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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廖東順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楊育昇葉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坐落同段420、436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A所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9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同段420、43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20、436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原告所有之419地號土地因通行420、43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裁定命原告依限查報本件主張通行權所能獲致利益為若干,應檢具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書為憑,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本件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