷二第3、48頁,卷四第56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薪資4萬元,共計受有24萬元之薪資損失等節,業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就其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4歲,堪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復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始為妥適。又被告對於原告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則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6個月=144,000元),至逾前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之11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計5日,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62,5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2,500元之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6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3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500元(計算式:2,500元×185日=462,50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5,602元

乙節,其中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膝支架1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部分有所爭執,其餘9,987元部分則不予爭執。

⑵膝支架1萬元部分

被告抗辯其業已支付膝支架1萬元,該金額係被告交予原告父親後,由原告父親交給輔具廠商乙節,業據提出產品確認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即輔具廠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原告,沒看過被告,當初是原告家屬拿1萬給伊,說要跟對方求償,需要發票,但是伊身上只有發票正本,沒有發票副本,但是伊已經收錢,所以才出具確認單,至於發票副本伊是要等到將發票正本拿去影印後,將正本跟副本一併交付給原告,伊記得是在員山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證人甲○○所述,得徵該1萬元之費用係原告家屬所交付,此與被告所稱係將款項交付予原告父親乙節互核相符。至證人即原告父親丁○○雖證稱:被告並未曾交付1萬元予伊,伊曾見過甲○○一次,伊在家裡交付1萬元予甲○○,這是伊的錢,因伊女兒的腳要買輔具,伊才交錢給甲○○,甲○○收受1萬元後並無交付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然證人丁○○與原告為骨肉至親,所為證言已難期客觀公正,且證人丁○○證稱證人甲○○於收受1萬元費用後並未交付任何資料乙節,亦與證人甲○○證稱其收受證人丁○○交付之1萬元後,隨即出具確認單予證人丁○○等情相左,又產品確認單迄今均由被告持有中,衡情若非因被告業已支付支架費用,原告應無可能無端將產品確認單交付予被告,是證人丁○○之前開證述,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要無從採信。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子虛,應為可採。從而,原告重複請求膝支架1萬元,要無可採。

⑶附表一所示共5,61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615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消費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購買飲食部分,本院審酌該等飲食為日常生活所需,乃原告縱未受傷之平時亦會產生之消費,原告亦未提出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證明,且附表一編號17所示衛生紙之生活用品本為日常所需,而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難認該部分費用支出為必要,又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一編號18所示購買加強錠,並未說明與其所受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至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一編號19至36所示部分,均未有明細或記載不清,無從確認所購物品與本案原告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必要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9,9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⑴搭乘復康巴士29,0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搭乘復康巴士往來醫療院所並支出交通費用29,027元乙情,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因搭乘復康巴士支出之金額共計32,237元,然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出發地及目的地均非醫療院所,有生通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宜縣通照字第114040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3至46頁),難認該部分費用共7,343元確係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是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搭乘復康巴士之費用應為24,8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計程車費16,79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支出自事故發生起1年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共計73趟之費用16,790元云云,惟僅單憑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料自行試算為論據,而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單據相佐,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損害屬實。況原告已請求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搭乘復康巴士前往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是否為重複請求,亦有所疑,益見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相關乘車單據1,785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交通費用1,785元,固據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購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觀以上開單據,原告於112年2月10日之單據搭乘時間點為晚上9點49分,並於其上載有購買日常食物等手寫文字,顯非係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其餘單據開立日期均為112年底,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為24,894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而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並陳稱其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查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其必要修復費應為460元(計算式:4,600元×1/10=46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復健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未來復健費用3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就原告之傷勢情形是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經該院回覆以:「依就診當時狀況,左膝活動範圍需復健改善,目前情形我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雖認原告就診當時固有復建之必要,然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復健科費用單據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原告並無後續每月持續復健之情形,況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相關醫囑證明,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⒎未來醫療美容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支出未來醫療美容費用6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原告有無施以雷射淡疤或手術修疤之必要性,經該院回覆以:「無法回答,......,雷射和手術的必要性完全是病人主觀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又原告所留疤痕位置位於左側腿部及膝蓋,非在如顏面等一般人均足認明顯影響外觀美容之處,且相關除疤或美容手術之治療程度、結果依個人主觀感受有所異同,亦非屬維持身體或健康機能之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支出未來醫療美容費用60萬元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覆:「左側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共計6個月無法工作,並已請求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則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得恢復正常工作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8月29日止,以每月薪資24,000元,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214元【計算式:5,760×18.00000000+(5,7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08,213.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攤販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於傳統市場販賣滷味為業,每月收入3萬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騎乘車輛超速行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⒑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805元、薪資

損失144,000元、看護費用462,50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9,987元、交通費用24,894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0元、勞動力減損108,21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836,860元(計算式:53,805元+144,000元+462,500元+9,987元+24,894元+3,000元+460元+108,214元+3萬元=836,86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行車速度過快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路權歸屬認定:「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乙○○(即被告)飼養犬隻,夜間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致生事故,顯有疏失;另丙○○(即原告)車係行駛中之車輛,突遇犬隻由路邊跑出,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覆議意見為:「乙○○飼養犬隻,夜間疏縱犬隻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86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明細 金額 1 111年6月10日 富士屋西點 145元 2 110年10月21日 大比目魚、衛生冰塊 103元 3 111年1月12日 健康營養粥/面 60元 4 - 腿庫滷肉飯要辣+油豆腐、筍絲 100元 5 111年3月18日 爭鮮 90元 6 - 阿妗沙茶洋肉 170元 7 111年12月23日 豬肝湯 75元 8 - 蔥油雞便當 110元 9 111年4月20日 便當 75元 10 - 菜飯便當 110元 11 111年3月8日 悟饕飯包 90元 12 - 悟饕飯包 105元 13 111年12月27日 悟饕飯包 90元 14 - 牛肉粿仔 140元 15 111年1月12日 悟饕飯包 170元 16 - 悟饕飯包 185元 17 110年12月18日 春風抽取式衛生紙、AB原味優酪乳、瑞穗鮮奶全脂 259元 18 10月11日 加強錠 672元 19 - - 931元 20 110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9元 21 110年10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 39元 22 110年10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 91元 23 110年10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59元 24 110年10月1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1元 25 111年3月2日 全家便利商店 45元 26 110年10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 89元 27 110年10月13日 全家便利商店 89元 28 110年10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49元 29 111年2月9日 全家便利商店 94元 30 111年1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38元 31 110年10月10日 全家便利商店 56元 32 110年10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 75元 33 110年10月16日 全家便利商店 1元 34 110年10月11日 屈臣氏 672元 35 110年10月11日 屈臣氏 159元 36 110年12月16日 7-11便利商店 69元 小計: 5,615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出發地 目的地 金額 1 110年10月21日 宜蘭市○○街0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20元 2 110年10月26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街0000號 120元 3 110年11月29日 警察局宜蘭分局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20元 4 110年12月2日 員山鄉公所 國泰銀行 93元 5 111年1月5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監理站 170元 6 111年1月19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縣政府 117元 7 111年1月19日 宜蘭縣政府 員山鄉公所 129元 8 111年1月19日 員山鄉公所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84元 9 111年1月20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員山鄉公所 84元 10 111年1月26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法律扶助基金會 138元 11 111年1月26日 法律扶助基金會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12 111年1月28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員山鄉公所 84元 13 111年3月7日 佛光大樓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20元 14 111年3月23日 員山鄉戶政事務所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78元 15 111年3月25日 國泰銀行 員山鄉公所 99元 16 111年3月25日 員山鄉公所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84元 17 111年3月28日 員山鄉公所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84元 18 111年4月6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19 111年4月8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20 111年4月13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21 111年4月15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公所 126元 22 111年4月20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23 111年4月22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24 111年4月27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25 111年4月29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26 111年5月4日 地檢署 宜蘭市○○路000號 108元 27 111年5月6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28 111年5月6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29 111年5月11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30 111年5月13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31 111年5月13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32 111年5月16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33 111年5月27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34 111年5月30日 羅東就業服務站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74元 35 111年6月1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36 111年6月6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37 111年6月7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38 111年6月7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39 111年6月8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羅東就業服務站 174元 40 111年6月8日 羅東就業服務站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74元 41 111年6月8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42 111年6月8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43 111年6月14日 羅東就業服務站 宜蘭市○○路0段00號 159元 44 111年6月16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段00號 96元 45 111年6月29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46 111年6月30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段00號 96元 47 111年6月30日 宜蘭市○○路0段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96元 48 111年7月1日 羅東就業服務站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74元 49 111年7月8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50 111年7月8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51 111年7月15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52 111年7月21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53 111年7月22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54 111年8月2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市○○路000號 138元 55 111年8月2日 宜蘭市○○路000號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38元 56 111年8月3日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宜蘭總工會 120元 57 111年8月3日 宜蘭總工會 員山鄉賢德路2段221巷174號 120元 小計: 7,34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