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黃鈺惠被 告 許心怡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為必要。且原告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亦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刑事訴訟雖已起訴,惟法院未就刑事訴訟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亦無從逕依原告之聲請而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刑事法院若於上述情形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為補正;倘逾期不補,受移送之民事庭則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心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被害人,故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就被告所提起之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實施犯罪之被害人,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犯洗錢罪之原因事實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非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