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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余學琳被 告 廖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原係因欲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原告嗣後成功向農會貸得款項,遂未向被告借款,是被告對原告自始並未存有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亦應不存在,且縱認被告對原告存有債權,亦應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完整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於95年10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61-9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土地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95年 字號 羅登字第176120號 登記日期 民國95年10月1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國全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600,000元 清償日期 96年1月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余學琳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4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建號 義成八段390建號建物建號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收件年期 民國95年 字號 羅登字第176120號 登記日期 民國95年10月11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廖國全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600,000元 清償日期 96年1月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余學琳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 0004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 義成八段824地號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