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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許國榮被 告 林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甲○○曾於民國103年、104年以三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名義開立支票3張向原告借款,支票內容分別為103年9月30日到期,合作金庫仁美分行、支票號碼VY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給三福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背書後交給原告;104年5月10日到期、合作金庫仁美分行、支票號碼VY0000000、金額80萬元;104年6月10日到期日、合作金庫仁美分行、支票號碼VY0000000、金額80萬元(下稱系爭3張支票),系爭3張支票合計260萬元,原告均分別以現金交付,被告以系爭3張支票作為借據之保證,並囑託原告不要將系爭3張支票存入銀行兌現,日後還款時,再予以返還支票即可,然三勇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解散,且未返還負責人即被告所積欠之260萬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錦龍經營之三福環境工程公司及辰福

環境工程公司,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這2間公司所有承包工程均由被告現場指輝、領導,而10幾年來被告均以企業接班人身份在經營該2家公司,102年2月被告設立三勇工程有限公司,基於資金不足下,於103年9月及104年5月、6月分別委由林錦龍向原告借款,並開立3張支票作為還款保證,是林錦龍拿三勇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據來跟原告借款,並且保證被告一定會還錢,由於被告與原告不熟,才委由林錦龍出面(林錦龍與原告有近20年交情),並承諾三勇工程公司有足夠的還款能力,被告於107年間曾多次提出希望能早日返還系爭3張支票,並表示其伯父願出資2,000萬元協助其另成立1家新公司,欲取回系爭3張支票以能夠讓新公司得到銀行之信任,只是一直沒有兌現承諾,借款期間之利息斷斷續續支付,而使得平均利率不到0.75%,其中多次均是由被告將收到之客票親自交付原告作為利息款項之支付,被告年紀約40歲,有10多年經營企業經驗,其以三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借款,法律應負起還款責任,且不具有任何可以推卸之理由。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為林錦龍之子,林錦龍以被告作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

7月25日成立三勇工程有限公司,現為解散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4年12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81291號登記在案,本件債務為林錦龍向原告借貸260萬元,而開立系爭3張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原告非金融機構,以高額利息融資放款業務,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由林錦龍開立系爭3張支票交付,被告致遭原告不時以各種形式騷擾索賠,要求被告為林錦龍償還債務,導致被告不堪其擾。退而言之,被告因迫於父子之情,無奈之下於109年4月份起,陸續為林錦龍代償還債,避免後續持續滋生利息及遭受騷擾,截至111年10月份為止,被告已由銀行匯款代林錦龍償還債務高達300餘萬元(含加上原告以現金方式領取與高額利息),早已超過林錦龍原來債務260萬元。

㈡原告以所持之公司票據法人格(即三勇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

)對被告自然人格(即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求償,其「適格性」有待爭議?就公司負責人之法律民事責任在法律上被認為係獨立之個體(即法人),而公司負責人則係另一獨立個體(即自然人),兩者均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既然在法律上係不同之個體,而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為簽約,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司,與公司負責人無關,因此當公司對外積欠債務,債權人原則上只能向公司索賠,不能要求公司負責人負擔,此即「法人格之獨立」 之概念。再者,暫且不論實務上幾乎沒在使用的「無限公司」和「兩合公司」,我國目前以「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多數,當這些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有限公司跟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者,原則上都只負擔有限責任,也就是以公司資產為限,不用負擔無限責任,因此公司負責人原則上是不用負責公司債務,此即「有限責任」之概念,故在「法人格獨立」與「有限責任」制度運作下,如果要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的債務負責,必須有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規定。相對而言,現被告於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與「公司負責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責任」下,被告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中「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不能單憑某人有掛名公司負責人就認定應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違反法令」須為行政法與刑法,不包含違反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且與損害有關者,才有機會要求負責人連帶賠償,現況三勇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故法人格已不存在?原告之要求被告償還是屬無理。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104年間,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於林錦龍、三勇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林錦龍與原告間?三勇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抑或兩造間?迭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金錢借貸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系爭借款到底是公司跟你

借款,還是被告個人跟你借款?)是被告的父親借錢的,是被告父親拿三勇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據來跟我借的,並且保證他兒子一定會還錢等語,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系爭債務應係存在於林錦龍與原告間,自難認兩造間確有26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⒉至被告雖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三勇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

爭3張支票交付原告,有系爭3張支票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卷第13頁)。惟縱被告以三勇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3張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償還,因三勇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各屬獨立法人格,仍無從僅因由三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遽認系爭3張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人即為被告。況支票為無因證券,衡情,倘原告認借款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後仍未返還借款,當得持系爭3張支票提示付款以行使其權利,然原告捨此不為,迄系爭3張支票均罹於時效後仍未曾行使系爭3張支票權利,是被告以三勇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3張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已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因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且原告係受敗訴之判決,本院自無為被告免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