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陳翎倩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林振輝
張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範圍之土地,並不得在上述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本案土地與最鄰近之公路有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利用被告所共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系爭通行位置長久亦供作道路使用,又原告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業經宜蘭縣政府指示完竣並發給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建築線之位置已包含系爭通行位置,詎被告嗣竟將系爭通行位置道路予以封閉,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並完成建築,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本案土地係與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復國巷(下稱系爭巷道)相鄰,且系爭巷道之寬度應已足為行人、車輛出入使用,是原告應可經由系爭巷道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可達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本案土地並非袋地,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要求通行系爭土地,至原告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固經宜蘭縣政府指示完竣並發給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下稱系爭處分),惟系爭處分之做成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之同意,於法已屬有違,又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效力,與訴願法第95條有悖,被告業已對系爭處分提出行政救濟,是原告以違法核發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通常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土地是否為袋地: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上情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本案土地為袋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往本案土地及系爭土地履勘,固可見本案土地係與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復國巷(即系爭巷道)相鄰,而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北端鄰接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南端鄰接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惟系爭巷道為一狹長型巷道,如自本案土地出發,無論朝南或朝北,其最窄可供通行範圍之寬度均不足2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2頁),而本院考量本案土地現為上無地上物之空地且為可供建築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5日府建都字第1110034171號函、建築線指定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7、189頁),是判斷本案土地是否屬於袋地,應考量現有道路是否足敷本案土地為建築建物之通常使用,以充分發揮本案土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本件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係與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相鄰,一般行人可以系爭巷道通行至公路乙節,固屬無訛,惟考量本案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而系爭巷道最窄可供通行之寬度不足2米,並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之一般常情,寬度不足2米之狹長道路顯然不足以供興建建物所需之較大型機具進出及迴旋通行,是如僅以系爭巷道為供本案土地通行之道路,將導致本案土地處於無法建屋以通常利用之狀態,憑此,應認本案土地確屬袋地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應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三)系爭通行位置(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位置)是否為通行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查本案土地係與系爭巷道直接相鄰,而系爭巷道北端鄰接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南端鄰接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業如前述,且本件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並觀諸本案土地相鄰區域位置及道路分布圖(見本院卷第151-162頁、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8號卷第71頁),可知本案土地距離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約僅8、9公尺,然距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則約有100公尺,則選擇周圍地使本案土地得朝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本院復考量本案土地為可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商業區土地,並衡酌現代社會生活一般興建建物所需使用之車輛、機具所需之通行、迴旋寬度,並考量本案土地與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之距離、相對位置,及本案土地地勢平坦、面積為121.55平方公尺等情,認本案土地應以寬度3公尺之通行範圍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為使本案土地能為通常使用必要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巷道與本案土地、系爭土地均相鄰,已可提供1公尺餘之通行寬度,則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通行位置,係與系爭巷道比鄰,僅將系爭巷道寬度不足3公尺之部分予以拓寬,以此通行方式,將使原告得利用系爭巷道原有之通行範圍加上系爭通行位置而得到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且系爭土地之系爭通行位置上現雖有被告所設置之棚架、鋁柱、鐵皮遮雨棚等,然責令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尚不致損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體,不礙該建物之正常使用,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位置,應確為本案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位置(即系爭通行位置)有通行權,應屬有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位置,並不得在該範圍土地設置障礙物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處分係屬違法,被告業已提起行政救濟,本件不得以違法之處分而認定通行權等語。惟本院前揭就本案土地屬於袋地,而系爭通行位置係使本案土地通行至公路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所為之認定,並非以宜蘭縣政府指示完竣並發給原告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為依據,而係考量本案土地之用途現況、使用分區、位置、地勢、面積等因素為考量進而認定何謂本案土地之「通常使用」,業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處分係屬違法,縱或屬實,此亦僅宜蘭縣政府先前對原告所為授益處分是否應撤銷之問題,尚與本院上揭認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以採憑,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其所有本案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進而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述通行權部分土地通行,並不得在上述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障礙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