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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東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參 加 人 沈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