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黃美曰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王金盛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群雄、王金盛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主張因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金盛之間,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王群雄之請求,被告王群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74頁),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王群雄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件僅就被告王金盛(下稱被告)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8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三筆土地重劃後為○○段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重劃後為○○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買賣契約總價金為360萬元,並約定分三期給付上開價款,其中第一次付款50萬元定金(下稱50萬元定金)由仲介公司保管,第二次付款130萬元已完成付款,第三次付款僅支付其中100萬元,須待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路權同意書後,被告始給付尾款8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現系爭土地已有同段000地號公有交通土地,並已開闢道路完成,得以對外聯絡,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而免除原告給付路權同意書之給付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0萬元,並將仲介公司保管50萬元定金給付原告,合計130萬元。縱被告抗辯係以地上權換得對外道路,惟該地上權本為移轉登記予被告作道路使用,況系爭土地現價值已增值21倍,故被告仍應給付剩餘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定金部分,原告當時已簽收,被告已履行完畢,至於系爭尾款部分,因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之際,無可對外通行之通路,故兩造特約約定原告需提出對外通行之路權同意書,被告始給付尾款,而原告至今均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提出路權同意書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尾款。況且系爭土地現今之聯外道路,係被告放棄0000地號地上權,而與鄰地配合完成「○○○○社區」之土地重劃所換取而來,原告自始未對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道路做出貢獻,今卻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無理由,縱使原告得主張情事變更而免除給付義務,被告亦以情事變更請求減少買賣契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支付定金50萬元交由仲
介保管,另約定原告需提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路權同意書,被告始給付系爭尾款,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完畢,然原告未能提出路權同意書,被告則迄今未支付系爭尾款,系爭土地現已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3-18、31-49、83-85、101、103、107、1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㈡爭點:
⒈被告交由仲介保管之50萬元定金,是否已完成給付價金義務
?⒉系爭土地現已可對外通行,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尾款?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交由仲介保管50萬元定金,業已完成支付價金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即爭點⒈)。
㈠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付款:於民國92年4月
8日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由仲介公司保管」,一旁並有「游進宗92、4.8」之署名,另於特約事項記載:乙方(原告)需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土地協調開立道路給甲方(即被告)通行,如協議不成,乙方同意仲介公司將其保管之定金50萬元歸還甲方,絕無異議,本約作廢(以民國92年4月18日為最後退訂日),如甲方同意另行出入,此約依然有效(本院卷第17頁)。按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款規定,定金於契約履行時,已屬於價金之一部。
原告於系爭契約92年4月18日最後退訂日後仍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自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已成立,並開始履行,依前揭規定,該交由仲介保管之50萬元定金自視為價金之一部,且參酌系爭契約前揭特約事項,係約定「如協議不成,乙方(出賣人即原告)同意仲介公司將其保管之定金50萬元歸還甲方,絕無異議」,亦可認該定金之實質控制權為乙方即出賣人原告一方,應認被告於將定金交由仲介保管,契約並開始履行後,該定金已為價金之一部,被告已完成該部分5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已自仲介處取回該50萬元定金,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證人即簽收定金保管人游進宗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該定金已轉成價金清償賣方貸款(本院卷第182頁),而否認有被告將50萬元定金取回之情形,本院認為游進宗證詞雖因與自身利害關係有關而不能盡信,然原告並未能證明50萬元定金有事後遭被告取回乙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該50萬元定金,自屬無據。
五、本院之判斷: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即爭點⒉)。㈠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又契約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約定於原告提出對外通行之路權同意書時,被告始給付
系爭尾款,可認雙方之真意,是以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然現今系爭土地已經由土地重劃而得對外通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無提出系爭土地路權同意書之實益,且系爭土地得以對外通行之不確定事實業已成就,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是因放棄0000地號地上權,配合完成「○○○○社區
」之土地重劃所換取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並抗辯依情事變更法理,請求減少買賣契約價金等節。然查,證人即「○○○○社區」土地重劃計畫中負責土地分配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游芳慈於本院中證稱:我在辦理土地重劃時,有於108年1月3日去調謄本,土地上面已經沒有地上權了,所以重劃過程中沒有去問地上權的事情(本院卷第277頁),可認並無被告所稱用土地地上權交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一事存在。又原告出售之系爭土地,雖未提出路權同意書,然該土地於92年間即已移轉至被告名下,為被告實質支配使用,現今除已得對外通行,土地現值又超過當時約定買賣價金21倍以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頁),是命被告負給付系爭尾款,對照土地現今之價值,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價金,難認有理。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請求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