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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被 上訴人 李圻梅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