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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林曉莉被 告 陸苔萬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為宜蘭縣○○鄉○○○期(系爭社區)住戶,其飼養之犬隻,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至112年4月底,長期吠叫,被告曾好幾次連續好幾天都不在家,狗連續吠叫從凌晨零點到午夜12點都不間斷,只要有人進出就會吠叫,白天都有人進出頻繁,一小時內約有十幾次進出,午夜就不一定,每次至少超過120分貝,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睡眠及工作,所飼養之貓隻亦受驚嚇,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醫療、居住權益等損害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農曆年左右,曾在系爭社區內養狗,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犬隻有長期噪音情形存在,而原告所述損害,與所訴狗吠無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狗吠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且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如為真實,雖有住戶提及「真的很頭痛」、「影響睡眠」、「都沒辦法睡」等語(見本案卷第15、16頁),且倘確為被告犬隻吠叫所引起者,然其他住戶所述者,係何時之事?又原告稱「逃離居住地」(見本案卷第12頁),則其他住戶所指者,是否確為原告居住於系爭社區期間之情形?或當時原告適不在系爭社區,而與原告無關?又每一住戶因距離遠近、位置、有無門窗阻隔、有無睡眠臥室牆壁阻隔等情形不同,故聽聞犬吠之情形,應非完全相同,自難以他人之聽聞為原告之聽聞,則原告所聽聞者,是否確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噪音」?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所提「林小姐」之紙條(見本案卷第79頁),並未承認被告犬隻有何原告主張之吠叫情形,故不足為證。

(四)原告即使能證明系爭社區走廊,曾有短暫狗吠,但不能證明為被告之犬隻吠叫,亦不能證明經門窗、牆壁等阻隔後,是否仍為「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噪音」,或是否仍影響睡眠。

(五)經曉諭原告提出其他住戶之姓名、地址為證人,原告仍陳稱:「本件不用聲請證人,怕影響住戶生活」等語(見本案卷第101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犬隻之吠叫,有何達於一般人社會生活不能容忍之噪音程度,自難請求損害賠償。

(七)原告主張其自己與所飼養之貓隻,有就醫情形等損害,但無法證明與所述被告犬隻吠叫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八)原告所述第三人起訴被告之本院112年度宜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故不足為證。

參、結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述被告犬隻吠叫之情形及程度,亦未證明所述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另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