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被 告 林佳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93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979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第21號、第23號、第25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宿舍,分則逕稱門牌號碼)為原告所管理之木造員工眷屬宿舍,被告則依親居住在其父即訴外人林錫勳申請配住之第25號宿舍,嗣林錫勳死亡,被告喪失續住資格,仍居住在內。詎被告知悉用火不當恐致生火災,及自身有抽菸之習慣,當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應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引燃木造宿舍內之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並造成火勢延燒該宿舍及屋內家具、內部物品,進而燒燬系爭宿舍,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21時許,在第25號宿舍內抽菸後,將未抽完亦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置於前開宿舍房間之木製地板縫隙內,遺留之菸蒂因置於木製地板持續蓄熱後復燃而引發火勢,致外觀部分遭燻黑碳化,前開宿舍內之廚房裝潢因受燒碳化,並有燻黑碳化情形,另前開宿舍內客廳之走道、房間、庭院等木質橫樑、隔板、角材及水泥瓦片等因受燒而碳化、龜裂且燒失而呈煙燻積碳狀,並延燒至第19號、第21號、第23號宿舍(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宿舍建築外觀、內部裝潢物品均有煙燻、積碳或受燒而喪失效用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宿舍之回復原狀費用如附表1所示,及系爭宿舍內動產財物毀損如附表2所示,受有如附表1、2「原告主張折舊後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898,540元(計算式:777,669元+120,871元=898,540元),經扣除原告受理系爭火災之理賠保險金293,948元,仍有604,592元之損害未受填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未抽完亦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置於第25號宿
舍房間之木製地板縫隙內,因遺留之菸蒂置於木製地板持續蓄熱後復燃,致生系爭火災,復延燒至第19號、第21號、第23號宿舍,導致系爭宿舍及其內物品燒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刑事案卷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6號(下稱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配置圖、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警卷第27-58頁)為證;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亦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01、115頁),並自承於前開時地抽菸後未確實將菸熄滅而隨意棄置在地板的夾縫中等語(易字卷第101頁、偵緝卷第23-24頁),核與前開鑑定書所載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被告所居住第25號宿舍房間1東北側附近因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警卷第15頁)相符,前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乃被告將未抽完亦未熄滅之菸蒂隨意丟置於老舊木造宿舍房間之木製地板縫隙內,致生系爭火災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應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引燃木造宿舍內之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乙情為一般人所熟知,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火災,足認其確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因系爭宿舍係木造材質,
系爭宿舍建築外觀、內部裝潢及物品均有煙燻、積碳或受燒熔喪失效用之情形,而需支出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重建及修補費用計7,352,361元,業據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回復原狀工程估價明細表(本院卷第21-26頁、第29-38頁)為憑,雖可認上開費用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惟前揭費用包含零件及工資,揆諸上述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而以平均法計算亦屬實務上計算提列折舊常見方法之一,爰由本院依原告所陳內容及折舊法則,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進而分別酌定金額如附表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另就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財物,是否確實存在於火場並經燒燬之事,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負舉證之責。惟考量系爭火災事發突然,且現場財物均遭焚燬,原告舉證顯有困難,則原告就系爭火災所生財物損失部分,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國有公用動產財產卡(本院卷第39-108頁),均載有各項動產取得日期及購入價格,經核與附表2請求項目相符,併審酌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警卷第27-58頁),堪認原告確有此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然因財物業經焚燬,舉證有所困難,爰由本院依折舊法則並酌定金額如附表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是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893,885元【計算式:777,669元+116,216元=893,885元】,扣除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額293,948元(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99,937元【計算式:893,885元-293,948元=599,93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9,9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5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被告戶籍址即系爭第25號宿舍燒燬,故以公示送達為準),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2年5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1:系爭宿舍損害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次 回復原狀工程名稱 原告主張工程估價明細金額 原告主張折舊後金額(依平均法計算)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 1 1-1 電器配(分)電盤設備工程 60,862元 504,717元/(10+1)=45,883元 5,533元 房屋—木造:10年 60,862元/(10+1)=5,533元 1-2 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 379,043元 34,458元 379,043元/(10+1)=34,458元 1-3 弱電設備及管線工程 42,607元 3,873元 42,607元/(10+1)=3,873元 1-4 給排水衛生設備及管路工程 22,205元 2,019元 22,205元/(10+1)=2,019元 合計 504,717元 45,883元 45,883元 計算式:5,533元+34,458元+3,873元+2,019元=45,883元 1-5 編號1-1工程之工資、運雜費 12,000元 無折舊 12,000元 運雜費12,000元 1-6 編號1-2工程之工資、運雜費 68,600元 68,600元 運雜費3,600元+安裝工資65,000元=68,600元 1-7 編號1-3工程之工資、運雜費 12,600元 12,600元 運雜費3,600元+安裝工資9,000元=12,600元 1-8 編號1-4工程之工資、運雜費 27,000元 27,000元 運雜費3,000元+安裝工資24,000元=27,000元 合計 120,200元 120,200元 120,200元 計算式:12,000元+68,600元+12,600元+27,000元=120,200元 2 2-1 基礎及地坪工程 1,594,491元 6,727,444元/(10+1)=611,586元 144,954元 房屋—木造:10年 1,594,491元/(10+1)=144,954元 2-2 牆面工程 599,651元 54,514元 599,651元/(10+1)=54,514元 2-3 天花板工程 152,488元 13,863元 152,488元/(10+1)=13,863元 2-4 軸組及屋架工程 951,322元 86,484元 951,322元/(10+1)=86,484元 2-5 屋面工程 933,342元 84,849元 933,342元/(10+1)=84,849元 2-6 門窗工程 1,451,005元 131,910元 1,451,005元/(10+1)=131,910元 2-7 景觀及雜項工程 1,045,145元 95,013元 1,045,145元/(10+1)=95,013元 合計 6,727,444元 611,586元 611,586元 因本院認定金額加總後為611,587元大於原告主張金額,爰依原告主張金額認定為611,586元。 以上1+2總計 7,352,361元 777,669元 777,669元 計算式:45,883元+120,200元+611,586元=777,669元附表2:系爭宿舍內動產損害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項次 損害物品財產內容 原告主張購入成本 原告主張折舊後金額(依平均法計算)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 1 床組 5,000元 4,091元 3,864元 房屋附屬設備—其他:10年 (5,000元-455元)/10*2.5=1,136 5,000元-1,136元=3,864元 2 床墊 7,000元 4,455元 4,083元 (7,000元-636元)/10*4.583=2,917元 7,000元-2,917元=4,083元 3 不鏽鋼欄杆 23,100元 3,850元 3,675元 (23,100元-2,100元)/10*9.25=19,425元 23,100元-19,425元=3,675元 合計 35,100元 12,396元 11,622元 計算式:3,864元+4,083元+3,675元=11,622元 4 洗衣機 12,009元 7,172元 7,005元 洗衣設備:5年 (12,009元-2,002元)/5*2.5=5,004元 12,009元-5,004元=7,005元 5 大同R802DDHN分離式冷氣機(8kw) 39,085元 19,542元 19,542元 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5年 (39,085元-6,514元)/5*3=19,543元 39,085元-19,543元=19,542元 6 筆記型電腦 27,157元 20,745元 16,973元 電子計算機:3年 (27,157元-6,789元)/3*1.5=10,184元 27,157元-10,184元=16,973元 7 大同分離式冷氣壁掛(8kw)2台 41,624元*2 6,937元*2=13,874元 6,937元*2=13,874元 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5年 (41,624元-6,937元)/5*5=34,687元 41,624元-34,687元=6,937元 8 MAXE壁掛冷暖氣 47,359元 39,466元 39,466元 (47,359元-7,893元)/5*1=7,893元 47,359元-7,893元=39,466元 9 大同R-362DSN分離式冷氣2台 23,205元*2 3,838元*2=7,676元 3,867元*2=7,734元 (23,205元-3,868元)/5*5=19,338元 23,205元-19,338元=3,867元 合計 255,268元 108,475元 104,594元 計算式:7,005元+19,542元+16,973元+13,874元+39,466元+7,734元=104,594元 以上1~9總計 290,368元 120,871元 116,216元 計算式:11,622元+104,594元=116,2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