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被 告 風勛傑(原名風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當時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息6.315%計為年息9.99%固定計息。並約定自92年10月3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731,23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31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當時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3.675%加年息15.505%計為年息19.18%固定計息。並約定自92年10月3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於每月31日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95,7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月27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96年8月27日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731,232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 0.999% 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98% 95,727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18% 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 1.918% 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3.83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