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李清芳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昕緹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與本院112年度調字第89號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調字第89號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均係基於相同紛爭事實所生涉訟,訴訟標的亦有相互牽連關係,為避免發生裁判矛盾及節省時間、勞費,爰聲請與另案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經查,本案事件與另案事件之當事人固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且渠等於兩案互為原告及被告,然另案目前仍為調解程序,要與本案已進入言詞辯論之程序有異,若與另案事件合併恐有延滯訴訟之虞,難達合併辯論使程序簡易及節省費用、時間之立法意旨,因此仍以分別辯論及裁判為宜。且合併辯論及裁判與否,乃專屬法院之職權,依法當事人尚無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是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本院將本案與另案合併辯論及裁判,尚非有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