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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被 告 李圻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及時遷離本社區,並賠償社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惡鄰條款至強制遷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補償對社區造成之困擾。嗣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4之建物遷離(本院卷三第147頁),核其所為,係訴之一部分撤回,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三第309頁),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王宗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美惠,業經張美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112年3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卷三第147-151頁、第155-186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僅因對於系爭社區事務與原告意見不同,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不實事項,在系爭社區LINE通訊軟體群組,指控原告時任主任委員、成員及其他社區住戶涉嫌侵占公款或有關私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散布不實言論,損害原告公信力,進而擾亂社區管理;甚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利用刑事案件提告無須繳納裁判費之特性,自行或慫恿他人任意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或本院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或訴訟,但未有任何1件經宜蘭地檢起訴或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之行為。而被告前開行為,違反法令或規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其情節重大,經原告多次口頭警告均未見收斂,乃於110年10月20日正式以書面公告促請被告改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提案於111年2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李圻梅惡鄰條款案」,並於111年1月18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單中詳列為議案,惟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故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之人數出席,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決議通過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並授權原告執行(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事後並依法將會議紀錄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之內容亦經公告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公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樓之4之建物遷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因擁有會計背景,並有高考會計審計人員及會計師資格,

曾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為協助系爭社區財務釐清,因而與原告(含前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王宗炳等人)產生糾紛,王宗炳等人為從系爭社區謀求私利及鬥爭異己,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欄、LINE通訊軟體群組公告伊為惡鄰,而系爭社區規約原未制訂惡鄰條款相關規範及適用標準,原告先利用無記名表單之方式修改規約通過惡鄰條款,再提案修正使公告為惡鄰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在系爭社區享有基本權利,以達將伊驅離系爭社區、排除伊對社區財務之意見,或逼迫伊自行搬離系爭社區之目的,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居住權、名譽權均受重大損害。

㈡伊從未違法或傷害系爭社區,僅想協助社區將帳務處理清楚

,保護社區財務,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之行為,僅係伊對系爭社區帳務處理方式提出問題,如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帳目不詳、銀行資料經移花接木、系爭社區住戶固定僅約50多戶,原告卻欲增設高達100多萬元車輛辨識系統,且無相關比價程序,原告不得僅因伊之意見不符原告之意,即主張伊違反法令及規約,且原告亦未曾告知伊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爭社區規約之具體事件;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伊提告或慫恿他人提告部分,伊並未慫恿他人提告,至伊提告部分,部分係於109年間擔任監察委員時所提出,提告目的均係為讓系爭社區財務上軌道,為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另原告主張伊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係因原告限制伊不能使用地下停車場,伊為載重的東西,不得不短暫將機車騎經過社區中庭。

㈢又系爭決議之作成,因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郵寄投票出席

,則於該次會議前即應製作及公布參加郵寄投票出席者之名冊,並應於會議現場統計票數,然原告並未依此作業,故系爭決議之作成即有原告黑箱作業偽造之空間。又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及表決單均沿用第1次區分權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並不合法,且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並未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公告,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29頁)在卷可稽,現仍居住於系爭社區而為該社區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點厥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是否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並未證明已依法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難認系爭決議已成立: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住戶有下列各款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規約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第13項、第2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第12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獲致決議時,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則除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相同,合先敘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及是否曾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始依有效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曾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

議訴請該社區住戶即被告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三第195-210頁、第211頁、第191-19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2頁),自堪採信為真。

⒊原告雖提出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

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表決票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91-193頁、第211頁、第403-416頁、第418-458頁),主張該次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91人,占應出席人數281人之32%,經表決結果以63票同意票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之人數出席,並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原告核屬有權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作成決議外,並應同時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惟原告已自認該次會議紀錄係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簽收紀錄等語(本院卷四第169頁),則原告就已親自投遞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送達(本院卷三第309頁);就寄發平信部分,原告僅提出金額1,84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自行製作之各項費用開支申請簽核單(本院卷三第213-215頁),其上載明「郵寄會議記錄信封$300、大會通知單$1,840」,並主張寄發該次會議記錄之郵資總計為1,840元(本院卷四第169頁),然觀其內部紀錄即前開簽核單所載,原告支出1,840元之目的並非寄發「會議紀錄」,而係「大會通知單」,均難認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實難認定系爭決議業已成立。從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難認係依系爭社區有效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不符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自非適法。

㈡被告所為即便違反法令或規約,亦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

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⒉查被告雖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惟附表一編號4-10

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12所列事項,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故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訴請法院強制遷離,難認有理由。

⒊而其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行為,

其中附表一編號1、3部分,經核均係以私人訊息傳送(本院卷一第47頁、第35頁),難認影響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係於「新溫泉藝術廣場」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傳送(本院卷一第402-403頁),然審其言論目的,係在質疑社區財務之公共議題,原告迄未提出被告究有何違反法令屬實之具體事證,縱認屬實,衡諸整體對系爭社區之影響,應無強烈外溢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關係之程度。更何況原告就被告前開行為,尚可將被告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或使名譽遭侵害之對象對被告提起訴訟以維權益,不致於即應令被告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全體住戶只有伊被退出,該群組於110年9月4日成立,伊一進去該群組就被退出,因伊於該群組發表質疑社區財務的言論,伊再加入又被退出,如果有住戶邀請伊加入該群組會被罰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203頁)在卷足憑,此為原告不否認,並稱:被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是每個群組成員都可以做的(本院卷四第203頁)等情,可認應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足以達成相同目的,則原告逕行訴請法院強制被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顯與前述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4提告部分,從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慫恿他人提告之事實,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仍屬被告或他人與住戶或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個人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且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並不妨礙其得向地檢署申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顯然無法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止其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並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亦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況強制被告出讓區分所有權,將導致被告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壓制,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從而,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惟其情節並非重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強制被告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內容 證物 1 110年10月19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校長真想與俞佳鈞同,利用黑道兄弟控制社區,以前張欣惠是在檯面下」之訊息,指控張欣惠(即張美惠,時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的先生是黑道。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本院卷一第4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被告當時擔任監察委員,皆有參加會議,竟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雪山開會二次報4次場地費」之訊息,意圖使他人誤以為管理委員會僅開會兩次,浮報四次場地費。經總幹事告知「已截圖」,隨即改口「2次在太子廟」。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毀損管理委員成員名譽。 本院卷一第402-403頁、本院卷二第328-335頁。 3 110年12月21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主委與樓管合作,以智慧方式掏空社區,比俞他們狠,大家被賣,對他們沒轍」、「主委與樓管沒換,社區會很慘」、「那天消防檢查主委與總幹事,是故意不在,在設局」之訊息,惡意誣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物業管理公司合作掏空社區。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387頁。 4 111年10月29日 被告曾任社區監委,深知社區規範,竟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 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本院卷一第396頁、本院卷二第130-131頁。 5 111年11月09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我所擔心,適用無記名表決單控制委員會」、「所有問题都與目前接手樓管公司以前總幹事有關」、「錢一多,主委什麼害人惡毒栽贓危害人權的事都敢做」之訊息,誣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人謀不臧。 被告誣指人謀不臧,妨害個人名譽。 本院卷二第97-99頁、第103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沒報銷沒資料直接領走,另一筆55,000元也是主委領走」、「他謊話一大堆」之訊息,誣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侵占公款。 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控,妨害個人名譽。 本院卷二第310頁。 7 111年12月09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請問主委長期用職權胡亂來要如何改革」,暗諷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本院卷二第133頁。 8 111年12月16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反正不用繳訴訟費用,沒損失」,認為刑事提告不用繳訴訟費用,任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任意以不實指控提告。 本院卷一第407頁。 9 112年1月09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外傳社區委員各個善於說謊與造假資訊與編故事陷害人,為了維修工程爭鬥互相陷害,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都想要掌控維修工程者都收攏與利用黑道勢力,讓其他人害怕,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 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主委為了掌控維修工程辱罵委員狗」之訊息,刻意以多個「外傳」為不實指控。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本院卷一第425頁。 10 112年1月10日 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送「外傳主委不僅過河拆橋利用黑勢力,控制整個委員會,這對社區非常不好」之訊息,企圖逃避言論責任。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本院卷二第105頁。附表二:(民國)編號 日期 提起訴訟者 被訴者 案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證物 1 110年4月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告慫恿鍾榮敏提告 本院卷三第376頁。 2 110年10月19日 鍾榮敏 俞佳均等人 不明 被告承認慫恿他人對「俞佳均、葉讚輝、蔡永欽、蔡億姍、許紹恩、黃裕德等人」提告。 本院卷三第378頁。 3 110年11月11日 被告 黃裕德 背信 被告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三第380-382頁 4 111年2月16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不明 被告向俞佳均承認提供社區資料,並慫恿他人提告。 本院卷三第384頁。 5 111年3月21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告慫恿鍾榮敏提告。 本院卷三第378、384、386頁。 6 111年3月31日 被告 管委會 給付代墊款 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卷三第388-391頁。 7 111年5月19日 被告 莊淑絲 不明 被告自承曾對莊淑絲提告嗣後撤回。 本院卷三第392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告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告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三第394-397頁。 9 111年11月04日 被告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告提告經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 本院卷三第398頁。 10 111年11月08日 被告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告提告經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 本院卷三第400-402頁。 11 112年3月24日 王宗炳 被告 妨害名譽 高檢署發回地檢續行偵查中。 本院卷三第404頁。 12 112年6月5日 被告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告提告,經礁溪分局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本院卷三第406頁。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