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王俐文訴訟代理人 莊淑輝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姵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為本法第77條之9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間原存有租賃關係,嗣因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於當事人存有爭執,而出租人以租約經公證取得遷讓房屋執行名義(附載強制執行之房屋租賃公證)聲請強制執行,承租人則以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承租人所受之客觀利益,係得繼續使用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與承租人對出租人主張得就房屋為一時的占有使用,而以此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為價額為準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77條之9前段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983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項為被告應遷讓並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488,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之客觀利益應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以及免為給付前開金錢之利益:㈠關於異議之訴排除遷讓房屋強制執行部分,應以原告得於異議之訴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參酌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每月租金為4萬元,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所需第一審至第三審審理期間估計約4年4月,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為2,0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4×12+4)=2,080,000元】,惟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12,400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繳款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有之租金利益顯已逾系爭房屋價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即1,812,400元為準;㈡關於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行部分,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租金及違約金債權額488,000元為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0,400元【計算式:1,812,400元+488,000元=2,300,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