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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謝春子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能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蔡金能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繼承人蔡金能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註明長男、次男等出生別、存歿時間、繼承與否及有無出養)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載明「蔡金能之繼承人」,未記載足以特定「蔡金能」其人別之資料(如身分證字號、生日等),亦未表明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足資辨別身分之資料,致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