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楊旺金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許文柱(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正男(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素(即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為被告許陳金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陳金英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許文柱、許正男、許美素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