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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楊宗堯被 告 黃少龍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3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少龍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中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提款卡等財物,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或直接將收取款項交予集團成員清點,被告則由提領款項中拿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並將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3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楊宗堯佯稱:「你股票及財務均要控管,將有受檢察官委託之人會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約定之空地控管財物」云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被告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振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9日13時44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被告並假冒檢察官所指揮之「專員」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83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奇異果旅社附近巷子內,將上開金錢放置該巷子內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報酬2萬元,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據原告以證人地

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詐欺等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影本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雖非被告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惟被告既同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