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林銘川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林宜馨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7
4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取得原告身分證、印鑑章,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原告之受委任人名義,向宜蘭○○○○○○○○○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嗣被告於107年10月5日,自行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檢附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而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及於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切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屬實致未能提出,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後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雖曾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而有贈與合意之債權契約,惟其後原告因故不再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走原告之印鑑章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兩造間並無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且被告所為構成無權代理、自己代理,亦構成侵權行為。另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原告若要委任他人處理本件物權行為,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亦均需以文字(書面)為之,且依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在贈與不動產之情形,須有特別之授權,惟依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出具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而欠缺法定要式,依同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發生2次車禍,第1次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春節初一,
致原告頸部以下癱瘓,入住伊任職護理師之員山榮民醫院,因此住院期間均由伊聯繫及獨立照顧,原告因感激伊辛苦及孝順,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亦同意接受,兩造間乃達成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合意。後原告恢復至可以自理生活狀態,又於111年11月發生第2次車禍,當時伊已結婚且懷孕,同時須繼續護理師工作,又因新冠疫情管制家屬陪病,改由訴外人林宏威即原告長子照料原告,原告因此對伊心生不滿,因而提出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7年間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伊後,天天催促伊辦理
,並告知伊權狀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放置何處,原告之行為當然有委任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意思表示,嗣因伊回去找不到權狀,原告在醫院又說不記得放在哪裡,因此伊才以切結權狀遺失方式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又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宜馨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並於簽章處蓋有兩造之印章,即屬實務上之書面委託書,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符合民法第531條規定,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280頁):㈠系爭房地於77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執原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以原告
之受委任人名義,向宜蘭○○○○○○○○○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書。
㈢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執原告之印鑑
章,檢附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告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而以贈與為原因,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及於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切結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屬實致未能提出,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發登記。
㈣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曾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檢附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
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之原告印鑑章均為真正,且該印鑑章由原告自行保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走原告
之印鑑章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兩造間並無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所為構成無權代理、自己代理及侵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之原告印鑑章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未授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參以證人黃雅婷即原告媳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107年7、8
月時有聽我婆婆說,原告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問我及我先生曾俊嘉有何意見,我及曾俊嘉都沒有意見,原告車禍的時候,都是被告在照顧及出錢,所以對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被告都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確實移轉登記的時間,但是我在108年的時候有問原告,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已經過戶了嗎?當時原告說,已經過戶給被告了,原告認為都是被告在照顧原告及負擔醫藥費,被告忙前忙後的時候,我們都不在原告身邊,原告有同意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我在108年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講,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被告了,而且就是要過戶給被告;原告在第2次車禍後,時間是在我發生車禍後,我在4年前即109年蔡英文當選之後有發生車禍,因為被告懷孕又要上班,沒辦法時時刻刻陪在原告身邊,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照顧原告,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想把系爭房地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第234頁),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間為107年11月8日,可知原告於108年間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親口向證人黃雅婷表示系爭房地就是要過戶給被告,足認原告已事後承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無權代理乙節屬實,且構成自己代理,揆諸前開說明,亦因原告本人事後承認而對原告發生效力,自無從事後任意否認該物權行為之效力。另審酌原告自承印鑑章由其自行保管、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曾口頭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於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後仍稱系爭房地就是要過戶給被告等節,亦難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授權,而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雖一再詢問被告:「你過戶了嗎?」,並稱:「當時我有說要給你,但是我沒有簽名,對不對?」、「現在就是你哥哥的意思,就是說過戶什麼的,你都沒有講這樣。」等語,惟同時表示:「這大家都知道,大家都知道的,我說這間房子給你,那時候口頭上有這樣講,結果,你拿了,有男朋友就沒有我了。」、「要叫他們一家子來這裡住,對啊,還有那個,宏威意思是說要你將這間房子退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82-186頁),此與證人黃雅婷所述:原告在第2次車禍後,認為被告沒有照顧原告,所以從那個時候開始,想把系爭房地收回去等節相符,自無從僅以原告嗣後於對話錄音中詢問被告是否過戶及質問被告之行為,遽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授權,另原告所舉系爭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有關權狀補給登記函文之送達證書簽收人稱謂與事實不符等節,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就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原告保管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㈣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未出具原告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有違民法第531條、第534條而不符法定方式,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觀諸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委任關係」欄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宜馨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於簽章處蓋有兩造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由被告代為辦理,且此委任關係,已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載明綦詳,則其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已依法定方式以文字為之,自合於民法第531條之規定。且因原告已事後承認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縱不備民法第531條規定之「代理權要式性」,或民法第534條規定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之行為,然既經原告事後承認,即對兩造發生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㈥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是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當以「所有權人」為限,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被告名下,且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有何無效原因之情事,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8日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