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游書通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曾水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銀壽
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曾是桃
曾錦純 住宜蘭縣○○鎮○○巷0號(遷出國 外)
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涵曾沛婕曾建全林新發林詠翔林瑋翔林書卉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寶菊被 告 李阿妹
李雲秋李文智李素貞林文彬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 號林韻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曾水龍、曾銀壽、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曾建全、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函、曾沛婕、林新發、林詠翔、林瑋翔、林書卉應就被繼承人曾石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曾水龍、曾銀壽、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曾建全、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函、曾沛婕、林新發、林詠翔、林瑋翔、林書卉應將如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四、被告曾水龍、曾銀壽、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曾建全、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函、曾沛婕、林新發、林詠翔、林瑋翔、林書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所示部分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磚造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李阿妹、李雲秋、李文智、林文彬、李素貞、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林韻菁應就被繼承人李水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李阿妹、李雲秋、李文智、林文彬、李素貞、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林韻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七、被告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李阿妹、李雲秋、李文智、林文彬、李素貞、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林韻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五五點〇九平方公尺)暨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面積三六點六五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為被告曾水龍、曾銀壽、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曾建全、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函、曾沛婕、林新發、林詠翔、林瑋翔、林書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水龍、曾銀壽、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曾建全、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函、曾沛婕、林新發、林詠翔、林瑋翔、林書卉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為被告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李阿妹、李雲秋、李文智、林文彬、李素貞、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林韻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李阿妹、李雲秋、李文智、林文彬、李素貞、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林韻菁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游書通起訴時,原僅列曾石土、李水亀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一、二登記地上權人,後經本院命原告申領曾石土、李水亀之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始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18日追加被告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至第202頁、第399頁至第402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等人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曾石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石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曾石土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曾石土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李水亀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水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請准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被告李水亀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被告李水亀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為聲明之變更,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第8項為「被告曾水龍、曾銀壽、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曾建全、曾美華、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函、曾沛婕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磚造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李阿妹、李雲秋、李文智、林文彬、李素貞、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林韻菁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5.09平方公尺暨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36.65平方公尺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為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與內容,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福山段613地號,
下稱系爭736地號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福山段614地號,下稱系爭737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曾石土、李水亀就系爭736地號土地於00年0月間向土地登記機關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上今已無如附表
一、二所示地上權人曾石土、李水亀之木造建築物存在,而其後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所建築之磚造建物屋頂均已塌陷、牆垣崩壞,已失去遮風避雨之功能,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而現今亦無人居住,且草木雜生,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㈡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原登記地上權人曾石土、李
水亀各業已死亡,而被告曾水龍、曾銀壽、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曾建全、陳桂蘭、曾睿祥、曾旻儀、曾逸函、曾沛婕、林新發、林詠翔、林瑋翔、林書卉(以下稱曾阿福等17人)係曾石土之繼承人;被告李林來盆、李陳美玉、李德城、李進益、李阿妹、李雲秋、李文智、林文彬、李素貞、李建和、李重生、李沁潔、李晉、林依絨、林韻菁(以下稱李林來盆等15人)係李水亀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應予終止,業如上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曾石土之繼承人所有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暨李水亀之繼承人所有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即無權使用系爭736地號土地,而就系爭737地號土地,曾石土暨李水亀之繼承人本即無權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曾石土、李水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將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拆除,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倘本院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與民法第833條之1法院
得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被告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屋頂均已塌陷、牆垣崩壞,請酌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2年,並主張如備位訴之聲明。
㈣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曾阿福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曾
石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請准將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③被告曾阿福等17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④被告曾阿福等17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7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部分所示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磚造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⑤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水亀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⑥請准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⑦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⑧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7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55.09平方公尺暨坐落系爭7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36.65平方公尺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⑨第4、8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⒉備位訴之聲明:①被告曾阿福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曾石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②請酌定被告曾阿福等17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③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水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④請酌定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曾阿福、李曾是勤、李陳美玉、李進益、李雲秋、李建
和、李重生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㈠至第433頁至第434頁)。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736、73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736地號土
地上設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登記,原登記地上權人曾石土、李水亀各業已死亡,而被告曾阿福等17人係曾石土之繼承人;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係李水亀之繼承人,被告曾阿福等17人、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6700號函、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20日桃園增家茂112年行政字第1122003148號函、宜蘭○○○○○○○○○113年1月9日冬鄉戶字第113000008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70頁、第105頁至第189頁、第403頁至第413頁、第423頁、本院卷㈡第2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曾阿福、李曾是勤、李陳美玉、李進益、李雲秋、李建和、李重生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本件地上權於38年登記時,存續期間係「不定期限」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結果: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僅剩二面牆,四周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僅剩四周牆面存在,無屋頂,建物內部長滿雜草,目前無人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87頁背面),現場已無原地上權人或被告等之其他建物、工作物存在,亦未見地上權人於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上有何利用行為,且所有權人已蒙受長時間無法有效利用系爭736、737地號土地所生之經濟利益損失,足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又參酌上開地上權設定迄今已存續70餘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且有害於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核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分別為曾石土、李水亀,其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曾石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曾阿福等17人應先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李水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物,始能達成交還土地目的。本院認原告請求判決終止被告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等得據地上權為占有權源。此外,被告曾阿福等17人就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及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就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有何其他合法正當占有權源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736、7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C所示,自堪採認。準此,原告為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曾阿福等17人對於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磚造牆有事實上處分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73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李林來盆等15人對於如附圖編號A1(面積55.09平方公尺)暨如附圖編號A2(面積36.65平方公尺)之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經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73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對於系爭737地號土地亦本即無占有使用之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並主張被告等應分別拆除如附圖編號A1、A2、B、C所示之建物,將占有如附圖編號A1、A2、B、C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前開先位聲明部分,既為有理
由,爰不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爭地上權,並依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5、6、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因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法院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及請求排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4、7項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等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等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被告等均未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登記,於年代久遠下,顯多數人均不知悉渠等為地上權人,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福山段613地號) 38年 員山字第000252號 (空白) 曾石土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無 土地壹部壹貳坪貳合伍勺 冬山字第002083號 游祥能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福山段613地號) 38年 員山字第000251號 39年2月1日 李水亀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年租新臺幣壹元正 土地壹部貳伍坪陸合陸勺 冬山字第002084號 游祥能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