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呂萬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黃森賓
呂美璇
呂宗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後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B案編號131-A部分面積11,61
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森賓所有。㈡、如附圖B案編號131-B部分面積5,23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呂美璇、呂宗易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原告1/3、被告呂美璇1/3、呂宗易1/3比例保持共有。㈢、如附圖B案編號131-C部分面積191.91平方公尺由兩造取得,並以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原告及被告呂美璇、被告呂宗易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森賓。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678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黃森賓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令及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在提起本件訴訟前與被告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呂美璇、呂宗易(均為原告之子女,下以姓名稱之)均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賴文和(下以姓名稱之),又相鄰之同段127-1、127-2、127-3地號土地亦為賴文和購買,目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名下,而賴文和亦已開始向主管機關請建築線指定、環境敏感區查詢及巷道維護管理機關等事項,考量日後賴文和整體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27-1、127-2、127-3地號等土地,自應整體規劃,以避免造成日後衍生袋地通行之爭議。又賴文和與訴外人陳思豪等人共同出資設立合樂長照社團法人並經准予備查在案,雖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尚不符合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故後續會再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點第12項規定,以興辦社會福利設施為由檢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惟籌設中之長照機構依內政部之函釋雖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章之特定建築物,但因考量127-2、127-3地號土地與原告主張分割取得之如附圖B案(下稱B案)編號131-B部分係為直角之相接,需預留較多寬度供車輛轉彎時之空間使用,而有預留10公尺寬度為通行之需要。再者,原告主張10公尺寬度而增加之分割取得面積854.44平方公尺,以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以系爭土地每坪市價為5,100元之金額支付多取得之土地之補償,對被告黃森賓(下以姓名稱之)並不會造成權益受損;倘若預留寬度過窄,反而造成日後可能另外產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而徒生爭議,故主張B案為分割方法,即:編號131-A部分由黃森賓取得;編號131-B部分由原告及呂美璇、呂宗易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131-C道路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森賓到庭表示:本件是其和姊夫即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與訴外人賴文和無關,主張以A案分割方法。A案本來就有一條馬路可以通行,賴文和現在開發土地面積不夠,應該和其等協調買地分割。賴文和不該在無確認通行問題前就買土地,然後才來要其配合通行系爭土地。其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B案,補償金額太少,而其分得的土地面對馬路的寬度也變窄,整個型廓也變畸零地。希望依照其持分分得土地面積,馬路部分以土地持有比例來分擔。
㈡、被告呂美璇、呂宗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自足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號行調解程序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於訴訟程序進行時被告黃森賓仍不同意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定其適當分割方法。
2、查據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冬山鄉進利三路旁,其間有進利三路及進利三路83巷穿越,據到場當事人稱系爭土地尚無建物或農作物存在,以進利三路為對外通行道路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92-2頁)可按。而以原告主張如B案所示分割方案,係依進利三路西側以西之土地劃為編號131-A部分,面積11611.79平方公尺,由黃森賓取得;另從編號131-A部分西北端劃出10公尺為寬度,沿同段128-2、127-3地號土地北界線,以上均劃為編號131-B部分,作為通行道路,此部分面積5,232.1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呂美璇、呂宗易取得。而原告及呂美璇、呂宗易為父子女關係,均同意要維持共有。而編號131-A與編號131-B間部分依現況道路即以進利三路中心線向兩側各劃設1.5公尺、共寬3公尺之編號131-C部分做為道路通行,並由兩造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以此方法兩造分割後土地均有適當方式可通行至公路即進利三路,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另原告主張其與呂美璇、呂宗易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賴文和,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7-1、127-2、127-3地號土地亦為賴文和購買,目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上情均為黃森賓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及相鄰之127-1、127-2、127-3地號等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並避免造成日後衍生袋地通行之爭議,認為以原告及呂美璇、呂宗易分割後取得B案編號131-B部分,並為與127-2、127-3土地為直角相接以利合整體規劃通行使用,原告主張預留10公尺寬度尚屬適當。然如採此方案,原告與呂美璇、呂宗易分割後取得的面積較之原應有部分換算得取得面積多出854.44平方公尺,亦自應補償黃森賓此部分減少獲分配土地之價值。而經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鑑定結論系爭土地每坪市價5,100元,以此計算黃森賓應受補貼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以B案上開方法分割,對全體共有人不失公平、分割後土地使用無礙,並可與周邊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符社會經濟要求之原則,應堪採用。至被告黃森賓主張B案補償金額太少,而其分得的土地面對馬路的寬度也變窄,整個型廓也變畸零地云云,查黃森賓就補償金額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依鑑定結計算補貼金額有何偏低之情,且依B案黃森賓取得編號131-A部分面積達11,611.79平方公尺之廣,顯非畸零地,編號131-C部分係現況道路有3公尺寬,與黃森賓所主張A案之道路寬度相同,並無變窄情形,是黃森賓所辯均非可採。
3、至黃森賓主張如附圖A案,並取得131-A部分。查依此分割方案,黃森賓雖可取得取得編號131-A形廓方正廣大之土地,然分予原告及呂美璇、呂宗易之編號131-B部分為南北向長條形土地,僅留一部分位於131-A與南側127-3、128-2、129地號中間之東西向之寬僅2公尺之狹長土地供通行至同段127-1、127-2、127-3地號等土地,顯不利於該等土地之開發利用,不符社價經濟效益至明,顯非可採。
四、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第一審訴訟費用22,978元+測量費用9,700元+鑑定費用40,000元(均由原告預墊)=72,678元附表一:
編號 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 17,035.89平方公尺 當事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呂萬炎即原告 30000分之2599 同左 2 黃森賓 10000分之7401 同左 3 呂宗易 30000分之2599 同左 4 呂美璇 30000分之2599 同左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黃森賓 - 1,318,187元 2 呂萬炎 439,397元 - 3 呂美璇 439,395元 - 4 呂宗易 439,39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