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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游書通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曾水龍(即曾銀壽之承受訴訟人)

曾阿福(即曾銀壽之承受訴訟人)

李曾是勸(即曾銀壽之承受訴訟人)

曾榮子(即曾銀壽之承受訴訟人)

曾是桃(即曾銀壽之承受訴訟人)

曾錦純(即曾銀壽之承受訴訟人)

住宜蘭縣○○鎮○○巷0號(遷出國 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曾銀壽之繼承人即被告曾水龍、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為共同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銀壽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水龍、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且被告曾水龍、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游書通具狀聲明由被告曾水龍、曾阿福、李曾是勸、曾榮子、曾是桃、曾錦純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