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0號主參加原告 沈志隆主參加被告 廖東順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楊育昇葉啟文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0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間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因主張通行權不存在所能獲致之利益,或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而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至主參加原告住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112年1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主參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